杭萧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

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杭萧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终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萧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
上诉人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萧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6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杭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四十四条约定内容,杭萧公司应在完工后7日内向中凯公司递交结算书,经中凯公司认可后支付结算总价100%的款项,并且,杭萧公司同时应当提供银行保函作为工程保证金。但杭萧公司从未递交结算书及银行保函,中凯公司无法依据结算书内容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也没有接收到杭萧公司提供的工程质保金。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因杭萧公司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中凯公司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依据,中凯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2017年8月,中凯公司完成涉案项目的主体及装修工程,但由于白云区政府没有解决市政给水、高压线缆涉及的牧民操场问题,致使涉案项目于2018年12月才具备验收条件。涉案工程尚未完成验收,后期增加工程量无法核实,中凯公司没有支付增加工程款的依据,无法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十五条的约定,在双方对工程款有争议的情况下,剩余工程款应当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因工程至今无法审计结算,光大寰宇拖欠中凯公司较多工程款,中凯公司已经无力垫资。审计结算报告完成后,光大寰宇向中凯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中凯公司才能依据审计结算报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目前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中凯公司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具体金额的依据,在未完成审计结算且双方对金额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中凯公司支付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自愿原则,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二、中凯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中凯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因杭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结算书及银行保函,且无法确定后续增加的工程款,审计结算报告尚未完成的情况下,中凯公司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具体金额的依据,因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工程款,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中凯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不应当承担工程款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杭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中凯公司支付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中凯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签收杭萧公司递交的结算书等结算材料。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四十五条约定内容,中凯公司对载明结算金额为4453805元的结算材料签收确认,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视为对结算材料的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涉案工程完工后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及工程款增加部分,中凯公司均在签证单上予以签字、盖章确认,视为对增加款项的认可。二、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并未约定以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中凯公司称应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既无双方的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中凯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中凯公司未及时支付所欠工程价款,杭萧公司依法可要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中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维护杭萧公司的合法权益。
杭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凯公司支付原告杭萧公司剩余工程款1028063.1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凯公司向原告杭萧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中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1月24日,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杭萧公司对内蒙古包头市××区草原英雄小姐妹事迹展示馆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杭萧公司承包范围为内蒙古包头市××区草原英雄小姐妹事迹展示馆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工程钢柱、钢梁的加工、运输及安装的事实。二、实际施工中,杭萧公司因设计变更导致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三、中凯公司共计支付杭萧公司工程款共计3529243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对杭萧公司提供的于2017年4月30日前,杭萧公司已完成全部合同内钢结构施工工程及结算金为4453805元的事实,中凯公司认可杭萧公司的完工事实,但不认可完工结算价款4453805元的事实,因中凯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且结算单中有中凯公司工作人员李俊的签字,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对杭萧公司提供的在实际施工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103500元的事实,中凯公司认可因设计变更导致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但不认可增加工程量的具体价款103500的事实,因杭萧公司提供的三组报价单、完工确认验收单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被告中凯公司)、分包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的签证单佐证,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杭萧公司因设计变更导致增加工程量的具体价款为97679元,且中凯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而杭萧公司提供栅顶层楼梯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价款5821元,因杭萧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确认。三、对中凯公司指出因原告杭萧公司的过错致使中凯公司损失钢材10万多元的事实,杭萧公司不认可该事实,且因中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遵照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杭萧公司已经按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且经过了双方的竣工验收,中凯公司理应向杭萧公司支付未付清的工程款。本案中,工程款总额经双方确认,现中凯公司认为该工程现在正在审计中,应按审计结果向杭萧公司支付工程款,杭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双方并未约定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现中凯公司辩称应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既无双方的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中,杭萧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完成合同内钢结构工程,工程价款为4453805元。后因设计变更导致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97679元。而在该工程中,中凯公司已向杭萧公司支付工程款3529243元,故中凯公司还应向杭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22241元。
综上所述,杭萧公司与中凯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杭萧公司要求中凯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所欠工程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杭萧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工程款1022241元;二、被告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杭萧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0222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萧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53元,由被告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凯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钢材明细表》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239161.08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核减。杭萧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证据没有加盖我单位公章,有公章的证据不是我单位的公章,不应核减230000元。二、《邮件及附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结算单多计算了20000多元。杭萧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中凯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工程量,当初我公司提交的工程量中凯公司已签字,应以我公司提交的为主。以上证据无杭萧公司公章、《邮件及附件(复印件)》系复印件,且杭萧公司不认可,结合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交付并使用,工程款总额也经双方确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并未约定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中凯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主张,因此,中凯公司主张应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及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3元,由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边 学 武
审 判 员   胡 鹏 芳
审 判 员   青格乐图
 
二○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璐
书 记 员   张  蕾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在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