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204民初2562号
原告: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小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洺乾,北京市大瀚(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威宇,北京市大瀚(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3975元,退还原告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3975元。
审判员 苏峻岭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武文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