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萧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

杭萧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4民初11号
原告:**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杰,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瑞东。
第三人:包头北方嘉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万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伟,内蒙古恩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包头北方嘉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于2020年2月3日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原因中止审理,于2020年5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马宝杰,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瑞东,第三人包头北方嘉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246842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32468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第三人包头北方嘉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超高分子量聚乙烯防护产品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全部施工项目,第三人已实际将该工程投入使用。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签收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故诉至法院。
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让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计算依据,事实是**钢构的项目款项直接由发包方(也就是第三人)打到我公司账户,该账户专款专用,再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公司。**钢构的钢结构工程项目还签订过三方协议,内容是由北方嘉瑞直接管理和支付项目的所有工程款。
第三人述称: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诉讼主体,没有法律和合同约定的事实根据,使答辩人增加诉累。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权利、义务仅对原告与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人非合同一方主体,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对诉讼请求的主张均与答辩人没有事实关联性,不能凭空强加答辩人诉讼义务。
**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一、《钢结构工程制作与安装合同书》,证明被告将包头北方嘉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超高分子量聚乙烯防护产品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依据合同11.6条、11.7条的约定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依据合同12.2.3条发包方自收到承包方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日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未确认的视为认可的约定,视为被告认可结算报告。依据合同13.2.3条的约定,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二、《图纸会审记录》、《北方嘉瑞1#、2#、3#钢结构分部验收会议记录》,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钢结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12月29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被告、原告对钢结构工程进行分部验收,监理单位及被告提出意见,原告修改后,被告未再提出意见,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证据三、北方嘉瑞项目回款明细表、北方嘉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年产高分子量聚乙烯防护产品2000吨生产建设(1#2#3#厂房)工程结算报告,证明2016年9月至2018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1万元,2018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结算报告,被告签收后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认可结算报告;证据四、北方嘉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年产高分子量聚乙烯防护产品2000吨生产建设(1#2#3#厂房)现场照片,证明钢结构工程施工完毕,包头北方嘉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厂房实际投入使用。
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是原告公司干的,但是不能证明验收合格,只有出具验收合格证书才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是双方通过核实后出审计报告才视为结算,单方出具的不认可。第三人北方嘉瑞公司也没有给我公司出整体的审计结算报告,双方未进行结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必须有相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手续才能视为验收合格,图纸会审记录没有我单位的盖章,监理单位只有**钢构的单位公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我公司的公章,需要双方对账才能确认结算金额,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结算报告是邮寄方式,但是我公司没有收到,签收人不是我公司的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结算需要双方经过审计;对证据四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双方已经结算。
第三人包头北方嘉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的内容约定与合同中具体施工是有差距的,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验收会议记录、图纸会审记录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对证据三的回款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是单方制作,对邮寄的结算报告不能证明结算报告经过验收,不具有效力,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具体施工和投入使用的情况。
第三人包头北方嘉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一、包头北方嘉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对账明细表,证明第三人曾向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751万元;证据二、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审批表-青人社监结字(2017)第004号、工程劳务费甲方垫付协议书、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务收据0002501号,证明第三人曾经为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该工程项目的劳务费用150万元;证据三、JRGCLW-2016123106、JRGCLW-2016123107、JRGCLW-2016123109、JRGCCG-2016123101、JRGCCG-2016123102、JRGCCG-2016123103、JRGCCG-2016123104号三方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替被告垫付其拖欠其他工人的该工程项目部分款项,部分款项共计1216821元,第三人在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时已支付工程款项共计20226821元(其他支付票据尚未整理完毕,总计支付可达2240余万元)也已超过合同固定总价款2023万元,第三人无支付义务。劳动人社结案审批表和工程劳务费垫付协议书中李岳峰和李俊均是兴吉隆泰公司的该项目的负责人,李俊在第三组证据中的签字是代表兴吉隆泰公司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三人与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签订,证明年产超高分子聚乙烯防护产品2000吨生产建设的总价款是2023万元,是固定价款,至今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没有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包头北方嘉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清楚,需要法庭核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本案诉争的标的是兴吉隆泰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其他施工内容原告不清楚;对证据四总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与第三人是否结算我方不清楚。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第三人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包头北方嘉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一的对账明细表真实性认可,有我公司的财务章,汇总金额是1751万元;对证据二的150万元的收据包含在对账明细内,甲方垫付协议不认可,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审批表也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丙方写的是被告公司,但是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李俊不是被告公司的人,三方协议与被告公司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单方面的,没有经过被告公司的同意,也没有经过被告公司核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总合同其中包括**钢构的工程量,签订总包合同后同时还签订了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和三方协议合同,是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内容是第三人指定由原告干分包工程,还约定专款专用,发包方转给被告方,由被告方再转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包头北方嘉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包头北方嘉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年产超高分子量聚乙烯防护产品2000吨生产建设项目(1#、2#、3#车间)全部工程,承包范围:1#、2#、3#车间土建(含钢结构及围护),水、电、暖装饰、装修工程,不包含防水涂料、消防工程,工程造价为20230000元。
2016年7月18日,原告**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第三人包头北方嘉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年产超高分子量聚乙烯防护产品2000吨生产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筑面积为23346平方米。合同第2条“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2.1承包范围:钢结构工程(含结构图纸的深化设计)报价清单列明的承包内容,超出承包范围时按照变更处理;甲方确认的1#、2#、3#厂房钢结构部分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未在报价范围内的按照工程量增减来处理。本工程运输由乙方负责,运费(包括装卸费用及场地内运输费)含在本合同造价内,乙方提供完整的钢结构完工验收资料一份。2.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3条工程造价:3.1本工程造价为暂定总价+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调整,以投标时发包人提供的结构图纸为准;3.2本工程钢结构部分和围护部分暂定总价为15230000元。工程的施工期限为90天,该工期为不连续相对确定工期。”合同同时对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工地代表、项目经理、监理的身份及职责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第11条“钢构工程验收:11.2分项、分部工程验收:钢结构安装达到分项、分部工程验收标准,承包方自评符合设计质量要求并且提供自检报告通知发包方组织分项、分部工程验收。发包方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双方签字确认,验收不符合要求的,承包方整改。发包方三日内不组织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承包方有权进入下一道程序。11.3最终验收:钢结构工程完工后,发包方自收到承包方钢结构完工验收报告完工资料之日起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结果分别按以下处理:11.4验收合格的,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签字确认。实际完工日期为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完工报告日;11.6验收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由发包方、承包方和监理工程师形成验收纪要明确存在的问题和修改意见及期限。承包方在修改期限完成后通知发包方再次验收;11.7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的完工报告或再次验收报告后7日内不组织验收或组织验收后7日内无书面修改意见的,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发包方应按合同约定7日内支付工程尾款。合同第12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款拨付累计达合同总造价85%时,发包方暂停付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后7日内发包方开始办理结算,15日内结算完成,扣除工程保修金,余款在结算完成后60天内支付,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承包方应于钢结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或视为合格后7日内向发包方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完整的结算资料、施工资料及完工图;工程最终造价按本合同第3条关于造价的约定和其他相关条款约定的方式、方法结算;发包方自收到承包方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日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未确认的,视为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工程于2016年12月底完工。2016年12月29日,原告**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原告施工的1#、2#、3#车间主结构、围护结构进行了验收,并形成了会议记录,同时指出了钢结构及围护结构工程存在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提出施工过程中,自2016年9月至2018年2月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210000元。第三人包头北方嘉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施工过程中已支付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2400000余元工程款。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可第三人已支付工程款17500000元。
庭审中,第三人包头北方嘉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未提供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决算原因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原告**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第三人包头北方嘉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已投入使用。
2018年9月8日,**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送北方嘉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年产超高分子量聚乙烯防护产品2000吨生产建设(1#、2#、3#厂房)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总造价为15456842元。该结算报告由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与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包头北方嘉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年产超高分子量聚乙烯防护产品2000吨生产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未进行总体验收结算的情况下,原告**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能否就其分包的钢结构工程向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工程最终造价按暂定总价+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调整,以投标时发包人提供的结构图纸为准结合其他相关条款约定方式方法计算,以及发包方自收到承包方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日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未确认的视为认可的约定,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施工工程验收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分包的钢结构工程已经完工并经过验收,第三人包头北方嘉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该钢结构工程。故**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有权向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至于工程款的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竣工结算文件主张工程款为15456842元核减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支付12210000元,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246842元。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20年1月2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工程款3246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毕;
二、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工程款3246842元的利息,从2020年1月2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7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87元,由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砚峰
二O二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婧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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