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萧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

***与***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2民初526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罗汉山庄小区2号楼3单元101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MAOEHN3F7W。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罗汉山庄小区2号楼3单元101号-2。

被告:杭萧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新规划区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561216645C。

法定代表人:王雷,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吉建筑公司)、杭萧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萧钢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吉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杭萧钢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吊车安装台班费404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承德市双桥卉原中学建设工程由被告杭萧钢构公司承包,被告锐吉建筑公司分包部分劳务工程。2020年5月,锐吉建筑公司经理***雇佣原告对其承包的劳务工程中的女生宿舍楼钢结构房梁进行吊车安装,2020年6月17日安装完工。被告杭萧钢构公司承诺,如锐吉建筑公司第一时间未支付吊装台班费,由杭萧钢构公司代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吊车安装台班费40400.00元。

杭萧钢构公司书面辩称,杭萧钢构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主体,杭萧钢构公司与锐吉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已向锐吉建筑公司支付了801002.29元工程款,超额支付104105.10元;杭萧钢构公司从未向原告承诺过代锐吉建筑公司支付吊车台班费。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杭萧钢构公司的诉讼请求。杭萧钢构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

锐吉建筑公司、李凤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锐吉建筑公司及***欠付原告***吊车安装台班费40400.00元;2、有杭萧钢构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闫保山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如锐吉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则由杭萧钢构公司代为支付。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出具的欠据明确注明欠原告***吊车安装台班费40400.00元,吊车用于承德市卉原学校安装杭萧钢构公司项目中的女生宿舍楼工程,内容具体合法,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付款承诺”对欠付原告吊车台班费40400.00元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落款处有***代表锐吉建筑公司的签名捺印,同时有“杭萧钢构项目部闫保山”字样,因此处无杭萧钢构公司签章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闫保山在未经杭萧钢构公司授权情形下无权代表公司对外承诺,故本院对该证据除闫保山代表公司签名以外部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杭萧钢构公司承包承德市双桥卉原中学建设工程,被告锐吉建筑公司分包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2020年5月,锐吉建筑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对其承包的劳务工程中的女生宿舍楼钢结构房梁进行吊车安装,***按照双方约定施工并于2020年6月17日安装完工。锐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了欠付40400.00元吊车安装台班费的欠据一张,***同时以锐吉建筑公司名义为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一份,“杭萧钢构项目部闫保山”同时在“付款承诺”落款处签名,承诺如锐吉建筑公司第一时间未支付吊装台班费,由杭萧钢构公司代付。

本院认为,被告锐吉建筑公司在取得承德市卉原中学劳务分包工程后,与原告***达成吊车安装使用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按照锐吉建筑公司要求用吊车完成安装钢结构房梁施工,锐吉建筑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吊车安装台班费用。由于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注明自己是“用车人”的同时,还代表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因此被告***与锐吉建筑公司均系向原告支付吊车安装台班费的义务主体。由于闫保山虽以杭萧钢构项目部名义在“付款承诺”单上签名,但因未加盖该项目部或被告杭萧钢构公司的印章,故闫保山的签名承诺不能当然代表杭萧钢构公司,被告杭萧钢构公司不应承担代被告锐吉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吊车安装台班费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吊车安装台班费40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被告***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九

人民陪审员  李红满

人民陪审员  刘月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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