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萧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

***与**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涿州市鹏越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204民初88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娟,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瑶。

被告:涿州市鹏越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8月17日,职业不详,户籍地址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与被告**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涿州市鹏越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越达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越达公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431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底,被告鹏越达公司在北大科技园工地、三森工地施工现场,使用原告的机械设备(汽车吊车),被告***与原告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在施工现场使用汽车吊车,按照使用的天数计算费用及工人费用,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费用,在2015年12月3日被告***写下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258900元机械费用的事实。在2016年5月19日被告鹏越达公司、丁海波明确指示被告**公司支付***543100元(含吊装费及人工费)。但由于指示人与被指示人相互推脱,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将**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鹏越达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单位授权委托书及附件(费用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涿州市鹏越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认可欠付原告等机械费及人工费543100元,同时在2016年5月20日被告鹏越达公司和被告***作为委托人要求被告**公司付款给原告***并出具付款委托书,承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证明被告鹏越达公司及被告***认可欠付上述人员的各项费用;证明各个债权人委托原告向三被告要求支付款项,并将款项支付到原告***的账户内;证明被告**公司接受了授权委托书并且是被告**公司要求被告鹏越达公司、***出具委托书,原件现在存放于**公司,但一直没有给原告付款。2、欠条2张(其中有被告***身份证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和被告鹏越达公司因欠原告在北大科技园工地和三森公司吊车使用费共计258900元,并在2015年12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后又发生部分吊装费用,共计欠款266900元。3、欠条3张,证明被告***分别出具欠条3张,认可欠款事实,包括欠尹鹏人工费20000元、于军人工费22000元、张某人工费80000元;证明各个债权人委托原告向三被告要求支付款项,与证据1中载明的数额一致。4、光盘一张(原告与张东海之间的对话录音),证明在2019年10月21日原告和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张东海电话沟通,证明本案中的授权委托书已经交付给被告**公司,委托书原件由被告**公司的财务保管;证明被告**公司当时为了解决原告欠款问题,与三个被告都沟通过,且被告**公司说被告鹏越达公司和被告***出具一个付款的授权委托书,被告鹏越达在被告**公司处还有款项没有结完,因此可以给原告结款,其已经做出了可以给原告支付的说明。5、证人张某、刘某当庭陈述。被告**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不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受托方与委托方的关系不明确,是单方意思表示对被告**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两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鹏越达公司、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公司之间没有关系,被告**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张东海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谈话内容不能体现证明目的,无法证明授权委托书已经交给被告**公司。5、不认可证人陈述,证人由谁雇佣不能明确;证人是否委托原告代收工资,没有授权委托;证人所述几方协商由**公司代替被告鹏越达公司、***支付工资没有相关会议纪要及共同的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2013年至2014年底(12月30日)内蒙**施工(北大科技园工地、三森工地)用机械费用(汽车吊)258900元(贰拾伍万捌千玖佰元整)。***2015年12月3日130680098008171012涿州市鹏越达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鹏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代表被告鹏越达公司雇佣其实施吊装业务,产生吊装费用266900元。

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为此原告垫付公告费5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鹏越达公司欠原告吊装费2589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鹏越达公司、被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无法证明被告**公司愿意代被告鹏越达公司向原告给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张某、尹鹏、于军等人对被告鹏越达公司、被告***是否享有债权,亦无法证明张某、尹鹏、于军等人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鹏越达公司给付除258900元吊装费用外的其他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5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越达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市鹏越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吊装费用25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涿州市鹏越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吊装费用2589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2元,由被告涿州市鹏越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84元,由原告***负担4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

人民陪审员  周桂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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