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粤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07民初849号
原告:佛山市粤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78116742-7。
法定代表人:苏国本。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佛山市粤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陆伟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伪造发票导致税局处罚补缴税款882519元、罚款441259元、滞纳金614529元,合计1938307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股东,被告从2011年起开始购买假发票,导致税局追溯2011年以来购买假发票的税款,根据三水国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局处罚原告公司补缴少交税款2554225元,同时按照50%缴纳税务罚款,还应从2011年起缴纳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被三水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的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为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2016)粤0607刑初485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因损害公司利益涉嫌使用伪造的发票,导致公司遭受损失,三水法院对被告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
3、佛山市三水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三国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国税稽处[201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各1份。1号处罚决定书证明因为被告的税务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被税局处罚,税局要求追缴偷税款2554225元,另要求对原告征收50%的罚款,金额为1277112.5元,同时对原告处以10000元的罚款;3号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追缴2011年度少交企业所得税444537.5元、2012年度少交企业所得税550375元、2013年度少交企业所得税770125元、2014年度少交企业所得税789187.5元,上述合计2554225元。
4、原告的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占有公司50%的股份,公司的股东由被告全额转让给其他人是在2014年的6月25日作出的股权变更。
5、收据原件1份,证明在2014年3月31日被告实际已经收到了转让原告公司50%的股权转让款740万元。
6、电子银行支付凭证原件及税收完税证明原件共18份,证明原告至今已经向税局支付补缴的税款以及罚款,合计253843.63元。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原告佛山市粤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两名股东苏国本、***各占50%出资比例。2013年12月,苏国本、**雄经协商决定由***卖出该公司股权退出公司。2017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6)粤0607刑初485号刑事判决,认定自2011年起,佛山市粤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冲高公司成本减少纳税,由苏国本、***安排他人购买伪造的发票拿回公司的账册入账,并判决佛山市粤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国本、**雄犯虚开发票罪,判处刑罚。后佛山市三水区国家税务局要求原告补缴偷逃的税款,并对原告虚开发票的行为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粤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请中所提被告***虚开发票的行为,依据本院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全体股东同意并实施了该虚开发票的行为,该虚开发票的行为视为原告本身的行为,且原告亦因此被定罪处刑。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未实施该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又以该犯罪行为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受到的被行政机关处罚的后果,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粤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即22245元,由原告佛山市粤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柒善林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