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7刑初48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67年8月5日出生于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三水区金百宝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孔令威,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植敏红,女,1987年8月31日出生于佛山市三水区,汉族,中专文化,在业,住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6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佛山市粤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口岸大道25号首层自编3号。
诉讼代表人苏启松,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
辩护人张国忠、梁洁宾,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国本,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于佛山市三水区,汉族,高中文化,佛山市粤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6年1月1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栩,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伟雄(曾名名陆伟洪),男,1966年1月6日出生于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燕菊,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于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大专文化,在业,住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植敏红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单位佛山市粤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建公司”)、被告人苏国本、陆伟雄、黄燕菊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孔令威、被告人植敏红及其辩护人苏力、被告单位粤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苏启松及其辩护人梁洁宾、被告人苏国本及其辩护人张栩、被告人陆伟雄、被告人黄燕菊及其辩护人谢凯到庭参加诉讼。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自2008年起,被告人***经营佛山市三水区金百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宝公司”)期间,向广州的“林海柳”男子以0.9%1.0%的税金购买伪造的发票并用于出售牟利,在2011年起雇佣被告人植敏红担任公司出纳,专项负责上述发票的出售工作。经统计,被告人***、植敏红出售假发票共计570份,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22880244.11元。
2.自2011年起,被告单位粤建公司为冲高公司成本减少纳税,被告人苏国本、陆伟雄安排被告人黄燕菊专项负责以1.5%的税金向金百宝公司购买伪造的发票并拿回公司账册入账的工作。经统计,截止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陆伟雄参与经营期间被告单位持有假发票共计77份,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7060150元。
2015年11月13日,公安人员联同三水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检查被告单位粤建公司时,现场缴获假发票共计131份,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115969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植敏红无视国家法律,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粤建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持有伪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国本、陆伟雄、黄燕菊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出售的非法制造的发票已被全部追缴,没有实际流向社会;2、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向他人购买发票只起到中介的作用。被告人***患病需定期治疗,为了其身体康复及公司的经营发展,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植敏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被告人植敏红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植敏红是初犯,犯意较轻,具有坦白情节,其属于从犯,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粤建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被告单位粤建公司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单位粤建公司属于初犯、偶犯,并主动补缴税款,具有悔罪表现;被告单位粤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国本及工作人员黄燕菊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单位粤建公司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国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被告人苏国本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苏国本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苏国本主观上并非恶意持有伪造的发票,其事后积极补缴税款,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3、被告人苏国本不是购买发票直接的联络人和实施人,并非起主要作用;4、本案所涉罪名是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罪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1年1月份三张金额合计1048150元的发票不应计入犯罪的金额;5、税务部门对被告单位粤建公司的偷税行为处以了罚款,该罚款应折抵法院判处的罚金。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苏国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伟雄辩称:我在2013年11月或12月离开公司,我在公司期间签名的发票只有38份,我不清楚票面的金额,也不清楚发票的情况。对于其他的发票,我是完全不知情的。我是被苏国本隐瞒了相关的事实,我不清楚粤建公司何时与***的公司有联系,也不清楚粤建公司向***的公司购买发票的情况,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黄燕菊辩称:我只是负责出纳工作,并不是专项负责发票,我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黄燕菊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黄燕菊的行为不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本案中,只有***称知道发票是假的,其他人均不知道。粤建公司每年都有聘请会计事务所审计,都能正常通过审计,粤建公司安排黄燕菊去购买发票,黄燕菊不知道发票的税金,也不知道发票是假的,属于从属的地位,也没有获得额外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
1.自2008年起,被告人***经营金百宝公司期间,向广州的“林海柳”男子以0.9%1.0%的税金购买伪造的发票并用于出售牟利,在2011年起雇用被告人植敏红担任公司出纳,负责上述发票的出售工作。经统计,从2011年5月1日起,被告人***、植敏红出售伪造的发票共计522份,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20657169.61元。
2.自2011年起,被告单位粤建公司为冲高公司成本减少纳税,被告人苏国本、陆伟雄安排被告人黄燕菊负责以1.5%的税金向金百宝公司购买伪造的发票并拿回公司账册入账的工作。经统计,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被告人陆伟雄参与经营期间被告单位粤建公司购买伪造的发票共计74份,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6012000元。
2015年11月13日,公安人员联同三水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检查被告单位粤建公司时,现场缴获伪造的发票。经统计,上述缴获伪造的发票中,开票时间从2011年5月1日起的共计128份,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1054875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从2008年开始经常会到广州做生意,通过朋友认识了林海柳,他说名下有几家贸易公司,可以帮我开具发票,刚好我的一些生意朋友找我帮忙开发票,所以我就想到向林海柳购买发票。我们约定按照票面金额的1.5%收取税金,从2010年开始就变成了0.9%1.0%。平时有客户需要假发票时,我就将情况告诉植敏红,由植敏红与下线的客户联系,包括具体需要多少金额、单位名称等,由植敏红与林海柳联系,林海柳将假发票邮寄到我公司,植敏红再将发票给下线,然后收取点数利润,我收到钱后,再汇款给林海柳。一般情况下三水、南海、佛山、顺德这几个地方都有客户向我买这些发票,我一般收取客户1.5至3个点的税金。三水这边有粤建公司、西南花果山一工厂的“懒泉”、做酒店配套的“李生”、南海罗村的“阿基”,顺德均安镇的欧某1,还有佛山那边则大部分是一些批发市场找我买一些少量数额的发票。
我大约10多年前认识佛山市禅城区祥兴综合购销部的“阿婵”,一直到2011年开始至2013年初,“阿婵”只是向我公司购买广州“林生”那边开具的发票,没有向我公司购买酒水,我不记得她具体购买了多少数额的发票,都是开佛山市南海区中恒金都酒店、佛山市新中源酒店等酒店,每张发票数额一万多元至二万多元的,经核实植敏红四本登记购买发票数簿,发票总额为2289129.15元,都是以2.5%的发票额卖给“阿婵”。
欧某1从2012年或者2013年开始到金百宝公司购买啤酒等货物的,他也要求我们提供发票,但是我们开具的发票也不够额度,我跟他说过可否开其他公司的发票,他也同意,之后我公司都是给他广州那边的发票,期间欧某1也试过没有在我公司有实际的交易,而直接叫我公司开发票,所开票的情况已经登记在植敏红登记表中,我已经确认了发票总额为2203315.14元,我公司也是按发票额的2.5%向欧某1收取费用。
经核查了植敏红四本登记发票的数簿,南海“阿基”购买的发票总额为3076347.14元,碧桂园王某1购买的发票总额为1482426.94元、粤建公司购买的发票总额为11559750元、三水花果山刘某1购买的发票总额为2361622.77元、三水艺都服装李某1购买的发票总额为4809141.55元。
粤建公司经常在我公司购买洋酒做招待,之后我跟粤建公司的陆伟雄谈及可以出售发票这方面的事情,之后粤建公司就开始跟我联系购买发票了。粤建公司采购合同以及欧某1等人需要出具的委托书都是广州“林生”提供的,他会帮我出具这方面的采购合同和委托书,我公司这些客户跟广州的开票公司是不存在真实交易的。
被告人***辨认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工业大道38座141号的办公室;辨认出卢某,刘某1就是“懒泉”。
2、被告人植敏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从2007年开始在金百宝公司工作,我不清楚该公司于何时开始有对外出售假发票,我刚进该公司工作时,该公司已经有做出售假发票的生意了。老板***将购买假发票的客户资料给了我,由我去跟进,那些客户都是长期有跟***购买假发票的,只不过我进去公司了由我接手。那些假发票不是我公司伪造的,是通过广州一名叫“林生”邮寄过来的。需要购买假发票的公司或者个人先联系我,我再将所开发票的公司名称及数额、发票类型发给广州“林生”,“林生”将做好的发票邮寄到我公司,我公司按所开发票的百分之三的提成收取手续费(除了粤建公司是按百分之一点五收取手续费),将发票卖给需要购买假发票的公司或者个人。我公司收到发票提成之后,大约过一个月或两个月时间,由我将0.9%的发票提成转给“林生”。
向我们公司购买假发票的客户有粤建公司、艺都服装公司等,这些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其他业务来往的。购买发票的事项是***授权给我的,我收回来的发票提成的钱都是转到他的账户,加上我自己都有做帐登记,他有时也会过来核一些账本。我负责发票交易这项工作,但***是没有分提成给我的,我只是每月收取3300元工资。
经我核实,顺德均安欧某1购买的发票总额为2203315.14元,南海“阿基”购买的发票总额为3076347.14元,碧桂园王某1购买的发票总额为1482426.94元、粤建公司购买的发票总额为11559750元、三水花果山“懒全”(刘某1)购买的发票总额为2361622.77元、三水艺都“李生”(李某1)购买的发票总额为4809141.55元、南海桂城“婵姐”(卢某)购买的发票总额为2289129.15元,其中“佛山市帝豪国际酒店”10000元、“佛山市洪湖酒店”5000元、“佛山市南海区星会俱乐部”100元、“佛山市保龄球俱乐部”24900元、“佛山市南海区普丹工业园”10500元这五张发票,我不清楚是不是她向我们购买的。
被告人植敏红辨认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工业大道三十八座141号的办公室;辨认出刘某1就是“懒泉”、李某1就是“李生”、黄燕菊就是“阿菊”。
3、被告人苏国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是粤建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实际经营者。我认为我公司所使用的发票是真的,不存在持有伪造发票的行为。对于在我公司搜查出编号为02657935等37张发票,上述发票不是伪造的,当我公司不够发票冲账的时候,财务黄燕菊就会向我请示如何处理,我都会授权她找人开发票来对账。刚开始的时候我通过拍档陆伟雄联系到一个卖酒的老板,据说他是可以开发票的,后来陆伟雄就把这个人的联系方式给了黄燕菊,由她去办理了,我公司实际上是没有与发票上的开票公司做生意的。
我不清楚黄燕菊和那个卖酒的老板购买发票的具体细节,据我所知购买发票的返点大概是1至2个点,我是每个月把购买发票的钱连同黄燕菊的工资一并发给她,然后由她来向对方支付,我不认识那个卖酒的老板,当时我是通过我的合伙人陆伟雄认识到这个人。经核算,由我和陆伟雄签名确认的发票总额为3760650元。我不知道这些发票的来源,我与陆伟雄合伙成立粤建公司,应该是从2011年开始陆伟雄从外面联系购买发票回来公司冲账的,自2013年12月陆伟雄退股之后,就由黄燕菊接手从外面联系购买发票回来。我公司向别人购买这些发票的目的,是为了公司有时需要发票来制作支出账目,增加经营成本,减少利润,以达到减少交税。我不清楚这些发票是伪造的,我公司每年都要经过税务部门审计,一直以来也没有发现有什么问题,所以不知道这些发票是假的。经我辨认,公安机关从粤建公司调取了131张涉嫌伪造的发票,另外有一张是2015年9月13日,发票号是029××××8320,金额是27万元的发票并不是从我公司调取的,我不清楚具体情况。
被告人苏国本辨认出陆伟雄、麦燕芬。
4、被告人陆伟雄的供述。主要内容:我从2004年开始跟苏国本合伙经营路灯工程公司,2007年与苏国本合伙成立粤建公司,2013年11月左右我就和苏国本拆伙。***是我的表妹夫,我只知道他经营一家酒行,我不清楚其他的情况,我没有介绍苏国本到***的酒行购买发票,我们一起经营粤建公司的时候,我是曾经在***的酒行那里购买过洋酒,之后我就会叫***的酒行把酒送到我们公司,然后跟公司的财务结账,之后我们公司聚会等情况也多次叫***的酒行送酒过来,但是都是公司财务跟***的公司结账或者由苏国本支付现金,而且我也不参与公司财务方面的管理,所以并不清楚他们之间有购买发票的情况。公安机关在粤建公司里扣押了大量的伪造的发票,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平时入货和收账都是由苏国本经手的,业务也是由他洽谈的,入货时也是带着发票回来交给公司财务的,我只是一个注资的合伙人。
被告人陆伟雄的第六份供述主要内容:我知道粤建公司向其他单位购买发票冲账的事情,我记不清楚具体什么时间开始,我记得当时黄燕菊跟我说过公司需要发票来冲账,我就知道了这件事情。由于粤建公司财务支出需要我和苏国本两个人签名确认才能支出,所以我知道公司需要向别人购买发票冲高成本入账,也默认了这种行为,并签名确认了。我们公司规定了财务由黄燕菊负责跟进管理,账目上支出的时候就需要我和苏国本签名确认才能支出,苏国本不定时会和黄燕菊对账,我很少参与对账。一般是由苏国本列好项目,由黄燕菊去联系我的表妹夫***购买发票,苏国本和黄燕菊是通过我的关系才认识***的,一开始是向***购买酒水,后来我知道他们向***购买发票,发票购买回来需要入账的时候黄燕菊就会来找我签名,并告诉我购买发票的事情,我才签名确认。粤建公司向***购买发票是没有真实交易的,我不清楚所购买发票的真伪情况。经计算,我签名确认的38张发票总金额为3760650元,只要是我自己签名的,我没有异议。
5、被告人黄燕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从2006年8月开始到粤建公司工作,2010年11月担任出纳工作。在粤建公司检查出的可疑发票,是我向一名叫植敏红的女子购买的。我接手出纳工作后,受老板苏国本指示,从植敏红处购买发票回来,目的是用于公司冲账,冲入公司成本,从而减低利润,达到减低向税务部门所缴纳的税金,所购买的发票上面的物品都是没有真实交易的。我不认识***,只是按照植敏红的要求将购买发票的钱转账到***的账户,购买发票的费用是按照发票面额计算的,支付给对方发票面额的1.5%。我们购买的都是一些国税局开具的普通发票,发票看上去辨不出真伪,不过对方需要的购票费用相当低,一般普通发票开具的税点最低都要6个点,根据多年的财务经验,我估计这些发票都是假发票。粤建公司由苏国本和陆伟雄两人合伙经营,直至2013年底或2014年初,苏国本和陆伟雄才散伙,陆伟雄离开了公司。从我担任出纳开始时,每个月由会计算出当月的成本数额,然后告知苏国本和陆伟雄,经他们两人确认同意后,我才可以向植敏红购买发票。
被告人黄燕菊辨认出植敏红、陆伟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从2000年开始做个体户,2014年9月开始经营三水区西南街艺都酒店用品经营部。我有帮三水区恒福星际酒店有限公司等企业代购发票,我是向金百宝公司的老板购买发票,然后将发票交给代开企业。对于上述公司的代购发票行为,我都是以所开发票数额5%的比例收取对方的手续费,共大约收取了7.5万元。另外我向金百宝公司老板购买发票需要以票面金额的3.5%支付费用,所以我只能赚取1.5%的费用,至今为止我共赚取的费用约有22500元。正常的话我要缴纳的税金是4.5%,现在我从金百宝公司老板处购买发票只需支付票面金额的3.5%。因此我也觉得向金百宝公司老板所购买的发票是不太正常的,而且也曾试过两次被查出是假发票,不过其他的那些发票可以正常报账,出于利益的考虑我就自2012年4月份左右开始一直在金百宝公司老板处购买发票。我向金百宝公司老板购买的发票是没有发生真实交易的,我只是购买发票而已,不过我将发票交给我承包生意的企业,这些是确实存在真实交易的,我也是为了收取工程款且能够得到更多的利益,才向金百宝公司老板购买发票。
证人李某1辨认出植敏红就是金百宝公司员工“阿敏”、***就是金百宝公司老板。
2、证人欧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从1985年开始在顺德均安镇经营永光杂货店。很多客户需要我开具发票,而我的杂货店每个月如果开具的发票额高于1.8万元的话就要交税,为了减少交税,我就去找“阿敏”开发票给我的客户。大概在2012年,我通过朋友了解到可以找“阿敏”购买啤酒,后来我问“阿敏”能否帮我开发票,她说可以,当时我们约定按照发票面额的2%收取手续费,之后我都找她购买发票了。我每年向“阿敏”的公司购买约5万元的啤酒,另外我还叫她开具一些的发票,这些是没有真实交易的,她是按照票面金额收取2%的费用,正常来说所收取这样的税点是不实际的,我的杂货店开具的普通发票一般税局征收的税点为5%。我从“阿敏”处购买来的发票给了顺德区仓门居委会等单位,这些单位都是在我杂货店购买过货物,需要我开具发票,我不知道“阿敏”是从何处开具这些发票的。我向“阿敏”购买的发票,主要就看发票金额、受票单位、开票项目这些是否正确。
证人欧某1辨认出植敏红就是“阿敏”。
3、证人卢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佛山市禅城区祥兴综合购销部工作。我认为我公司持有的都是正规的发票,我是在向其他公司购买货物的时候要求开具发票,并不存在持有伪造的发票的行为。我们公司大概是从2012年开始跟金百宝公司购买酒类并开具发票。我们公司卖出去的货物使用金百宝公司开具的发票提供给购货商,我记得有佛山市南海区中恒金都酒店有限公司等公司都有通过在我们公司购买酒类产品,我们公司会到金百宝公司提货,让金百宝公司开具发票,然后我们再将发票提供给那些购货商。
4、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在三水区乐平镇南边经营金维明五金经营部。在2008年的时候,广东省第二戒毒所找我帮忙购买柴油,但要求我提供发票,当时我问金百宝公司的“阿敏”能否提供柴油的发票,“阿敏”就说可以提供,我还问她是不是真发票,她就说绝对是真的,之后我就开始在金百宝公司买发票提供给二戒所。大概到了2011年或2012年期间,我认识了在二戒所里面承包饭堂的何某1,他也叫我帮他找些食品加工之类的发票,于是我又找“阿敏”提供这方面的发票。我在“阿敏”那里开具的发票的点数是3点,其中我给二戒所供应柴油的是没赚取任何点数的,至于何某1那边开具的发票,我是按5至7个点收取何某1的费用的,我从中赚取2至4个点的利润。
证人刘某1辨认出植敏红就是“阿敏”。
5、证人王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顺德均安碧桂园公司任职采购,刘某2在顺德区北窖镇经营一家禾福百货店,主要经营酒类为主的业务,我公司有时需要采购酒水,我当时在禾福百货店内购买酒水,需要他提供发票,有时刘某2说他店里的发票不够开,问我有没有认识的供应商可以出售发票,当时我就帮他联系了一家以前跟我们公司有过生意来往的金百宝公司,金百宝公司的老板娘朱丽玲说可以帮忙开具,她要收取票面金额的3.5至4个点的税金。我是从2013年年底开始帮刘某2购买发票,票面金额加起来有几十万元。这些从金百宝公司开具的发票是没有真实的交易,这些发票应该是真的,我之前已经跟朱丽玲说了,一定要是真的发票,另外我还从中拿过几张发票在税务网上面核查过,发现都是有真实资料的发票。
6、证人刘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佛山市顺德区北窖镇经营一家禾福百货店,禾福百货店每年开具的发票额度只有80万元(即80万元以内的发票税金是3个点,超过80万元之后再开具发票的话就变成营业税转增值税,税金就变成17个点)。我的一个大客户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期在我的百货店购买酒水,而碧桂园公司要求我提供相关的发票,我为了少交税金才向金百宝公司购买发票。我是从2013年年底开始向金百宝公司购买发票,我不记得购买了多少发票,总金额大概有300多万元,这些发票我都转交给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了。购买发票的事我都交给了我朋友王某1去办理的,我听王某1说是向金百宝公司的老板娘朱丽玲购买的,而王某1将发票的税金是打到一个叫***的账户上的。我向金百宝公司购买这些发票,我记得对方是按我的发票面额上的4.17%的税金收取费用的。刚开始我们公司向金百宝公司购买发票的时候,对方出具的发票都是由金百宝公司开具的,我们也到广东税务网查询过,查询的结果跟发票上的信息是一致的,之后我购买的发票就没有再查询了,所以不知道对方提供的发票是否真伪。
7、证人何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没有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我购买回来的发票都已经交给了广东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财务科叶伟皇。我从2008年12月份开始承包广东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干部食堂,刚开始的时候二戒所给我的承包费都是现金支付,到了2010年开始,二戒所需要我提供发票才能支付承包费。2010年的时候我当时没有成立公司,不能开具发票,我就找二戒所的水电配件供应商刘老板代开发票,但他要向我收取7%的手续费,我就同意了。从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我向二戒所收取承包费所开具的发票均是向刘老板购买的。我给二戒所开具的发票是以食品加工费名义开具的,刘老板给我开具的发票受票单位全部是佛山市三水花果山塑料工艺加工厂。
证人何某1辨认出刘某1就是“刘老板”。
8、证人黄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向金百宝公司购买过一些发票。我经营南海区罗村大众批发商场的时候,每个月开出的发票限额只有3万元左右,而那段时间我们商场每个月供应罗村街道办食品和调味品等货物,街道办要求我们出具发票,我们商场没有那么多发票,所以才向金百宝公司购买,我在金百宝公司购买发票会按发票面额的3%支付税金。我与金百宝公司或者广州的贸易公司都是没有实际的交易,刚开始我在金百宝公司购买发票的时候是要求对方开具真发票,对方说发票是在广州那边开出的,都是真发票,我买回来后还叫家人上网查过都是真发票,街道办那边也有查过说发票是真的,所以我才一直在金百宝公司购买发票。
9、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从2010年11月开始在粤建公司担任财务会计,从我入职该公司至2014年年初,公司老板有苏国本和陆伟雄,苏国本、陆伟雄他们两人没有怎样分工的,都有外出谈生意、拉业务及管理行政等,没有具体分工。对于广州的贸易公司开具给我公司的发票,我也问过苏国本和陆伟雄为何有那么多广州那边的贸易公司开具给我公司的发票入账,他们两人没有解释,只是说我是会计,有发票及他们两人签名确认,我照做账就行了。我不知道广州的一些贸易公司开具给我公司的那些发票是否伪造,反正我看见有老板签名就入账了。对于我公司有从外面购买发票回来公司冲账的事情,我隐约知道一点,因为我做会计那么久了,看到公司每个月都开那么多的贸易发票回来,我提醒过老板他们,那些发票不规范的,但是老板他们没有怎样理会我。
证人林某1辨认出苏国本、陆伟雄、黄燕菊。
10、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自2011年11月21日在佛山市绿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绿湖温泉度假酒店工作,职务是采购部文员。民警向我出示发票号码009××××6313等60张发票,经我辨认,这些发票是我本人经手的发票,这些发票是我酒店的供货商李某1交给我的,我不清楚我酒店从何时开始和李某1合作,不过我听说在我入职之前双方就已经有合作的。我酒店向李某1采购一般就是工作服、一次性用品等物品。李某1向我酒店提供的发票都是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我不知道李某1提供的这些发票的来源,不过这些发票开票单位都不是李某1经营的艺都经营部,由于我公司的进账程序很严格,我和其他财务人员都有在税务系统的网站上查过,都能查到这些发票,因此我们就认为这些发票是真实的。
证人曾某辨认出李某1。
11、证人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自2014年6月开始在三水区恒福酒店担任采购部经理,主要负责采购酒店用品,包括客房用品、一次性用品、工作服等,同时负责和供应商的对账,接收供货商提供的发票,并制作酒店相关的用款申请表格,连同发票一起移交给财务部跟进。民警向我出示发票号码为00337963等19张发票,是我本人经手的,这些发票都是由供货商艺都酒店经营部的李老板出具的。我不清楚我酒店和李老板合作的具体时间,不过我听说在我入职之前我们酒店就一直和李老板合作。我酒店向李老板采购一般就是工作服、一次性用品等物品。李老板向我酒店提供的发票都是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我不知道李老板向我提供发票的来源,他提供的发票开票单位都不是他的经营部,不过他能提供相关的委托书,证明是委托其他单位出具发票,这个委托书是得到我们财务部认可的,所以我也没有多问了。至于发票的真伪我们部门一般很少去鉴别,因为不是我部门的职责,而且我们也不懂得如何去鉴别。
证人林某2辨认出李某1就是“李老板”。
12、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从2007年开始在广东银洋树脂有限公司工作,现担任行政部经理,主要负责公司人事后勤、饭堂管理、还有工作服的采购工作。民警向我出示发票号码为01779333等9张发票,经我辨认,这些发票是我向李某1采购工作服时得来的。我拿到李某1提供的发票之后就直接交给财务人员进账,我们没有鉴别过发票的真伪,因为我们公司也没有人懂得如何去识别伪造发票。李某1一共向我公司提供过9张发票,不过开票单位都是广州的一些贸易公司,但是金额都是和我们约定的一致。
证人李某2辨认出李某1。
13、证人余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广东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后勤保障中心任主任。佛山市三水花果山塑料工艺加工厂是二戒所内部成立的一间加工厂,加工厂的实际工人就是戒毒所内所羁押的学员。我不清楚花果山加工厂有无独立的财务制度,我没有负责过花果山加工厂的财务,不过二戒所内部有财务科,统筹二戒所内的开支等,同时也负责对花果山加工厂的财物进行核算。民警向我出示国税稽查局在对花果山加工厂记账凭证检查时发现的号码0117819等4张发票,上面记载的内容属实,也是我任职二戒所后勤保障主任期间经手的。发票是饭堂承包者何某1拿过来的,先经二戒所后勤保障中心职工林凤英签名确认,然后我签名确认交由林凤英去二戒所财务报账,财务开据支票给何某1去取款发放工资。我不清楚何某1是如何取得这些发票,是何某1拿回来报销的,而且每个月一张发票拿来报销,票额基本上都是固定金额34600元(饭堂员工工资),其中有一张6756元的是当时人手不够聘请临时工支付的工资。我不清楚上述发票是否为真实的发票,我只是审核发票的金额,并不能分辨这些发票的真假,我也不清楚何某1是否与开票公司有真实交易。
14、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广东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警务保障中心的书记,同时也是我们所旗下三水区花果山塑料工艺加工厂后勤保障中心的书记。民警出示发票号码为01766157等19张发票,开票单位为:广州纳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都是我本人审核后签字确认的。这些发票上面写的顾客名称为佛山市三水花果山塑料工艺加工厂,购买的项目主要为0#柴油和食品加工费,我们二戒所每个月都会购买一批柴油,都是向我们的供货商刘某1购买,每一次结算的时候刘某1就会准备好发票过来找我们报销,然后经过我的审核确认数额无误后,我就会在发票后面签名确认,再由我们的分管所领导签名交回给刘某1拿去财务科报销,我只是负责审核数额。另外我们二戒所的干警饭堂是给私人承包的,所以我们二戒所每个月都会给对方一笔服务费,对方的经手人何某1每个月都会拿一张发票(上面的项目就是“食品加工费”)过来找我们审核,经过审核签名后从财务科报销取得钱款。我不清楚上述19张发票是否为真实的发票,我只是审核发票的金额,并不能分辨这些发票的真假,这些发票都是有真实交易的。
15、证人欧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是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幼儿园的副园长。民警向我出示发票号码为32423304等43张发票,经我辨认,这些发票是我本人经手的,都是欧某1向我提供的。我自2011年7月开始在仓门幼儿园工作,欧某1是我们幼儿园的供货商,他在我们均安镇经营一家杂货店。我们幼儿园平时需要矿泉水、酒水、香烟等物品时就找他购买,由于我们幼儿园需要发票报账,所以他才会向我们提供发票。我们接收欧某1提供的发票都是有真实的货物交易,采取月结的方式来支付货款。我们都没有人懂得如何去鉴别伪造发票,所以每次接收发票时仅仅是核对金额,之后就转交给居委会财务处理了。
证人欧某2辨认出欧某1。
16、证人欧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是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居委会的副书记。民警向我出示发票号码为01178213等17张发票,这些是我经手的,这些发票都是欧某1向我提供的。欧某1是我们居委会的供货商,他在我们均安镇经营“光记杂货店”,我们居委会大概从2004年开始找他买货,由于我们居委会需要发票报账,所以他才会向我们提供发票。我们接收欧某1提供的发票都是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我们是采取月结的方式来支付货款。我们没有对欧某1提供发票进行真伪鉴别,我们这边都没有人懂得如何去鉴别伪造发票,加上欧某1也是本村人,所以我们都是比较相信他的,每次接收发票时只是核对金额而己。
证人欧某3辨认出欧某1。
17、证人吴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从1996年开始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浦村委会工作,2007年开始担任该村委的书记。民警向我出示发票号码为02965476等21张发票,经我辨认,这些发票是我本人审核批准的,这些发票都是黄浩坚向我们村委会提供的。我们和黄浩坚之间是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但他提供的发票开票单位不是他经营的杂货店,而是广州的一些贸易公司,我也有专门问过黄浩坚这些发票的真伪情况,他很明确告诉我是真的,所以也就没有多问了。
18、证人胡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从1993年8月开始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工作,现任均安医院财务科主任。民警向我出示发票号码为01775292等26张发票,经我辨认,这些发票都是我本人经手的,都是欧某1提供给我们医院的。欧某1是我们医院其中的一名供货商,他在我们均安镇经营一家杂货店,我们医院平时需要矿泉水、酒水等物品时就是找他买的,由于我们医院需要发票报账,所以他才会向我们提供发票。我们接收欧某1提供的发票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我们有对欧某1提供的发票进行真伪鉴别,一般我们收到发票之后会通过税务部门的网站查验,经过确认无误才会入账。他提供的发票开票的单位都不是他经营的杂货店,而是广州的一些贸易公司,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医院要求他出示相关的证明文件,后来他每一次都会提供一份委托书,我们就认可了。我也不清楚发票具体的来源,我以为是真发票才接收的。
证人胡某1辨认出欧某1。
19、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自2009年开始在佛山市禅城区祥兴综合购销部工作。民警向我出示发票号码为01308504等29张发票,经我辨认,是我本人经手的,这些发票都是我提供给裕达酒店的。我供货的有裕达酒店等单位,我们与裕达酒店进行交易后,我会告诉卢某我们这个月和裕达酒店供货的总额,卢某就会联系三水那边的一家酒水经营部提供发票。给卢某提供发票的三水酒水经营部,我听过她说这家经营部的名字里有个“金”字。祥兴购销部与提供发票的那家酒水经营部是没有拿过货的,我们都是供自己的货,只是卢某找他们提供发票。我转交给裕达酒店的发票是有真实货物交易发生的,我不清楚这些发票的真伪情况,我以为都是真实的发票,加上我不懂得如何去鉴别真伪。
证人许某辨认出卢某。
20、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佛山市禅城区祥兴综合购销部担任销售主管。祥兴综合购销部的法人代表是卢智根,实际经营者是卢某,据我所知,我公司有向金百宝公司采购百威系列啤酒方面的业务,由卢某负责联系。我是做销售主管,下面的业务员跟酒店之类的客户送货的时候,对方需要开具发票的话,我会跟卢某说,她就会找到三水那边开发票,我不清楚她具体找三水什么公司开发票。
21、证人王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佛山市禅城区祥兴综合购销部从事销售业务。祥兴综合购销部的法人代表是卢智根,实际经营者是卢某,我负责销售工作,采购方面都是由卢某负责的,我不清楚她是否与金百宝公司有货物交易的情况。我的客户如果需要我们提供发票,我就会跟卢某讲,卢某开好发票就会叫我拿给客户,我记得曾经有几次卢某提供给我的发票上盖章是金百宝公司,我不清楚这家公司的情况,也不知道卢某如何找到金百宝公司开具发票的。
22、证人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自2012年8月开始在佛山市南海区裕达酒店工作,2013年8月转至采购部工作。酒店的酒水供应商有祥兴酒水经营部等,据我了解在我入职裕达酒店之前就已经开始和祥兴经营部合作。祥兴经营部提供的发票应该都是有真实货物交易的,不过自我入职以来我们酒店进货不需要发票,所以后来也没有接收过他们的发票。民警向我出示的相关发票,这些发票的项目都是酒水,开票公司都是广州的一些贸易公司,我不知道这些公司是否存在,也不清楚我公司有无对祥兴经营部提供的发票进行真伪鉴别。
23、证人胡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从2006年开始在佛山市顺德区合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现在担该公司的财务部经理。民警向我出示的发票号码为01084164等4张发票,这些不是我经手的,但都是从我公司账目里调取的,我也不清楚这些发票的来源,估计是我公司业务员和客户谈业务时需要送礼然后开具发票到公司报销。我们财务部有上过税务系统的网站查验过发票的真伪,确认没有问题才入账的。
24、证人苏某的证言。主要内容:粤建公司是我父亲苏国本和陆伟雄合伙开设的,那时我还在读书,我不清楚具体是什么时候成立的,他们在2015年中旬拆伙,之后因为成立公司需要两个股东,所以我父亲就把我作为公司的股东,实际上我不在粤建公司工作也不参与公司的任何事务。
25、证人朱某的证言。主要内容:金百宝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丈夫***,***不让我参与公司工作的。对于金百宝公司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我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只是之前我有个工人要使用电话联系客户,我就用实名登记了一个手机号码给他使用,后来那个工人不做了,我就把号码留在公司里面使用,有时候我去公司这个号码会有客户打进来,都是由植敏红或者***跟客户联系的。
26、证人何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金百宝公司从事出纳方面的工作,负责公司报税,平时我只是上午到公司上班,工作两个小时,下午到其他公司上班,所以我在金百宝公司属于兼职,我不清楚公司生意往来的情况,也不知道金百宝公司提供自己公司以外的发票给客户的情况。
27、证人李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从2010年开始在君悦酒店担任会计,民警在我酒店内调取了13份涉嫌伪造的发票,这是我们公司供货商提供给我们的,供货商是佛山市禅城区荣炜副食品购销部,发票也是他们提供的,我已经将3张工商银行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提供给公安机关,这3张凭证刚好对应了那13张发票上的金额。
28、证人冼秀梅的证言。主要内容: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艺都酒店用品经营部主要是我丈夫李某1经营,我只是有时候过去帮帮忙。我们的经营部是个体户,每年在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只能是80万元,如果超过了开票的额度,我听李某1说过好像是在三水区西南云秀那边购买发票回来,之后又听他说那间开票公司搬去河口,我不清楚具体情况。
29、证人江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从2010年10月开始经营佛山市翰坤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民警在我公司内调取了2份涉嫌伪造的发票,这是2011年我向一个供应商采购一些五金配件的时候给我开具的,但时间过去太久且当时公司规模很小,我没有保存好那个客户资料,我也不记得客户的情况,也根本没办法确定发票的真伪,采购的时候我们是要求客户提供正规发票的。
30、证人党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在2011年或者2012年开始在佛山市三水振业润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民警在我公司调取了1份通用机打发票,我记得这张发票是由潘伟标提供的,当时是在2012年我们厂搬到乐平的时候需要安装设备,潘伟标来承接我们公司的工程,工程完成后要求潘伟标提供发票,潘伟标就拿了这张发票给我们公司。
31、证人刘某3心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从2012年6月开始在广东银洋树脂有限公司工作,公安机关在我公司内调取了8份涉嫌伪造的发票,我记得这些发票是由三水西南街艺都酒店用品经营部李某1提供的。我们公司在采购的时候就要求李某1提供正规的发票,李某1每次送货时也会提供相关的服装项目的发票,但我不清楚发票的真伪情况,拿到发票后我就拿给公司财务入账,财务也没有发现什么异常情况。
32、证人王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从2001年开始在红波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佛山金科特塑胶有限公司之前是我们公司的子公司,但现在已经注销了。民警从红波公司调取了3张发票以及在金科特公司调取了4张发票,那3张发票经手的工作人员已经离职,我们也不清楚他是从何人手里取得这些发票,至于另外4张广告费的发票是我经手的,但因为时间过长我也没印象了,我当时拿到发票就交给财务入账,财务也没有发现什么异常情况。
33、证人邓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广州月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没有与金百宝公司有业务往来,也没有委托过三水区西南街艺都时装店或三水区西南街艺都酒店用品经营部代收过任何货款,相关的委托书不是我公司开具的。
34、证人莫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广州建专贸易有限公司经理。我公司只是对高速公路公司有业务往来,与其他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委托过欧某1代收过货款,相关的委托书不是我公司开具的。
35、证人庄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广州纳康贸易有限公司的出纳。我公司没有与金百宝公司有业务往来,也没有委托过欧某1代收均安医院的货款,相关的委托书不是我公司开具的。
36、证人磨燕珍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广州市天智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我公司与金百宝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委托过欧某1代收均安医院的货款,相关的委托书不是我公司开具的。
三、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于2015年11月16日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工业大道38座141号抓获***,并对其公司进行检查,在***的办公室内搜出产品购销合同、发票销售账本等物品。
四、物证。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苏国本、植敏红、佛山市三水花果山塑料工艺加工厂处扣押了涉案的相关物品。
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发票材料。证实民警从佛山市三水花果山塑料工艺加工厂、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等单位调取涉案相关的发票及委托书等材料。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票材料。证实何某1向公安机关提交发票号码为00178192、01178195、01333635三张发票。
五、鉴定意见。
1、穗国税票鉴函[2015]20号发票鉴定书。证实送检物品《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万元版票17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千元版票1份、万元版票236份、《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上述发票顾客名称涉及佛山市三水花果山塑料工艺加工厂、粤建公司。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
2、穗国税票鉴函[2015]21号发票鉴定书。证实送检物品《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万元版票8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千元版票36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万元版票190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4400151320。上述发票顾客名称涉及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裕达酒店有限公司等单位。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
3、鉴定聘请书及鉴定结果。证实佛山市三水区国家税务局对民警从佛山市顺德区仓门资产办、佛山市顺德区沙浦资产办、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调取的发票进行鉴定,经鉴定均为假发票。
4、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书。证实佛山市三水区国家税务局对民警送检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76份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假发票。
5、手机检验报告。证实民警对***、植敏红的手机进行了检验,提取了相关的资料。
六、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等人的归案情况。
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及户籍证明。证实***等人的身份情况。
3、前科情况查询表。证实***等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金百宝公司、粤建公司、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艺都酒店用品经营部等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5、账本、《账本登记企业统计表》、《王某1购买发票情况表》、《粤建(苏国本、黄燕菊)购买发票情况表》、《刘某1购买发票情况表》、《卢某购买发票情况表》、《李某1购买发票情况表》、《阿基购买发票情况表》、《欧某1购买发票情况表》、《何某1购买发票情况表》、《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统计表》、《佛山市裕达酒店有限公司查获的伪造发票统计表》。证实登记本显示王某1购买发票金额合计1482426.94元、粤建公司购买发票金额合计11559750元、刘某1购买发票金额合计2361622.77元、卢某购买发票金额合计2289129.15元、李某1购买发票金额合计4809141.55元、阿基购买发票金额合计3076347.14元、欧某1购买发票金额合计2203315.14元;《何某1购买发票情况表》证实涉案发票金额共计1198199.63元;《刘某1购买发票情况表》证实涉案发票金额共计1324356.16元;《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持有伪造发票统计表》(酒水食品类)证实涉案发票总金额为1990362元;《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持有伪造发票统计表》(办公用品类)证实涉案发票总金额为1463360元;《佛山市裕达酒店有限公司查获伪造的发票统计表》证实涉案发票票面金额为1060680元。
6、粤建公司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统计表、登记表数据(三水、顺德、南海)、登记表数据(总表)。证实对从植敏红处扣押到的账册四本登记数据进行汇总,其中数据总表反映销售发票的总金额为33849767.55元、在三水销售发票的金额为21659644.24元、在顺德销售发票的金额为2084803.14元、在南海销售发票的金额为4438190.14元,以及销售粤建公司发票票面总金额为11596900元。
7、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统计表及发票照片。证实:(1)经统计,涉案被扣押伪造发票共计570份,票面金额合共人民币22880244.11元,其中商品销售统一发票金额为人民币787720元、通用机打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0734910.11元、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357614元。(2)从粤建公司调取的伪造发票共计132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1866900元,其中发票号码029××××8320(增值税普通发票,270000元)苏国本、黄燕菊表示不是在该公司扣押的。截止2013年10月13日涉案伪造发票票面金额为6693150元,而截止2013年11月13日涉案伪造发票票面金额为7060150元。
8、涉案伪造发票、顺丰速运寄件单、委托书。证实涉案有关发票、委托书等的情况。
9、佛山市裕达酒店有限公司送货单及发票。证实:佛山市禅城区祥兴综合购销部向佛山市裕达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据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万元版)。
10、食品加工合同、水电材料供应合同、职工食堂服务采购项目合同书。证实梁庆昌、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徽莱兴五金商店、佛山市天林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分别与广东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签订合同。
11、***、朱某等人的银行账户流水账单。证实朱某、***等人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
12、佛山市三水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答复函。证实佛山市三水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称:(1)公司或个人不能通过税务机关以外途径购买普通发票;(2)自2013年1月1日起,企业和个体户若向税务机关购买发票,不需要缴交任何费用和税金;(3)经查询国税核心征管系统,粤建公司于2016年2月6日缴纳了2011年度的企业所得税444000元;(4)不存在企业或个人最多只能开具80万元发票的规定。
13、佛山市顺德区均安碧桂园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1于2004年5月18日入职该公司。
14、广东银洋树脂有限公司材料入库验收单。证实广东银洋树脂有限公司提供了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艺都时装店送货入库验收单。
15、粤建公司、金百宝公司等公司的银行流水账单。证实粤建公司、金百宝公司等公司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
16、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实佛山市三水君悦酒店有限公司提供了收款人为佛山市禅城区荣炜副食品购销部资金汇划补充凭证。
17、情况说明。证实由于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拒绝配合,民警无法核实相关发票的来源和交易情况。
18、云东海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的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3日16时许,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经侦大队联合云东海派出所、三水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到粤建公司检查。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了捐血证、捐款发票、病历材料及诊断证明书。证实***一直表现良好,热心公益,之前做过甲状腺全切除手术,需终身服药。
被告人苏国本的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缴纳凭证。证实苏国本已经补缴了2011年的全部税款和2012年的大部税款,后续税款正在分期补缴中。
2、粤建公司预缴税款计划申请书(该申请书已提交给国税局)。证实粤建公司预计2017年5月份补缴完所有税款,其中2016年8月份的补税计划已完成。
3、粤建公司2011年至2014年财务审计报告。证明粤建公司每年都会聘请专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专业人员并没有发现其中的发票是假的。
4、求情信、信访函。证明苏国本是粤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粤建公司需要苏国本继续经营,以维持七十多位员工的生活稳定。
5、结婚证、苏国本妻子的病历。证明苏国本妻子患有癌症等多种疾病,需要苏国本的照顾。
6、粤建公司股东的拆伙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陆伟雄的签到表及其签名的部分文件。证实陆伟雄有实际参与粤建公司的经营活动。
7、预缴查补税款申请书、申请预缴查补税款明细表、电子缴款凭证、银行缴款凭证、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证实粤建公司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缴纳税款23万元,税务部门已对粤建公司的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1277112.50元。
对于被告人陆伟雄提出其不清楚粤建公司向***的公司购买发票的情况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称他跟陆伟雄谈及可以出售发票的事情,之后粤建公司就开始购买发票。被告人陆伟雄亦曾供述其知道粤建公司购买发票的事情,结合被告人苏国本、黄燕菊的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陆伟雄明知***出售发票,为了粤建公司入账而向***购买发票。故被告人陆伟雄上述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苏国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国本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侦查机关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抓获经过反映,公安机关应国税局要求到被告单位粤建公司协助检查,结合被告人苏国本、黄燕菊在庭上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苏国本、黄燕菊在接受国税局检查时,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苏国本的辩护人上述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苏国本的辩护人提出税务部门对被告单位粤建公司的偷税行为处以了罚款,该罚款应折抵法院判处的罚金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国税部门已对被告单位粤建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如被告单位粤建公司就同一事实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该辩护意见属于执行阶段的事项,可在执行时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植敏红,被告单位粤建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被告人***、植敏红出售伪造的发票给他人,属于为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粤建公司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发票,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行为,情节严重,被告人苏国本、陆伟雄、黄燕菊作为被告单位粤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植敏红,被告单位粤建公司,被告人苏国本、陆伟雄、黄燕菊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所涉罪名是201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根据罪刑法定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2011年5月1日之前虚开的发票金额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被告人苏国本的辩护人提出涉案部分发票金额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植敏红、黄燕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对被告人植敏红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黄燕菊从轻处罚。被告人植敏红、黄燕菊的辩护人提出该两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国本、黄燕菊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亦应当认定被告单位粤建公司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植敏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植敏红、苏国本、黄燕菊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单位、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植敏红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佛山市粤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苏国本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陆伟雄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黄燕菊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七、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发还给被告人植敏红;账本四本,予以没收归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晓光
人民陪审员 钟学琨
人民陪审员 陈耀辉
二○二○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