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超前伟业筑路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津01民辖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0号友谊大厦C区1门602室。
法定代表人:马建中,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超前伟业筑路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铁锅店村京福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超前伟业筑路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3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或者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区。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证据不足,不是简单的给付货币问题。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双方发生纠纷供货方所在地司法部门解决,实际上双方没有合同和约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晶
代理审判员康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