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青岛达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1民初122号 原告:青岛达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马建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达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青岛达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爽、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青岛达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87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远成公司在青岛市黄岛区星光岛东方影都景观工程建设施工,达运公司为远成公司进行混凝土供应,第三人作为达运公司的股东,负责与远成公司的业务对接,至今,达运公司多次向远成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未果。 远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在2022-8573号、2022民终12688号案件中就双方货款已审理清楚,双方再无货款及合同履行义务,且原告在上述案件中明确表示被告仅欠付货款77680元,非本案所说的428700元,故被告无义务承担其所述的任何货款。 **述称,本案原告起诉第三人主体错误,2021年**至今未为原被告联系过业务,请求法院驳回对第三人的起诉。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 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提交2021年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记录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材料,价格共计4287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系打印件,三性均不予认可,且其是自己自行统计打印的,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无法证明真实的向被告有过供货行为。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2.原告提交其送货单4张(提交打印件),其载明的主要内容:施工单位为天津公司,工程名称为青岛东方影都A-4-3项目景观工程,现场验收人:**,供应单位生产调度:**,供货单位地址: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铁山街办**。证明原告2021年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材料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上面虽然是打印我方名称,但是其为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也无法证明真实的给被告供货。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补充说明该送货单并未明确送货单位为原告,因此不能证明该送货单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 3.原告提交录音笔录三份,证明被告认可其欠款的事实。包括2021年5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录音。对于2021年5月23日及2022年1月13日中涉及远成公司的录音人员身份,原告无法确认。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通过原告提交的录音及文字稿可以发现是截取了对原告有利的部分,无法确认身份,我方与其无业务往来。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4.原告提交的免责声明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在贵公司的供应商代码为C446。主要为贵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现请贵公司将原来公司(达运公司)账户余额统一转入青岛****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单位账户停止使用。以此给贵公司带来不便请谅解。一切法律后果由本公司负责。**,2021年4月17日。该声明上加盖了青岛****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第三人在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原告的收款账户变更为案外人。真实性在另案中已经确认无异议,但是被告对接的始终是**,对关联性及目的性不予认可,我方有理由怀疑是与第三人存在经济纠纷,所以将我方作为了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已经在另案中予以确认,与本案无关,且有争议的汇入案外人账户的77680元已经包含在原被告已发生的全部业务款项中。 5.原告提交2020年10月—2021年5月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及案外人(**、***、**)组建工作群聊,在该群聊中进行任务指派,包括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记录,第三人于2021年在该群聊中发送过向被告供货的信息,由此足以证明第三人声称的2021年,原告没有向被告供货的陈述系虚假陈述。2021.3月25日第三人发送的星光岛c20179,项目名称为青岛东方影都A-4-3项目景观工程2号楼西侧底商垫层。被告质证称与被告无关,被告无法核实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在该群中发表的只是工作计划,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实际履行,应双方实际对账为准,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说明工作计划应当由原告法人进行发布,第三人发表的只是工作计划,且第三人在该聊天记录中写明的是星光岛并未明确说明系涉案工程,因此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中第三人在聊天中只是表明一天的工作计划,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全部交易过程及实际交易量。 6.原告提交2020年原告为被告供货单12张。结合证据2证明2020年送货单与2021年送货单一致,足以证明原告于2021年继续为被告进行混凝土供货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所述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在业务始终对接的是第三人,且一直是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相关的供货单据,被告认为仅凭制式供货单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对证据二所述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在业务始终对接的是第三人,且一直是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相关的供货单据,被告认为仅凭制式供货单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看该证据为蓝底黑字,显示为运输联,并非原告的实际送货单据,且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已经实际供货。 7.原告提交2021年2月—2021年7月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外供货,**负责协调司机,包括向被告送货,送货完毕后,将单据送至**(第三人配偶)处,**与司机核实后,将运货单据整理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由其向司机付款。通过该事实,亦足以证明原告2021年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同时也能够证明原告2021年向被告供货的数量。被告质证称与被告无关,被告无法核实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无法确定**的真实身份,也无法确定该聊天内容是否为**本人,因此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二、被告远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提交2022-8573号起诉状、2022-8573号判决书、2022民终12688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在另案中已自认原被告之间仅就货款差额为77680元,且被告已经按照第三人的指示将欠款支付给了指定的账户,现上述案件已做出生效判决,原被告之间再无货款纠纷,且至此之后也无业务往来,故被告不承担任何的货款给付义务,且原告与第三人的内部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在2022-8573号案件中明确表示涉案款项77680元系2020年被告及第三人未支付的款项,并不代表2021年被告不欠付原告款项,通过原告提交的供货单据,该供货单据左下角显示地址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铁山街办**,该地址为原告公司的注册地址也是原告实际经营的地址,足以证明2021年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材料的事实。签收人**是被告在黄岛工地上接收材料的人。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无异议。 2.被告提交收付款业务回单4张,证明被告在2021年共向第三人指定的案外人青岛****建材有限公司账户汇款413680元;青岛增值税发票9张,证明****建材有限公司共向被告开具9张发票,共计645815元;砼材料信息表2张,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21年所有的供货信息,与原告无关;上述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非适格的被告。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收付款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增值税发票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砼材料信息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供应商为第三人,但该表2021年4月底之前的商业混凝土均由原告供应,虽然发票为案外人****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具,但实际供货人为原告,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被告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经查,被告涉及C20商砼结算款为583975元。 三、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无法提交书面买卖合同。对于诉争买卖合同的过程,原告述称业务是第三人联系被告,谈成业务后原告供货,前期的货款一直是打入原告的账户中,后期因为第三人与原告产生了纠纷,对接人一直是**,所以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将账户改成了第三人配偶注册公司的账户,向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材料均是原告提供的。结算流程系第三人核算工程量,第三人与被告核算无误后由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向原告转账。 被告述称,被告一直与第三人进行联系,但是具体的供货是哪个公司供货被告不清楚,按照第三人指示向账户进行付款;将货物拉到青岛东方影都工地上进行收货。被告与第三人进行对接,与第三人进行核算,并按第三人提供的发票及收款账户进行转账。**为涉案项目工长。 第三人述称双方没有书面买卖合同,由第三人根据被告的实际用货量,联系不同的厂家进行供货,最终由实际供货人与被告进行对账,实际供货人开具发票后由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于2020年底全部履行完毕并结算完毕,之后再无业务发生。结算流程为由被告授权人员下达生产计划,由我组织实际生产厂家进行送货,再由实际供货厂家和被告工地材料员、计划员共同对货物进行对账,然后由实际供货单位向被告公司采购部进行报备审计,由实际供货单位开具核对数额后的发票,由被告审计部门向财务部进行上报,最后财务部按照供货金额及发票金额进行分配分次的付款。 另查明,原告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均系委托第三人与被告对接业务,没有直接与被告对接业务,其诉请金额系按泵送价格为375元一方,不泵送的为350元一方,型号为c2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达运公司主张其与远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其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系本案的审查重点。具体到达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而言,其提交混凝土记录明细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提交的2021年送货单系打印件,远成公司及**均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形式上与2020年前述送货单一致,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提交的2021年5月13日及2022年1月13日的录音,主张系与远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不能明确录音人员身份,本院无法确认。其提交的与案外人**等人之间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亦并非直接证据,本院亦无法据此直接认定远成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退一步说,即使达运公司提交的其与第三人**的录音属实,但基于双方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亦不能直接推定对远成公司有效。具体而言,即使按达运公司所述,其委托**与远成公司进行买卖,诉争合同的履行及结算付款均系**经办,没有其他经办人,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远成公司明确知晓其供货对象及合同相对方。故,其与**的关系并不能直接约束远成公司。综上,本院认定达运公司主张其2021年与远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达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青岛达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