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禾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天禾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91民初427号
原告:***,女,1958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禾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剑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天津天禾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静、武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及饭补2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承建锦州市开发区滨海广场,2018年4月25日、2018年6月3日,冯国俊等代理人与被告代表武海龙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工作,具体工作是为工人做饭,每日工资100元,饭补每日12元,在工地负责监管的是被告方李世和,前期工资经武海龙支付,2018年7月2日武海龙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准备不干了,2018年7月3日被告单位的现场主管李世和对原告承诺开资,2018年7月11日,李世和代表被告为原告支付部分工资。2018年7月21日,原告因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工资,原告离开工地,到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维权,没有结果,又申请仲裁,仲裁院在被告没有出庭、没有答辩、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无视我提供的证据,驳回我的诉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及伙食补助;
2、冯国俊与武海龙、李世和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被告推脱没有为原告支付工资;
3、冯国俊制作的工资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内容有改动,对证据2、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是内容不全,是断章取义,证据3有虚报数额。
被告辩称,原告***做饭的事实存在,每天工资100元,原告是冯国俊的亲属,我单位已将原告的工资支付给冯国俊了,不应再支付原告。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收条,证明原告等人的工资已支付给冯国俊;
2、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明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补充协议没有冯国俊的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
3、举报材料,证明冯国俊对工人的工资和出勤天数弄虚作假。
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中的协议书、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的补充协议书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按手印。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3和被告证据1、2中协议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原、被告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效力。本院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承建锦州滨海新区海天广场工程,2018年4月24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龙以个人名义将该广场彩绘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冯国俊,2018年6月3日,武海龙与案外人冯国俊等人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原承包协议书解除,自2018年5月27日起由被告按冯国俊方人员开日工资,每天伙食补助费12元。原告是随冯国俊一起到工地从事做饭工作,日工资100元,2018年5月27日前工资已由案外人冯国俊支付,2018年7月2日前的工资已由被告支付。2018年7月21日7时许,原告以被告未按期支付工资为由离开工地,被告尚欠原告19天工资及伙食补助费共计21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工作天数问题,原告是2018年7月21日7时许离开工地,故21日当天不应计算为原告工作时间。关于被告提出已将工资款支付给案外人冯国俊的说法,是被告与案外人冯国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天禾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1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天禾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利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