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91民初449号
原告:***,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禾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剑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天津天禾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400元及饭补16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承建锦州市开发区滨海广场,2018年4月25日、2018年6月3日,***等代表人与被告代表武海龙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工作,具体工作是彩绘,每日工资400元,饭补每日12元,在工地负责监管的是被告方李世和,前期工资经武海龙支付,2018年7月2日武海龙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准备不干了,2018年7月3日被告单位的现场主管李世和对原告承诺开资,2018年7月11日,李世和代表被告为原告支付部分工资。2018年7月21日,原告因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工资,原告离开工地,到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维权,没有结果,又申请仲裁,仲裁院在被告没有出庭、没有答辩、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无视我提供的证据,驳回我的诉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及伙食补助;
2、***制作的工资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
3、欠条,证明原告每个月工资是12000元,有武海龙认可的签字。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内容有改动。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里有虚报的,数字有虚假的东西。原告的工资数额也有异议,21号早晨就全部停工了,不应该是21号还算工资。对原告13.5天的出勤天数没有异议,对工资数额54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工作天数核实过。对证据3的工资数额认可。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工资数额不认可,原告在2018年4月24日与被告代理人武海龙有一份协议书,签订后所有的工程款一共到2018年7月20日共支付249000元。但是原告对这笔钱如何支付工人工资我不清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虚报和多报工人的出勤天数和工人的日工资,所以被公司发现以后我们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我们把举报材料提交给法庭,有工人的电话录音,因原告中途退场,给工程做到三分之一的时候不干了,造成后期因质量不合格返工,工程期限的滞后两个月,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收条,证明所有工人工资都给***了,不应该找我要了;
2、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证明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补充协议没有***的签字,只有我的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协议是双方效力约定,是应该有双方签字具备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
3、2018年5月26日收条4.5万元,2018年6月2日收条6万元,证明原告收到过105000元;
4、举报材料,证明***对工人的工资和出勤天数弄虚作假;
5、电话录音,证明***虚报工人工资;
6、照片8张及返工用工明细表,证明原告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
7、彩绘5月27日—7月1日工资表。
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这是2018年6月23日以前工程款问题,本案原告所诉求的是2018年7月3日以后的工资。真实性没有意见,签字是我签的,该收条的数额钱数已经支付给工人2018年5月26日之前的工资。对证据2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补充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补充协议的这个手印不是***和冯国顺本人按的。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协议,被告也认可。对证据3收条是我打的。另外我还收到过一笔手机转账8000元,这是我个人工资。这105000元给工人开资了,开的是4月25日-5月19日九个工人的工资,我没有给自己开工资,第一张241000元包括105000元。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真实的,2018年7月11日李世和为工人开的工资上开,工资每月钱数与被告人所举报的材料钱数是相符的。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被告说让我们快点干,我们一切都听被告的,被告有监工李世和,李世和认可之后才往下干的,干一天赚一天的钱,与原告工程无关。对证据7表示认可。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被告证据1、证据2中的协议书、证据3、证据7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原、被告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效力。本院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承建锦州滨海新区海天广场工程,2018年4月24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龙以个人名义将该广场彩绘工程承包给原告***,2018年6月3日,武海龙与原告***等人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原承包协议书解除,自2018年5月27日起由被告按***方人员开日工资,每天伙食补助费12元。被告彩绘工程2018年5月27日后由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共同负责管理,***一起在工地从彩绘工作,每月工资12000元。2018年5月26日,原告***收到彩绘工程款45000元,2018年6月2日,原告***收到彩绘工程款6万元。原告***认可曾收到银行转账5万元、手机转账一次8000元和一次2000元、工地收现金6万元。2018年6月2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工程款的总收条,载明:总共收到彩绘工程款贰拾肆万壹仟元整,小写241000元。2018年7月2日-7月21日,原告***出勤天数为13.5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可总共收到被告给付的彩绘工程款241000元,但庭审中无法说清该款项的具体分配去向,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对于被告是否尚欠其工资及欠付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彩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