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禾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0民初6381号
原告:***,女,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定州市,现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64348031J,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温泉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吴双印,经理。
第三人:天津天禾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46654342X,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剑晖,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钜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天禾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第三人天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剑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朗钜公司继续履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朗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其配偶杨会增与天禾公司签有《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约定天禾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抵偿给***夫妻。后***与朗钜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朗钜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前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并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领取涉诉房屋的钥匙入住至今,但朗钜公司至今未能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导致***无法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故起诉。
***提供如下证据:
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与朗钜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朗钜公司将涉诉房屋出售给***,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朗钜公司自初始登记完毕之日起为***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2.《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一份,拟证明***与杨会增在2014年7月22日与天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天禾公司以涉诉房屋折抵其所欠付***与杨会增的工程款;
3.《工程款折抵购房价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朗钜公司与天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朗钜公司以其名下的四套房屋折抵其所欠付天禾公司的工程款,其中包含涉诉房屋;
4.房屋产权证一份,拟证明现涉诉房屋的权利人仍是朗钜公司;
5.票据一组,拟证明***已经实际入住并缴纳相关费用。
朗钜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天禾公司述称,***所陈述的事实属实,同意***的诉讼请求。
天禾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禾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5日,朗钜公司与天禾公司签订《工程款折抵购房价款协议书》,约定朗钜公司以其开发的“维尔蓝堤”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号:津国土房售许字[2010]第130-003号),房号:20-2-2502、20-1-103、19-1-2102、20-3-2003冲抵所欠天禾公司的工程款,朗钜公司必须于2014年6月30日协助天禾公司或天禾公司指定的买受人办理完毕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7月22日,***、杨会增与天禾公司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约定天禾公司以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抵扣其所欠***与杨会增的债务,并将该房屋过户在***名下。2014年5月29日,***与朗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购买朗钜公司开发的涉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60.24平方米,朗钜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将涉诉房屋交付***使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朗钜公司应于初始登记完毕之日起365日内为***办结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朗钜公司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并由***入住涉诉房屋至今,但朗钜公司未能协助***办理涉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019年7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朗钜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以工程款折抵房价款的方式支付了房款,取得了涉诉房屋,并入住涉诉房屋至今。根据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朗钜公司有义务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证,朗钜公司应负相应的责任。现***起诉要求朗钜公司协助其办理涉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朗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俊
人民陪审员  朱跃峰
人民陪审员  庞观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青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