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禾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天禾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民终1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禾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剑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天禾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9)辽0791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被上诉人天津天禾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资9400元及饭补162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程处干活,于2018年7月2日至7月21日期间出勤天数13.5天,日工资400元,拖欠数额为5400元,上诉人前期工资被上诉人尚欠4000元,累计拖欠工资9400元,加饭补162元,共计9562元。上述拖欠工资数额及饭补,上诉人已经提交双方已核对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249,000元工程款是上诉人前期管理工程时已实际支付的,明细如下:支付工人工资195,258元,为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材料款41,128.50元(原始票据都已交给武海龙了)支付工人伙食补助费2万元,支付工人曹玉全治疗砸伤费用336元,共计256,722.5元。该笔款项原审庭审时法官已告知被上诉人另案告诉,被上诉人也表示已另行提起了诉讼,因此,249,000元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天津天禾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前期分项目工程全部包给了上诉人,5月27日之前的工资和材料款由我支付上诉人共计241,000元,上诉人给我打的条。在7月1日后上诉人就不干了,号召工人上访,7月3日解决了他的问题,7月11日由我和项目经理在工地上现金支付了5月27日至7月1日这段期间的工资。7月21日早上上诉人带领工人停工了,7月20日下午我用手机银行支付上诉人两笔钱16,400元和8000元,16,400元是什么钱记不清了,8000元是有工人管我借钱,我就把8000元转给上诉人了。后期我把7月1日至7月20日的工资陆续给了每个工人,就剩上诉人家族的几个人这部分的钱我没付,我认为在7月20日我付的两笔钱共24,400元就是上诉人家族的五个人的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津天禾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9400元及饭补162元;2.天津天禾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天禾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锦州滨海新区海天广场工程,2018年4月24日,天津天禾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龙以个人名义将该广场彩绘工程承包给***,2018年6月3日,武海龙与***等人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原承包协议书解除,自2018年5月27日起由天津天禾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按***方人员开日工资,每天伙食补助费12元。天津天禾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彩绘工程2018年5月27日后由***与天津天禾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方工作人员共同负责管理,***一起在工地从彩绘工作,每月工资12,000元。2018年5月26日,***收到彩绘工程款45,000元,2018年6月2日,***收到彩绘工程款6万元。***认可曾收到银行转账5万元、手机转账一次8000元和一次2000元、工地收现金6万元。2018年6月23日,***为天津天禾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的总收条,载明:总共收到彩绘工程款贰拾肆万壹仟元整,小写241,000元。2018年7月2日-7月21日,***出勤天数为13.5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认可总共收到天津天禾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彩绘工程款241,000元,但庭审中无法说清该款项的具体分配去向,因此***不能证明对于天津天禾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尚欠其工资及欠付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因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2018年7月20日两笔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16,400元和8000元。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另查明:2018年7月20日,被上诉人现场负责人武海龙通过手机银行向上诉人转账16,400元和8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4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承包案涉彩绘工程后,上诉人4月25日进场施工。2018年6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有承包协议解除,由被上诉人按做日工给工人开工资,自2018年5月27日起由被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被上诉人陆续支付上诉人前期工程款共计24.1万元,上诉人于2018年6月23日出具收条。2018年5月27日-7月1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工人工资被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有全部工人签收的工资表为证。2018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16,400元和8000元。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8年5月27日之前欠付其工资4000元,2018年7月2日至7月21日拖欠工资5400元及饭补162元,并未提交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为证明庭审中及庭后提交辩护意见中关于所收取款项用途的陈述,于庭后提交了开支记录及出勤表,经查,上述证据均系上诉人单方记录且无被上诉人的签认,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资,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宇辉
审 判 员 王 广
审 判 员 安剑凌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佳乐
书 记 员 高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