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791民初448号
原告:***,男,195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沟乡李双台子村一组16号,身份证号21011119560726683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禾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剑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天津天禾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600元(2018年7月3日至7月21日间)及饭补19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承建锦州市开发区滨海广场,2018年4月25日、2018年6月3日,冯国俊等代表人与被告代表武海龙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工作,具体工作是彩绘,每日工资400元,饭补每日12元,在工地负责监管的是被告方的李世和,前期工资经武海龙支付,2018年7月2日武海龙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准备不干了,2018年7月3日被告单位的现场主管李世和对原告承诺开资,2018年7月11日,李世和代表被告为原告支付部分工资。2018年7月21日,原告因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工资,原告离开工地,到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维权,没有结果,又申请仲裁,仲裁院在被告没有出庭、没有答辩、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无视我提供的证据,驳回我的诉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及伙食补助;
2、冯国俊制作的工资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
3、欠条,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工资每月1200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内容有改动,证据2原告工资有虚报数额。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地的工作天数、工资标准没有证据证明,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冯国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冯国俊在2018年6月23日后从我处拿走24.1万元;
2、转款记录,证明2018年7月20日给冯国俊转款8000元;
3、照片4张,返工明细表,证明冯国俊在工程上不负责任造成返工;
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意见,认为和本案无关;证据2、证据3认为8000元是支付冯国俊个人工资与本案无关,证据4工程是否合格也与本案无关。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效力。本院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承建锦州滨海新区海天广场工程。2018年4月24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龙以个人名义将该广场彩绘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冯国俊,2018年6月3日,武海龙与案外人冯国俊等人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原承包协议书解除,自2018年5月27日起由被告按冯国俊方的人员开日工资,每天伙食补助费12元。被告彩绘工程2018年5月27日后由案外人冯国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共同负责管理,原告是随冯国俊一起到工地从彩绘工作,日工资400元,2018年5月27日前工资已由案外人冯国俊支付,2018年7月2日前的工资已由被告支付。2018年7月21日7时许,原告以被告未按期支付工资为由离开工地,被告尚欠原告16.5天工资6600元及伙食补助费198元,共计679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天数问题,被告认可,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天禾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79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天禾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彦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