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91民初439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禾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剑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天津天禾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510元及饭补140.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承建锦州市开发区滨海广场,2018年4月25日、2018年6月3日,冯国俊等代表人与被告代表武海龙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工作,具体工作是彩绘,每日工资300元,饭补每日12元,在工地负责监管的是被告方李世和,前期工资经武海龙支付,2018年7月2日武海龙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准备不干了,2018年7月3日被告单位的现场主管李世和对原告承诺开资,2018年7月11日,李世和代表被告为原告支付部分工资。2018年7月21日,原告因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工资,原告离开工地,到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维权,没有结果,又申请仲裁,仲裁院在被告没有出庭、没有答辩、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无视我提供的证据,驳回我的诉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及伙食补助;
2、冯国俊制作的工资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内容有改动,证据2原告工资有虚报数额。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地的工作天数、工资标准没有证据证明,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电话录音书面记录、举报材料,证明案外人冯国俊在工人工资数额和出勤天数弄虚作假;
2、被告自制的工人5月27日至7月1日工资表,证明案外人冯国俊从工人工资中套取了工程款;
3、被告在5月27日至7月1日期间实际支付工人工资的工资表,证明被告支付的工资数额;
4、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明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补充协议没有冯国俊的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
5、冯国俊制作7月2日至21日工资表2份,证明工资表中原告工资和出勤天数不一样,有虚假成分。
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关联性、证据2、证据4中的补充协议书、证据5中未未改动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证据4中协议书、证据5中改动的工资表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和被告证据3、4中协议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原、被告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效力。本院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承建锦州滨海新区海天广场工程,2018年4月24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龙以个人名义将该广场彩绘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冯国俊,2018年6月3日,武海龙与案外人冯国俊等人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原承包协议书解除,自2018年5月27日起由被告按冯国俊方人员开日工资,每天伙食补助费12元。被告彩绘工程2018年5月27日后由案外人冯国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共同负责管理,原告是随冯国俊一起到工地从彩绘工作,日工资300元,2018年5月27日前工资已由案外人冯国俊支付,2018年7月2日前的工资已由被告支付。2018年7月21日7时许,原告以被告未按期支付工资为由离开工地,被告尚欠原告11.5天工资及伙食补助费共计358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工作天数问题,原告是2018年7月21日7时许离开工地,故21日当天计算的0.2天不应计算为原告工作时间。因案外人冯国俊是被告现场负责管理人员之一,负责统计工人出勤天数,原告前期工资亦是按日300元标准发放,故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工作天数及工资标准证据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天禾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58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天禾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利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