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303民初688号
原告王绪明,男,汉族,生于1961年10月6日,自由职业者,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代理人张苗苗,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胜利,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11日,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车司机,住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159。
法定代表人张小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林娟,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扶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492149026X4。
负责人孙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帖秦斌,公司员工。
原告王绪明诉被告郭胜利、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嘉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扶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苗苗,被告郭胜利、被告博嘉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林娟、被告人保扶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帖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绪明诉称,2018年5月21日21时3分许,被告郭胜利驾驶陕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台区龙腾路引渭渠旁的货场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龙腾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陕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症,住院治疗68天。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第6103031201800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胜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80天,营养期80天。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022.9元;二、被告人保扶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胜利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博嘉工程公司,车辆投有保险,对原告合理损失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博嘉工程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辩称陕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公司所有,郭胜利是在行使职务时发生的事故,公司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7612.32元,车辆在第三被告处办理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保扶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它合理损失愿在保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
三被告均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对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在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80841.32元(含第一被告垫付2000元,第二被告垫付77612.32元),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应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予以确认。第三被告辩称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明显偏高,应以60元/天计算为妥,合计为4080元。
三、营养费:司法鉴定营养期80天,主张营养费3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营养费合计2400元,予以确认。
四、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原告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予以确认。第三被告辩称后续治疗费过高,建议按照本地水平800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五、护理费:司法鉴定护理期80天,原告主张100元/天,
基本符合本地护工市场行情,合计8000元,予以确认。
六、误工费:司法鉴定误工期150天,原告无固定工作,主张150元/天缺乏依据,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本地用工市场价120元/天计算,误工费合计180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663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三被告辩称应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15.9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酌情认定3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该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十、施救费:施救费15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
十一、修车费:摩托车维修费115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
十二、鉴定费: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5959.3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9321.32元(包含第一被告垫付的2000元、第二被告垫付的77612.32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限额的89321.32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2938元,以及鉴定费24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项目为车辆施救费、修车费,合计1300元,由第三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已在第三被告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得到赔偿,第一、二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绪明各项损失共计195959.32元(实际支付时第一被告垫付的2000元直接支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垫付的77612.32元直接支付第二被告,其余116347元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2元减半收取2196元,由被告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国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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