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302民初1499号
原告:李新虎,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侠,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利,女,1979年3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绍兵,男,1983年6月8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陕西省旬阳县人,住址同被告张小利。
被告:武绍兵,男,1983年6月8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陕西省旬阳县人,住址同被告张小利。
被告: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159。
法定代表人:张小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男,该公司现场生产经理。
原告李新虎诉被告张小利、武绍兵、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侠、被告武绍兵、被告张小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绍兵、被告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小利、武绍兵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843.30元(医疗费896.90元、误工费414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72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1510.65元、其母2517.75元、交通费86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2、被告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被告张小利给原告同村的李某甲打电话,让李某甲联系工人到陇县工地干活。8月17日,原告和李某甲一起来到陇县,被告张小利安排二人在被告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陇县县城北边的“上河郡”小区工地接方木,约定接一根方木1元钱,平均每天工资230元,由被告张小利支付工资。由于工地的接木机和梳齿机都有故障,干活既不安全又很慢,原告与李某甲提出不干了,被告张小利不同意。2018年9月10日下午下班前,原告拿着方木在电锯上锯的时候,电锯带出的木头弹出,打在原告右眼上,致使原告右眼受伤。原告急忙来到陇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眼球挫伤,住院治疗28天后转入宝鸡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住院治疗23天。2019年3月15日,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1、原告本次外伤致右眼盲目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残,雇主张小利、武绍兵应当共同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张小利、武绍兵,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小利辩称,原告将张小利列为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张小利、李某甲都是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由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工资。2、原告以张小利通过李某甲叫原告来工地工作为由主张张小利赔偿,这既不合法也不合理。3、原告在诉状中称在干活中发现不安全因素提出辞工,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由于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发工资,所以原告等人继续留下来干活。原告擅自操作李某甲岗位的梳齿机,且没有佩戴防护眼罩导致眼部受伤,本起事故原告自己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27000多元,生活费2000多元,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武绍兵辩称,1、《方木加工承包协议》由被告武绍兵与被告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方木的机械是被告张小利的,被告武绍兵与被告张小利是朋友关系,加工方木的活是两人一起包的。2、原告李新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约30000元,是被告张小利支付的。3、原告李新虎在被告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干活时受伤,应当由被告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绍兵、张小利承担部分费用。
被告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其公司签订方木加工承包协议的是被告武绍兵,其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公司不是直接责任。因为原告不是其公司员工,原告是被告张小利叫来加工方木的,方木加工之后其公司将加工费已经支付给了被告武绍兵。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小利与被告武绍兵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小利购买了加工方木的机械设备,二人共同承揽加工方木的相关业务。
2018年4月6日,被告武绍兵与被告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方木加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武绍兵以包人工、包方木接长机械等设备、包强力粘接剂胶的方式在陇县上河郡加工方木。承包价格为2.8元每根,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机械撤离现场同时按照实际数量约定价格一次付清。
2018年8月中旬,被告张小利叫李某甲找人一起到陇县加工方木,李某甲找来原告李新虎,被告张小利与二人约定,工资计件发放,加工1根方木1元钱。2018年9月10日下午,原告李新虎在加工方木过程中被木屑击伤右眼,在陇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住院28天,经诊断为眼球挫伤,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入住宝鸡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住院23天,2018年10月31日出院。原告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支出住院费7617.74元,在宝鸡市人民医院支出住院费19781.50元,上述费用共计27399.24元由被告张小利垫付。此外,被告张小利通过微信红包、支付现金等方式支付原告李新虎生活费1100元。原告在宝鸡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等共计896.90元,该费用由原告支出。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毕会玲护理。原告母亲毕某某,1942年XX月XX日生,共生育子女六人。原告李新虎之子李某乙,2003年XX月XX日生,现16岁,就读于宝鸡市陈仓区XX中心。
2019年3月15日,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新虎本次外伤致右眼盲目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新虎本次损伤建议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8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13元,2018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071元。
原告李新虎与李某甲在被告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共加工方木2978根,被告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绍兵进行了结算,将方木加工款8338元支付给被告武绍兵指定的案外人马文娟。
本院认为,被告武绍兵与被告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被告武绍兵以包人工、包设备等方式,为被告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方木,由被告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庭审中查明被告武绍兵与被告张小利系朋友关系,两人共同承揽加工方木,机械设备归被告张小利所有,原告等人由张小利雇佣,因此被告武绍兵、张小利均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被告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活动中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故被告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绍兵、张小利是加工方木合同的承揽人,也是原告李新虎的雇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擅自操作李某甲岗位的梳齿机,且未佩戴防护眼罩导致受伤,本起事故原告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依原告当庭陈述,其操作相关机械已有10年,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务工,应当知悉安全操作规程,但原告在工作中未采取防范措施,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新虎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小利、武绍兵承担80%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逐项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96.9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小利垫付医疗费27399.24元(7617.74元+19781.50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8296.14元。
2、误工费。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载明建议误工期18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每日收入为23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工资为计件发放,原告加工方木期间机器多次故障,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原告以务工收入为生活来源,考虑到其因人身损害造成误工损失客观存在,结合宝鸡地区XX市场的一般收入标准,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以每日120元计算。故误工费为21600元(120元×180天)
3、护理费。依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9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收入减少情况,其主张每日100元的护理费过高,结合宝鸡地区护工的一般收入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每日护理费为80元,则护理费共计7200元(80元×9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天,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0元(60元×51天)。
5、营养费。依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2018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13元,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7278元(11213元×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071元,原告所主张的其母毕某某、其子李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2517.75元、1510.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1306.40元(67278元+2517.75元+1510.65元)
7、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票据,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客观损失,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
8、鉴定费
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赔偿金
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其伤残等级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
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296.14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1306.4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139362.54元。故被告张小利、武绍兵应当赔偿原告李新虎各项损失共计111490.03元(139362.54元×80%)。扣除被告张小利已经赔偿的28499.24元(27399.24元+1100元),被告张小利、武绍兵应当共同赔偿原告8299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利、武绍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李新虎各项损失共计82990.79元。
二、驳回原告李新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原告李新虎承担313元,由被告张小利、武绍兵共同承担1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媛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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