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328财保90号
申请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浏,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昌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虢十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88号嘉华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昌炎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陕西昌炎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300061.06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陕西昌炎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出具《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未能提供具体明确的财产信息及财产线索,且书面申请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陕西昌炎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故对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的被申请人陕西昌炎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或扣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的被申请人陕西昌炎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8300061.06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对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的被申请人陕西昌炎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若上述第一项可足额冻结,则第二项内容不再执行。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魏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