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人民法院
宝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04民初1183号
原告:***,男,生于1943年2月13日,汉族,居民,住宝鸡市***,居民身份证号码
610321194302130215.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0日,住宝鸡市***,系***之子,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20日,住宝鸡市金台区联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159。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山科,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189。
负责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山科、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4569.8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5日10时46分许,被告***驾驶被告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陕CXXX**号货车,沿*****大道由***行驶至城西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自行车报废)。当日原告入住**医院住院治疗20 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支护理费480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1277.85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20年12月8日,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未予赔偿。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为处理事故,现提出以上请求,请依法判决。
被告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诉状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们支付医疗费13688.5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预付5000元),对这部分我们申请并案处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意见,我们认为应该按法律规定来。护理费、营养费等按国家规定来,抚慰金我们认为我们尽到了应尽责任,原告诉请太高。总的来说我们愿意赔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系我公司雇佣司机。
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请法庭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处理。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改革后,交强险已经能够满足赔付,不足之处再由商业险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我们不愿意承担,此次事故,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直接支付到**医院了,要求法院并案处理。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5日10时46分许,被告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即被告***驾驶陕CXXX**号货车,沿*****大道由***行驶至城西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当日原告入住宝鸡市**医院住院治疗20 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被告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3688.5元(包括保险公司预付500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829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雇请宝鸡好帮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原告支护理费4800元。2020年12月8日,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2021年3月10日,经宝鸡中园法医***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1、陕CXX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的自行车购买于****年8月20日,价值1298元。
经审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517.5元(原告自付829元+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8688.5元+保险公司预付5000元);2、护理费4800元(240/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天×60元/天);4、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 18934元(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5年×10%):6、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元;9、租床费600元;10、自行车损失860元(按年折旧率15%计算后的残值:1298元-1298元×15%×2.25年)。上述损失共计47371.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1册、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10张;***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自行车发票1张;出租车票4张;护理协议及护理费收据各一份。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诊断证明书2份、保单2份,医疗费票据5张。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被告***驾驶陕CXXX**号货车在被告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系被告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员,事故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造成的后果应由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由于保险公司的赔付已经满足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故其余被告不需再行赔偿。原告自2020年11月25日住院,12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0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据支持;原告年事已高,其主张的护理费,系与被告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沟通后雇请宝鸡好帮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派员昼夜护理,此请求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可按年折旧率15%计算事故发生时的残值支持,残值归保险公司。原告主张的租床费,系护工夜间陪护时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比照住宿费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定费属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便民利民起见,被告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预付的医疗费赔偿时应予扣减。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683元;自行车残值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所有。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8688.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陕西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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