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靖凯建筑有限公司

天津市靖凯建筑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新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2576号
原告:天津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胜利里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金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波,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新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
法定代表人:刘芳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乜东坡,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新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乜东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3424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①以3424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2019年8月19日计算,②以3424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天津市太平示范镇还迁区(五期)三标段18#-20#住宅楼,框剪17层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28948756元。工程于2013年1月竣工,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342462元。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工程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给付工程款的欠款数额以及自2015年3月1日起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无异议,同意支付。第二,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贷款利率,不应适用于工程欠款。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欠款数额以及自2015年3月1日起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无异议并同意支付,本院照准。第三,关于被告对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计算利率标准称无法律依据的抗辩,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原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滨海新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424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24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以3424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7元,由被告天津滨海新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 凯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霁君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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