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2574号
原告:天津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胜利里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30378566G。
法定代表人:陈金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波,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新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5983981Q。
法定代表人:刘芳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乜东坡,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新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波,被告新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乜东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5022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①以5022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2019年8月19日计算,②以5022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天津市太平示范镇还迁区(一期)二标段5号地1#、2#、15-25#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49406342元,工程于2012年12月底竣工,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50229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利息计算中第二项贷款利率不认可,不应适用工程欠款,原告依据此计算没有依据,事实理由及欠款数额无异议,同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部工程时间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天津市太平示范镇还迁区一期(二标段),5#地1#、2#、15#-25#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49406342元,同时约定质保金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工程至2012年12月底竣工。原告按质保期两年计算,被告应于2015年2月1日前给付全部工程款,被告仅给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502290元。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2290元,被告对该金额亦无异议,且符合合同约定支付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利率标准称无法律依据的抗辩,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以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以此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滨海新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建筑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022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229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229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东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