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5民初261号
原告:建湖县**软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冈西镇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万,建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今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滨街二号院天联装饰城A区三段四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天津攀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胜利里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金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天津攀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湖县**软基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今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湖县**软基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万、被告天津市**建筑有限公司、天津今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湖县**软基材料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经营承建天津南疆码头工程期间需要塑料排水板。两被告的代表人李某于2016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塑料排水板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塑料排水板150万米,每米单价1.10元(开票加8%)等条款。期间,原告向两被告分别供货后,2016年10月20日,李某代表两被告并以第一被告名义进行结算,签字盖章确认原告所供排水板2201600米,单价1.10元,合计货款金额2421760元。两被告己给付排水板货款140万元,尚欠的货款第一被告认为应由第二被告给付。后期,李某又代表第二被告于2018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补)塑料排水板合同一份以完善付款手续,约定由原告供应塑料排水板1061872米,(系上述结算单数量两被告分担的精确数),每米单价1.10元(开票加8%)等条款。依据该合同原告向其追要货款未果,第二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票后方可付款。2019年元月25日,原告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票金额为1168059.2元交第二被告,再次向其追要货款时,被告相互推诿。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排水板货款998059.2元,承担8%税金金额为93444.74元,合计1091503.94元(并自2018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天津今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货款数额不对,诉讼请求数额不认可;本案与**公司没有实际发生合同关系,与今腾跃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建议撤掉**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天津市**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建湖县**软基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今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熟料排水板》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塑料排水板150万米,每米单价1.10元,结算方式为供货结束后三个月付款80%,剩余20%春节前结清,表中单价为税前加,开票加8%。合同签订后,原告建湖县**软基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天津今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2016年10月20日,被告天津今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代表李某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所供排水板2201600米,单价1.10元,合计货款金额2421760元。此后,案外人李某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20年5月15日尚欠货款851760元。
2018年3月6日,原告建湖县**软基材料有限公司与与被告天津市**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塑料排水板合同》一份,合同被告天津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案外人李某,约定由原告供应塑料排水板1061872米,每米单价1.10元(开票加8%),结算方式为供货三个月付款80%,剩余20%春节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就该合同原告未供应排水板。2019年1月,根据案外人李某要求,原告开具了购买方为被告天津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合计1168059.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庭审笔录,转账手续,被告提交的转账手续、结婚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县**软基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今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天津今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和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建湖县**软基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天津市**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2018年3月6日原告建湖县**软基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塑料排水板合同》,双方均无基于该合同供应排水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基于该合同要求被告天津市**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6月20日合同支付货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税金,应双方对于税金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所欠货款自2018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期限,原告主张的利率及起算点未超过合同约定内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今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湖县**软基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含税金)945204.74元,并承担本金945204.74元自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建湖县**软基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3元,由被告天津今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邵锦浩
人民陪审员 高蕾蕾
人民陪审员 孟艳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中秋
书 记 员 陈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