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靖凯建筑有限公司

天津市大港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4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大港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剑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勤,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非,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曦,天津鹏泽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靖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胜利里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金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希西,天津七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付刚禄,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平,天津七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大港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大港房地产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靖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付刚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4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港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大港房地产公司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靖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因靖凯公司、***偷工减料引起的,靖凯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令靖凯公司、***承担1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对相关规范中术语理解错误。《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的公告》和《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中推广应用、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与产品目录(2009年本)》中限制使用的是胶粉聚苯颗粒保温浆料,而非FTC保温砂浆,两者非同一种材料,而且每立方米价差在一倍以上。涉诉房屋建设时国家并未限制FTC保温砂浆使用,原审法院混淆了胶粉聚苯颗粒保温浆料和FTC保温砂浆,以相关规范中对胶粉聚苯颗粒保温浆料的规定推定了FTC保温砂浆被限制使用,进而又推定原设计要求使用FTC保温砂浆存在过错,该推定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贰拾壹站检测费用10500元和取样恢复费用33689元不属于大港房地产公司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贰拾壹站是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质量检测单位,贰拾壹站对涉诉房屋的检测是在建设主管部门要求下原告进行的委托,检测也通知了靖凯公司,检测过程中靖凯公司也派员参加,检测结果也证明了外墙保温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规范。该取样检测和恢复均是因靖凯公司、***偷工减料而产生的必要花费。
***辩称,请求驳回大港房地产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第一,大港房地产公司主张诉争工程施工时的保温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并于一审庭审过程中申请对保温层的厚度及成因进行了鉴定,但外墙保温工程已经于2011年9月15日验收合格,各方单位也均认可外墙保温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本案中的鉴定机构所检测的是保温材料收缩硬化多年后2019年的现状厚度,鉴定机构亦明确无法追溯到施工时2011年的保温层厚度。因此大港房地产公司无法证明施工时外墙保温工程的保温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其认为诉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更是毫无依据。第二,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能够证明保温浆料类的材料单独使用时的保温性能差,难以达到节能要求,不得单独作为保温材料用于外墙保温,并且该种材料的质量、性能极不稳定,难以保证现场工程的施工质量。大港房地产公司对此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第三,大港房地产公司要求靖凯公司赔偿15337961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诉争工程需要修复,那么修复的方案及费用也是应当由大港房地产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依据鉴定意见进行确认,或者大港房地产公司在取得包括靖凯公司在内的相关各方同意后,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但是大港房地产公司擅自委托第三方,并且其对诉争工程是重建而并非是修复,因此起诉主张的15337961元并非必要合理的修复费用,并且现在客观上已经不具备确定修复费用的基础,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大港房地产公司来承担。关于贰拾壹站的检测,是大港房地产公司单方委托,且检测的结果法院并没有采纳,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大港房地产公司自行承担。
靖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大港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第一,原审法院对建设部的技术规范理解正确。2007年《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第一项限制使用技术,涉及的是外墙浆体类保温材料,是针对的全部浆体类保温材料的约束。FTC保温浆料,是浆体类保温材料的一种,应当受该技术规范的约束。案涉工程是2010年开始施工建设的,上述标准已经限制该保温浆料单独用于外墙保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设计有错误没有问题。第二,FTC保温砂浆材料在进入工地时,有当时监理公司的盖章确认,进厂验收的时候有盖章确认。厂家对于材料特性有说明。说明里指出该保温浆砂浆干湿的收缩率为15%到30%。在该项目外墙保温施工过程中,单项和整体的工程验收,当时均符合设计要求。后期外墙保温层变薄,很可能就是和保温材料自身材质缺陷或者性能特性有关系。按照大港房地产公司所陈述保温层普遍低于设计要求,大港房地产公司作为当时建设方和监理公司,已经逐项对各施工环节进行检验验收,五方验收合格确认符合施工要求。八年以后硬化收缩、现在的层厚达不到设计要求,不能归责于施工人。在鉴定机构对于现场的检测封样过程中,除了第一次做检测方案时通知***到场,其后的检测过程中并没有通知***,对鉴定结论并不认可。第三,关于贰拾壹站所发生的费用,检测内容与大港房地产向法庭申请鉴定的内容有重复的地方,从检测结论来看,只体现验收八年以后保温层的厚度低于设计值这一结果,但是对于成因没有分析,故对于审理本案和解决问题没有任何意义。该费用系重复发生的费用,且不是必然支出的费用,应该由大港房地产公司自行承担。
付刚禄述称,请求驳回大港房地产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改判靖凯公司、***、付刚禄在本案当中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大港房地产公司主张靖凯公司、***偷工减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工程保温材料自入厂到施工均有相应的检测报告,最终验收结论合格。该工程2011年完工,距今有十年的时间,早已过了保修期限,本案靖凯公司、***及付刚禄均不再承担任何的责任。第二,关于原审法院对于规范术语理解的问题。建设部发布公告的时间是2007年6月14日,本案的施工时间是2011年,而在建设部发布的公告文件当中所记载的限制使用的外墙保温,浆体材料系本案涉及的FTC材料,而FTC材料是外墙保温浆体材料的一种。因此本案当中所使用的材料在2007年就已经被建设部限制使用。一审法院对于该术语的理解没有错误。第三,关于大港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检测费用和取样费用的问题,同意靖凯公司和***的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大港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大港房地产公司不能证明涉案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时的保温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也不能证明保温层的现状厚度是施工质量存在缺陷造成的。首先,涉案工程施工时的保温层厚度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以及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进行认定。靖凯公司、***及付刚禄提供的相关竣工验收材料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在完工后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足以证明施工时保温层厚度是符合设计要求的。其次,鉴定机构关于涉案外墙保温工程所使用的保温浆料部分的意见能够证明,涉案外墙保温工程所使用的保温浆料本身就存在质量不稳定及存在收缩性的问题,且根据相关规定,保温浆料不允许单独使用于外墙保温工程,而本案的涉案外墙保温工程恰恰是单独使用了保温浆料,证明涉案工程的原设计方案就存在问题。综上,***作为施工人的职责仅是按照大港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应对设计方案以及材料性能承担责任。二、鉴定报告无法证明涉案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时的保温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更无法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存在质量缺陷。鉴定机构仅是对涉案外墙保温工程保温层的现状厚度(2019年)进行了检测,但由于保温浆料的自身收缩性,鉴定机构所检测的也是收缩硬化多年后的厚度,不能追溯施工时(2011年)保温层厚度的真实情况,也不能据此认定施工时的保温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三、大港房地产公司要求靖凯公司、***及付刚禄赔偿15337961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即使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大港房地产公司的损失也应当为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而涉案工程的修复造价应当由大港房地产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依据鉴定意见进行确认,现大港房地产公司擅自对涉案工程进行重建,致使本案已经不具备鉴定修复造价的可能性,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大港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能够证明大港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的是重建而非修复,而重建工程在施工量、施工程序、施工难度上都要复杂于修复工程,因此,大港房地产公司要求赔偿其重建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大港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已经远高于施工时的造价900万余元,能够证明其主张的金额并非是合理、必要的损失。另外,在重建的过程中,大港房地产公司不但改变了原设计方案,甚至更换了保温材料,也说明原设计方案或原保温材料本身就存在问题。四、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已经超出了质保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质保期的,外墙保温工程的质保期应当为5年,涉案外墙保温工程质保期于2016年9月14日届满,而大港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才向靖凯公司、***提出外墙保温工程存在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大港房地产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大港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中的事实与理由一致。
靖凯公司辩称,认可***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大港房地产公司不能证明外墙保温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因此***、靖凯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付刚禄述称,同意***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大港房地产公司不能证明本案工程在施工过程当中的质量问题,鉴定结论也不能从现状测量的保温厚度来推测2011年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因此靖凯公司、***、付刚禄在本案当中就涉案质量问题均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大港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靖凯公司、***赔偿大港房地产公司维修费8000000元(最终费用以修复造价鉴定意见为准);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靖凯公司、***赔偿大港房地产公司维修费用共计1533796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由靖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6日,大港房地产公司与靖凯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大港房地产公司,承包人:靖凯公司。一、工程概况: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官港生态家园住宅小区工程;工程内容:官港生态家园住宅小区工程,1#-24#,32#-45#住宅,建筑面积31720.1m2,砖结构,局部3层,,地下室**31#非经营性公建(含物业用房),建筑面积670m2,框架结构2层。二、工程承包范围:建设单位所发工程量清单所有内容[包括土建(含桩基)、采暖、给排水、电气及各种预埋管线、管件]。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33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亿零叁佰柒拾肆万捌仟贰佰叁拾玖元,103748239元。附件三质量保修书中二、质量保修期: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施工图设计说明(节能设计章节)3.2(1)外墙采用240厚页岩烧结实心砖,外抹55mm厚FTC保温材料,外墙平均传热系数为0.441W/(m2.K)。官港生态家园住宅小区整体工程于2010年6月28日开工,于2011年7月10日竣工,2012年6月30日验收合格。其外保温工程造价为9225048.36元,于2011年7月10日开工,使用材料为FTC保温材料,于2011年9月15日验收合格。大港房地产公司已将整个工程的工程款103748239元全部给付靖凯公司,靖凯公司留存管理费及税款6743635元后将剩余工程款97004604元给付***。
2018年以来,涉案房屋业主反映冬季采暖期间室温不达标,多次向区有关部门反映。大港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将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督办通知单》送达给靖凯公司。靖凯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向大港房地产公司送达《答复函》称,积极配合处理业主们反映的问题。2019年4月8日,大港房地产公司委托天津市贰拾壹站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部分楼外墙节能构造(FTC保温砂浆厚度)进行检测,大港房地产公司支付鉴定费10500元,大港房地产公司为了对检测取样进行恢复,支付工程款33689元。
庭审中,大港房地产公司申请对官港生态家园住宅小区工程1#-24#,32#-45#住宅楼外墙节能构造(FTC保温砂浆)厚度及成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房屋技术鉴定报告》,认为:1)所检测鉴定的官港生态家园南区1#-24#楼,北区32#-45#楼中,共计22个于外墙所钻取的FTC保温砂浆层芯样实测厚度值满足原设计厚度值(55mm)及现行《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程》中表4.3.4的要求外,上述南区1#-24#楼,北区32#-45#楼中其余427个于外墙所钻取的FTC保温砂浆层芯样实测厚度值均小于原设计厚度值(55mm)及现行《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程》中表4.3.4的要求。2)南区1#-24#楼,北区32#-45#楼于外墙四周共钻取FTC保温砂浆层芯样449个,其中有427个芯样的(占总芯样数的95.1%)厚度实测值小于原设计厚度值及相关质量验收规范要求,上述施工质量缺陷显著影响按65%节能率设计的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因此为保证所检测鉴定建筑物的外墙保温效果满足原设计的建筑节能要求,建议原设计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南区1#-24#楼,北区32#-45#楼外墙保温存在的现状施工质量缺陷进行外墙节能工程整改修复设计。因靖凯公司提出异议,天津市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4日作出《官港生态家园1#-24#、32#-45#楼保温砂浆层厚度鉴定检测评估项目补充性说明》,该《补充性说明》上只有鉴定单位签章,无鉴定人签字,原鉴定人侯靖已于2020年4月17日离职。后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单位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官港生态家园1#-24#、32#-45#楼保温砂浆层厚度鉴定检测评估项目补充性说明(说明-1)》,认为:(1)室内温度较低的情况跟所鉴定检测的官港生态家园南区1#-24#楼、北区32#-45#楼外墙保温浆料现状实测厚度值不满足设计及相关节能要求有直接关系,亦跟该类保温材料的保温性能缺陷有关。(2)现状外墙保温浆料实测厚度值不满足设计及相关验收规范要求,其主要影响因素为现场施工质量缺陷及保温浆体材料在应用过程中存在的自身收缩(质量性能不稳定)。
另查明,大港房地产公司考虑案涉房屋业主权益及社会稳定,在鉴定取样后对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重建。大港房地产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与天津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官港生态家园1#-24#、32#-45#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改造。同时,大港房地产公司为了外墙保温工程重建与相应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天津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大港房地产公司为案涉改造工程,应支出咨询费36578元、设计费186000元、审查咨询费8000元、监理费160000元、工程费14903194元,共计152937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靖凯公司将大港房地产公司给付的全部工程款,在留存管理费及税款后全部给付***,应认定为***借用靖凯公司名义与大港房地产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借用靖凯公司名义与大港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对造成大港房地产公司因工程质量所产生的损失应由靖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抗辩该合同系其与其他五人联系签订的合同,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外墙保温工程质量责任。鉴定单位对外墙保温工程经鉴定出具的《房屋技术鉴定报告》、《补充性说明》、《补充性说明(说明-1)》,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补充性说明》中无鉴定人签字,且原先鉴定人侯靖在出具该说明前已离职,故对该说明不予采纳。对于《房屋技术鉴定报告》、《补充性说明(说明-1)》,大港房地产公司、靖凯公司、***及付刚禄均对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于《房屋技术鉴定报告》、《补充性说明(说明-1)》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鉴定单位认为,现状外墙保温浆料实测厚度值不满足设计及相关验收规范要求与该类保温材料的保温性能缺陷有关,及其主要影响因素为现场施工质量缺陷及保温浆体材料在应用过程中存在的自身收缩(质量性能不稳定)。案涉外墙保温工程使用的是FTC保温材料,属于保温浆体材料。根据鉴定单位调查情况表明保温浆体材料国家相关部门自2007年至2014年期间发布了相关的文件,对外墙保温浆体材料的使用进行了限制使用。建设部于2007年6月14日发布《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的公告,该公告限制使用技术部分,关于限制说明为“由于保温浆体材料的导热系数偏大,用于内保温受热桥影响很大,同时大多数保温浆体材料质量不稳定,现场工程质量难以保证;在工程上可接受的保温层厚度范围内,单独使用很难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中对外墙平均传热系数限值的规定”、天津市原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发布《关于发布的通知》中关于胶粉聚苯颗粒保温浆料,其限制使用原因为“单独使用难以达到65%节能要求”、限值使用的范围“不得单独作为保温材料用于外墙保温和防火要求的部位”,及其他文件中均作了相应的规定,从中可以证实案涉外墙保温工程使用的是FTC保温材料在施工时已为限制使用的材料,并且单独使用难以达到65%节能要求,同时规定不得单独作为保温材料用于外墙保温。案涉外墙保温工程使用的是FTC保温材料,为大港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中要求使用的材料,靖凯公司、***在施工中按照大港房地产公司设计要求使用该材料,施工由监理公司监督并经验收合格,且验收合格至鉴定已长达八年之久,虽施工中存在分层不一致的情形,但外墙保温工程外观状况良好,未出现任何脱落状况。同时,大港房地产公司亦认可由于原保温材料已不再使用因此无法进行修复,故对外墙保温进行的重新建设,原先外墙保温工程造价仅为900余万元,而重新建设花费达1500余万元。综上,出现外墙保温现状的主要因素在于FTC保温材料的保温性能缺陷及其在应用过程中存在的自身收缩,而FTC保温材料为大港房地产公司设计要求使用的材料,靖凯公司、***按照大港房地产公司要求进行施工,此因素与靖凯公司、***无关;在上述文件中表述了使用该种材料现场工程质量难以保证,而靖凯公司、***施工中存在分层不一致的情形,因此施工质量缺陷对造成外墙保温工程现状有一定的因素。为此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考虑大港房地产公司对该外墙保温工程并不是进行修复,而是进行了重建,故酌定靖凯公司、***对大港房地产公司重新建设的花费承担10%的责任。
关于大港房地产公司的损失,大港房地产公司自行委托鉴定花费10500元,并对检测取样进行恢复,支付工程款33689元,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不能证实上述费用为合理的必然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外墙保温工程的重新建设及费用:首先,该工程涉及众多业主的利益,且业主多次到区相关部门进行信访,时近采暖期,如不能妥善处理,很有可能发生群体信访事件。其次,案涉保温工程原先所使用的保温材料已被限制使用。大港房地产公司从业主权益及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及时进行工程重建,且大港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通过招标方式签订,大港房地产公司应支出的咨询费、设计费、审查咨询费、监理费、工程费为其合理的必然损失。因此,大港房地产公司应支出的咨询费36578元、设计费186000元、审查咨询费8000元、监理费160000元、工程费14903194元,共计15293772元,应认定为大港房地产公司的合理损失。
靖凯公司抗辩案涉工程超过五年保修期不应承担赔偿的理由,因涉案工程为保温工程,且鉴定意见认为施工存在质量缺陷,故对靖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靖凯公司、***应连带赔偿大港房地产公司损失1529377.2元(15293772元X10%)。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靖凯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天津市大港房地产开发公司1529377.2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大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14元,鉴定费456000元,共计512914元,由天津市大港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461714元,由天津市靖凯建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1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大港房地产公司二审提供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2009年度第一批《天津市建设领域推广应用四新技术项目》公告的通知。(建科教(2009)306号文件)。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的时候FTC材料不仅没有被国家相关部门禁止使用,反而被列为新型应用技术被推广使用。跟胶粉聚苯颗粒保温砂浆有巨大的性能差异,二者之间的性能差异主要在于导热系数上。
证据二,FTC自调温相变蓄能建筑材料应用技术规程。文件号是DBQ29-6-2008。证明:根据该规范当中的对于该种材料的施工要求,本案当中外墙保温的厚度现状不达标,就是因为靖凯公司、***偷工减料造成的。
付刚禄二审提供证据:
证据一:《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证明:本案所涉及的FTC包含在外墙保温浆体材料当中。
证据二:天津市建材协会2013年公布的天津市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名录。其中的第二部分也是限制使用技术与产品部分。证明:依据这个规定,该材料在2010年使用的时候应当是限制使用的,不能单独作为外墙保温材料来进行使用。因此设计和建设单位对此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均系相关行业技术规范、通知,不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缺陷,靖凯公司和***是否应当连带赔偿天津市大港房地产开发公司相关维修费损失及损失数额。从一审鉴定意见显示,出现外墙保温现状的主要因素在于FTC保温材料的保温性能缺陷及其在应用过程中存在的自身收缩,而FTC保温材料为大港房地产公司设计要求使用的材料,靖凯公司、***按照大港房地产公司要求进行施工,此因素与靖凯公司、***无关;而靖凯公司、***施工中存在分层不一致的情形,因此施工质量缺陷对造成外墙保温工程现状有一定的影响因素。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考虑大港房地产公司对该外墙保温工程并不是进行修复,而是进行了重建,酌定靖凯公司、***对大港房地产公司重新建设的花费承担10%的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大港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贰拾壹站检测费用10500元和取样恢复费用33689元,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不能认定为本案合理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大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2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大港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102445.20元,由上诉人***负担1138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郭小峦
审 判 员  何日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姜玉姝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