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欧陆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3847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鑫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何文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欧陆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何麦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陕西鑫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宜公司)、陕西欧陆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欧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76426.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8日,原告受雇于陕西鑫宜建筑有限公司,从事钢构工作,工费230元/天。2018年11月17日,原告按照鑫宜公司的指派,在高陵区西安市XX城XX店作业时,掉落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趾骨骨折等。原告因此住院治疗34天,花费125538.38元。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应当依法赔偿,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发包人负有一定的监管失职责任,应当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鑫宜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没有雇佣关系,且不是鑫宜公司指派***去高陵工作,故鑫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诉请鑫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欧陆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事故无关,其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8日,原告经何文平要求前往陕西鑫宜建筑有限公司从事钢构工作。2018年11月17日,原告被派往位于高陵区的西安市XX城XX店作业时,自4米高的钢结构掉落受伤。事故发后,原告被送往高陵区医院治疗,后转院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趾骨骨折等,花费住院治疗费125538.38元,该费用由被告欧陆公司垫付,原告复诊时自行支付医疗费523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此次损伤致双侧耻骨上支、右侧耻骨下支骨折,骨盆环完整性破坏,两侧闭孔环不对称呈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余损伤未达伤残等级。2、***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 18000元;3、***的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
原告母亲李琴娃生于1946年XX月XX日,李琴娃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子女四人。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鑫宜公司雇佣在位于高陵区的西安市XX城XX店工作,原告与被告鑫宜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欧陆公司称其将本案项目分包给鑫宜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欧陆公司作为项目所有者及实际受益人,应对原告损伤与被告鑫宜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9月1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自高处跌落受伤,造成原告双侧耻骨上支、右侧耻骨下支骨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本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职责是钢构,原告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身体受伤的,故对其造成的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未系安全带,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5987元,其中原告支付445元,被告支付125538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4天,原告主张1020元,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180日,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系其实际损失,故其营养费损失应为36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80日,结合西安市护工收费标准,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西安市护工收费标准,故其护理费损失应为18000元;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70日,原告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但未能提供银行流水及相应的完税证明,故对其误工费损失,本院参照陕西省公布的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1532元/年,其误工损失应为30722元;6、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予以认定;7、伤残赔偿金66638元,予以认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2266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损失本院确定为500元。以上合计:266730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承担80%即213384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欧陆公司已支付原告125538元,故被告再应支付87846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鑫宜建筑有限公司、陕西欧陆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3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914.5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陕西鑫宜建筑有限公司、陕西欧陆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武娜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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