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7民初3134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被告:***,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
第三人:陕西欧陆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矿山路东方罗马花园第********。
法定代表人:何麦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申请追加陕西欧陆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774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吊车的车主,2018年7月份左右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联系到原告,因被告承包了高陵区陕汽企业钢结构建设工程需租赁吊车,与原告取得联系。经两人协商原告的吊车租赁给被告,被告每月支付租赁费27000元,其中包括了司机的费用、油等一切费用。被告共计租用原告车辆3个月零几天,在租赁期间至今被告分文未付,2019年5月份左右,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租赁费7746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不讲诚信,到期后以种种理由拒不清还原告租赁费,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陕西欧陆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是从陕汽承包的厂房工程,***所有的陕西鑫宜建筑有限公司从答辩人处进行劳务分包,原告是给***提供设备租赁,在劳务分包施工过程中发生劳动者工伤,之后***跑了找不见人了,我之后就清场了,更换了劳务公司。
经审理查明,陕西欧陆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从陕汽承包厂房工程,后陕西欧陆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陕西鑫宜建筑有限公司,***系陕西鑫宜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本案**和另案的王舰表述,将设备租赁时,***说给他个人租的,***也未说过陕西鑫宜建筑有限公司的事情。2019年5月份左右,经原告与***结算,***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认下欠原告租赁费77466元,并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后***未按期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将设备租赁给***时,***表述给他个人租,***也未说过陕西鑫宜建筑有限公司的事情。故合同双方应为原告**和被告***。***出具欠条,承认下欠原告77466元,应依法诚信的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774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负担,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原告预交1740元,退付其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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