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104执1461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陕西鑫宜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文平。
被执行人陕西欧陆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麦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鑫宜建筑有限公司、陕西欧陆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陕0104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本院经对被执行人陕西鑫宜建筑有限公司、陕西欧陆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现存款余额不足,部分账户已被我院冻结。其名下无房产、车辆信息。
3.本院已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陕西鑫宜建筑有限公司、陕西欧陆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短信方式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93540.5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93540.5元。本案执行费1303元,已收取0元,未收取1303元。
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以短信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海亮
审判员 杨 繁
审判员 王 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闫佩静
合议笔录
时间:2020年12月2日
地点:本院执行二庭
合议人员:刘海亮杨繁王谦
汇报人:王谦
记录人:刘露锋
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鑫宜建筑有限公司、陕西欧陆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陕0104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本院经对被执行人陕西鑫宜建筑有限公司、陕西欧陆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现存款余额不足,部分账户已被我院冻结。其名下无房产、车辆信息。
3.本院已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陕西鑫宜建筑有限公司、陕西欧陆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短信方式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93540.5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93540.5元。本案执行费1303元,已收取0元,未收取1303元。
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以短信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院(2020)陕0104执1461号案件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刘:同意。
杨:同意。
决议:本院(2020)陕0104执146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