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搏高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州搏高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032号
原告:***,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代理人:冯海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广州搏高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文冲江东路大塱街6号一楼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7839274-6。
法定代表人:易建华,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系该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广东凡立(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科汇二街19号102-402,组织机构代码:89045591-1。
法定代表人:刘晟阳。
被告:韦万胜,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告:朱志源,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组织机构代码:71241224-9。
负责人:叶健明。
委托代理人:肖李玲,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惠萍,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搏高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搏高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韦万胜、朱志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海强,被告***、被告搏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建华及***、搏高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韦万胜,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朱志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冯海强,被告***、搏高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韦万胜、朱志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8时5分许,***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原告及杜时明、易远新、叶友林沿广州市萝岗区永和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洋城岗村路口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撞到前方停靠在路边由韦万胜驾驶的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原告、***、杜时明、易远新、叶友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同日,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27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查X线平片;带药治疗;患肘功能训练,二期取出内固定��(估计费用约壹万至壹万伍仟元)。预计二期治疗所需时间壹个半月;建议全休两月。
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韦万胜负次要责任,原告、杜时明、易远新、叶友林无责任。
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于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
2015年5月22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拾级。
原告主张先由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并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若仍有不足的,���***、搏高公司、韦万胜、朱志源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9755元(赔偿项目:医疗费1187.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31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伤残鉴定费840元、护理费216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由被告迳付原告)。
被告***、搏高公司共同辩称:(一)***是搏高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赔偿责任应由搏高公司替代承担;(二)搏高公司已垫付原告包括医疗费在内的费用总计51927.84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三)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我方承担主要责任,故搏高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后续��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应此时主张;(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搏高公司已垫付,不能重复主张;六、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支付标准,我方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的意见;七、我方车辆所有人为搏高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4万元的乘客座位险、5万元的司机座位险。
被告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粤A×××××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商业险乘客座位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属于我司承保车辆上的乘客,故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该在乘客座位险单个保额40000元内赔偿,我司承保车辆负主要责任,故在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范围赔偿完毕后,我司在乘客座位险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不超过70%。(二)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发票为准,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医疗费应该扣减非医保用药。2.后续治疗费,过高,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赔付。3.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住院天数27天,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费属于后续治疗费范围,与后续治疗费重复主张,标准无异议。4.误工费,误工标准无事实依据,原告并未对误工损失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误工时间最长不应超过定残前一天,故不同意赔偿。5.交通费,无异议。6.营养费,过高,酌情2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8.残疾赔偿金,首先,原告并未提供在城镇工作的证明、缴纳社保证明或生活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证明,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且有固定收入,故对于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仅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9.鉴定费,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产生的费用,且为间接产生的,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韦万胜辩称:事故发生时我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朱志源,我是朱志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我在履行职务行为。我方没有垫付过费用。
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一、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韦万胜应当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30%,依照保险条款赔付。二、原告的损失应该扣除各被告垫付的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向***赔付了1万元医疗费���三、分项意见:1.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30%赔付,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且应扣除各被告垫付的费用;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即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也应按医嘱认定为1万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27天,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且住院天数不可预计,不予认可;4.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付;5.误工费,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30%赔付,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即使法庭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但因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纳税记录、工资卡流水等予以佐证,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原告现在已达退休年龄,即使有二次手术,也不可能存在误工损失;而且残疾赔偿金是对原告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补偿,原告已定残,定残后的误工费请求与残疾赔偿金重复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手术的45天误工费不予认可;6.交通费,请法庭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酌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居住证,应按2015年度的农村标准计算;9.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10.诉讼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
被告朱志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8时5分许,***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杜时明、易远新、叶友林沿广州市萝岗区永和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洋城岗村路口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撞到前方停靠在路边由韦万胜驾驶的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杜时明、易远新、叶友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5年1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韦万胜负次要责任,***、杜时明、易远新、叶友林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行“右前额清创、左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及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原告住院27天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不适随诊;二期取出内固定(估计费用约壹万至壹万伍仟元),预计二期治疗所需时间壹个半月;建议全休两月。出院后,原告多次去医院复诊。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7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出具《病假建议书》,均建议全(半)休7天。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2530.44元,其中原告支付1187.6元,剩余的31342.84元为搏高公司垫付。
2015年5月22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
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交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居住证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开元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和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以证明其在广州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要求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居住证明》载明:***自2011年6月至今居住在广州市黄埔区××号大院2号604房;《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显示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一期黄埔新邨、二期黄埔雅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的地址为广州市黄埔区××号黄埔雅苑物业管理用房;《证明》载明:韩连福,户籍地址黄埔区××号大院2号604房。父亲***由2011年6月1日起居住在我辖内黄埔区××号大院2号604房;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显示2014年3月21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有就诊记录。
关于原告与***、搏高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陈述:原告是***聘请的,被安排在搏高公司从事杂工。原告的工资为130元/天,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工资由***支付。原告没有与***、搏高公司签订合同。***和搏高公司陈述:原告是***聘请的短期杂工,工作报酬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标准为130元/天,工资是***支付给原告的。原告与搏高公司之间没有用工关系。
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出具《收据》,《收据》显示:原告收到***2015年2月份工资3640元(1×130×28天)。2015年3月12日,原告出具《证明》载明:今领到住院期间本人工资4095元(元月份)、生活费1120元、护工费2800元。原告主张生活费1120元、护工费2800元为***垫付。***和搏高公司确认生活费1120元、护工费2800元实际为搏高公司垫付。***和搏高公司还主张垫付了2015年3月、4月的生活费793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不予确认。
另查明,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搏高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40000元的商业险乘客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朱志源,在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韦万胜是朱志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
还查明,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垫付10000元医疗费。
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易远新、***、杜时明、叶友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号分别为(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229号、1230号、1231号、1390号。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入院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报告、病假建议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证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收据、人保财险关于银行支付信息的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侵权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双方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的大小,结合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韦万胜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韦万胜是朱志源雇佣的司机,***是搏高公司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韦万胜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朱志源承担,***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搏高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作为粤A×××××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四名伤者已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各伤者的受伤程度,确认各伤者平均分配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对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不再处理。据此,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五分之一即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及其他四名伤者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告还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在乘客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请求超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循途径主张权利。
据此,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32530.44元,该费用有医药费票据等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等,住院期间行“右前额清创、左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及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拆除内固定确有必要,出院医嘱建议二期取出内固定,估计费用约壹万至壹万伍���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后续治疗费若超出该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27天,其请求住院27天的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支持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2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100元/天×27天)。原告主张二次手术住院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二次手术的住院天数尚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4.误工费。原告是***聘请的工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持续误工,其请求住院和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依法有据。原告、***均陈述原告工资为130元/天,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28日的《收据》也载明***是按130元/天的标准发放工资,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收入情况为130元/天。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主张误工费自2015年3月31日起算,故误工时间从2015年3月31日计至2015年5月21日共计52天。因此以130元/天计算52天的误工费为6760元(130元/天×52天)。原告还主张二次手术45天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原告与***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按日计算,且行二次手术的期间无法确定,故二次手术期间原告是否有误工损失无法确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5.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考虑其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交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深圳市物业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开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并有收入,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本院以10%为系数,按广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年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
8.鉴定费。鉴定费84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其请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且该费用有鉴定机构的收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在生活和工作中必将面临诸多不便和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
10.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结合其伤情,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确有必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参照广州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160元(80元/天×27天)。
原告1-10项损失合计126376.24元,其中第1-2项医疗费42530.44元,由于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赔付完毕,该笔医疗费损失根据责任比例由朱志源承担30%即12759.13元,由搏高公司承担70%即29771.31元;第3-10项损失83845.8元,先由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元,剩余61845.8元(83845.8元-2200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朱志源承担30%即18553.74元(61845.8元×30%),由搏高公司承担70%即43292.06元(61845.8元×70%)。
据此,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000元。朱志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1312.87元(12759.13元+18553.74元),由于该笔金额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搏高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3063.37元(29771.31元+43292.06元),扣减搏高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31342.84元、生活费1120元、护工费2800元,搏高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37800.53元。搏高公司辩称还垫付了2015年3月、4月的生活费793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312.87元;
三、被告广州搏高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800.5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原告***负担4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210元,由被告广州搏高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梦
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
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猛
杨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