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搏高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州搏高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2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许笃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妮文,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雪,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搏高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易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中保人寿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搏高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搏高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保人寿广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搏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搏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搏高公司作为投保人主体资格不符,并在被保险人未转让权益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中保人寿广州公司给付双重保险金有误。一、原审法院审理的是搏高公司起诉的保险单号2014-440100-627-70004855-2的保险合同纠纷,该合同因韩淑军离职已取消了被保险人资格,故涉诉合同的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合同已终止,但搏高公司在第二次开庭结束时才将另一保单号为2014440100845700126399的保险合同起诉,原审法院没有就此变更保险合同的新诉讼向中保人寿广州公司明确,也未给予15天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就直接判决,侵犯了中保人寿广州公司的诉讼权利,审判程序不合法。二、搏高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具有要求中保人寿广州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权。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不拥有财产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权,搏高公司只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被保险人不同意权益转让并已向中保人寿广州公司行使了索赔权取得保险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中保人寿广州公司重复给付保险金,且保险金额完全与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的保险责任金额不相符。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保险原理,本案不存在保险权益转让的情形,并非搏高公司向韩淑军给付了医疗费,就可以代韩淑军取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搏高公司主体资格不符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一方面与人身保险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相违背,另一方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法律规定相抵触,侵犯了中保人寿广州公司的权利。
被上诉人搏高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保人寿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搏高公司在中保人寿广州公司处为员工购买了团体医疗保险和住院定额保险,根据约定在保险期内如有员工发生增减,以中保人寿广州公司出具保险合同同期增减人员名单的形式确认,案涉人员韩淑军也属增减情况,也就是搏高公司在中保人寿广州公司处为韩淑军购买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中保人寿广州公司一再强调人员增减过程中有关合同号的变化,是因为中保人寿广州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单方技术处理,两个保险合同不是不相关联的。基于双方合同成立,在被保险人韩淑军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搏高公司为救助伤者,先行垫付了伤者治疗的医疗费,并按照黄埔法院生效判决向韩淑军支付了后期医疗费。二、依据搏高公司为韩淑军在中保人寿广州公司处购买的保险,中保人寿广州公司应赔付韩淑军医疗费及住院费等44050元,扣除中保人寿广州公司已赔付的。因韩淑军怠于向人寿公司理赔,致使中保人寿广州公司至今没有履行本案诉请的赔付责任。三、搏高公司认为韩淑军从中保人寿广州公司获得全部的医疗费和住院补助费后,应将搏高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退还。韩淑军无权就医疗费用获得双倍赔偿,不能因韩淑军怠于行使权利及中保人寿广州公司的推诿,使得搏高公司受到损失。四、本案争议的是医疗费用,不涉及伤残赔偿,搏高公司认为既然已经购买保险,搏高公司就不应当额外支付医疗费用。
被上诉人搏高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保人寿广州公司向搏高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0232.84元;二、中保人寿广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搏高公司向中保人寿广州公司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险种代码845)、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险种代码889)、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险种代码890),保险合同号2014440100845700126399,合同生效日为2014年11月29日,合同终止为2015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4日,搏高公司向中保人寿广州公司申请变更被保险人,增加韩淑军、杜逢军,减少易绍语、文元华。中保人寿广州公司予以同意,并办理批单变更手续。2015年1月3日8时5分许,易建明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韩淑军、杜时明、易远新、叶友林沿广州市萝岗区永和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洋城岗村路口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撞到前方停靠在路边由韦万胜驾驶的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韩淑军、易建明、杜时明、易远新、叶友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搏高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是朱志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1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建明负主要责任,韦万胜负次要责任,韩淑军、杜时明、易远新、叶友林无责任。因上述事故,韩淑军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易建明、广州搏高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韦万胜、朱志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755元(赔偿项目:医疗费1187.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31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伤残鉴定费840元、护理费2160元)。2016年2月19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确认搏高公司应赔偿韩淑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3063.37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31342.84元、生活费1120元、护工费2800元,搏高公司还应向韩淑军赔偿37800.53元,以(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韩淑军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韩淑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312.87元;三、广州搏高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淑军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800.53元;四、驳回韩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4月1日,中保人寿广州公司向韩淑军赔付住院定额4050元。2016年4月18日,中保人寿广州公司向韩淑军赔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2000元。2016年4月25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粤0112执1038号《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确认搏高公司已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即支付韩淑军相应案款37800.53元及已缴纳执行费467元,案件全部执行完毕。2016年7月7日,中保人寿广州公司向韩淑军赔付医疗费8346.42元、住院定额**元。诉讼期间,原审法院要求中保人寿广州公司提供保险合同号为2014440100845700126399的投保及理赔依据,中保人寿广州公司拒绝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搏高公司向中保人寿广州公司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险种代码845)、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险种代码889)、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险种代码890),中保人寿广州公司出具保单及变更批单,双方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搏高公司系本案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中保人寿广州公司为保险人,韩淑军为被保险人也是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搏高公司向韩淑军支付、垫付了交通事故中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800.53元其已取得权利来源依据。中保人寿广州公司拒绝提供保险合同号为2014440100845700126399的投保理赔证据,应承担败诉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向广州搏高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0232.84元。本案受理费868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搏高公司起诉时诉请依据是合同编号2014440100627700048552号的保险合同,后于2017年5月4日的质证中确认变更诉请依据为合同编号2014440100845700126399号的保险合同。二审庭询中,中保人寿广州公司确认其与韩淑军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搏高公司二审时陈述,韩淑军曾表示本案所涉保险利益应当归属于韩淑军,故其不愿意将本案所涉保险利益转让给搏高公司,也不愿意与搏高公司共同起诉中保人寿广州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为被保险人韩淑军与中保人寿广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审法院对两份保险合同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其二为搏高公司是否有权代位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其三为如搏高公司有权索赔,则中保人寿广州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数额。
针对争议焦点一,虽然在搏高公司起诉时依据的保险合同中,韩淑军已被从被保险人名单中删减,但是搏高公司在原审质证中已经变更了上述保险合同,在变更后的保险合同中韩淑军是被保险人,中保人寿广州公司对于韩淑军是被保险人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韩淑军与中保人寿广州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搏高公司起诉时依据的编号2014440100627700048552号的保险合同,仅是作为证明韩淑军与中保人寿广州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据使用。案件审理中,搏高公司另行提供的2014440100845700126399号的保险合同系针对同一事实和诉讼请求补充提交的证据,并非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或变更原诉讼请求,故无需释明并重新给予中保人寿广州公司15天的答辩期。对于搏高公司庭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原审法院在判决中直接就证据的采信问题进行认证并无不当,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保人寿广州公司关于原审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的利益请求权归属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本案中,被保险人为韩淑军,涉案保险金请求权应当归属于韩淑军。搏高公司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本身并不享有保险金利益的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搏高公司作为第三人,要获得保险金请求权的前提必须是取得韩淑军权利的让渡。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搏高公司已经为韩淑军垫付了巨额医疗费用,但韩淑军本人并无意将涉案保险利益转让给搏高公司。在程序上,韩淑军仍然享有向中保人寿广州公司主张医疗费赔偿的权利。搏高公司作为投保人,其为雇员投保涉案保险,既是为其雇员提供相关权利保障,也是为转嫁其自身应当承担的风险责任。搏高公司主张涉案保险金应当用于返还搏高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方符合搏高公司为其雇员购买保险的初衷和目的。本院认为,搏高公司的该项主张虽符合道义,也益于鼓励相关主体积极救治伤者的行为,但因现行法律尚未有投保人可代位行使保险金利益请求权的相关规定,故搏高公司代位韩淑军向中保人寿广州公司主张保险金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搏高公司可在韩淑军取得涉案保险赔偿金后,要求韩淑军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中保人寿广州公司直接向搏高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鉴于搏高公司无权向中保人寿广州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因此中保人寿广州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保人寿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5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州搏高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8元,均由广州搏高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琦铭
审判员  庄晓峰
审判员  王泳涌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辛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