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晴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晴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8388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晴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322327807H。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东,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住该公司。
被告:***,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品阁)第1幢1单元18层1182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311111939X。
法定代表人:代朋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业务经理,住西安市阎良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晴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枫公司)、***、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小萍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汪辉,被告晴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东,被告***代表其与被告**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0553元及利息(以5055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带领其在被告陕西晴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包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工地从事装饰装修工程,2020年7月20日,经其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给其出具《万科金域未央南区3#楼工区瓦工贴砖费用》结算单,载明二被告尚欠其65553元,结算完毕后被告二相继支付1.5万元,二被告尚欠其50553元。其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晴枫公司辩称,原告***是给被告**公司干活的。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
被告**公司、***辩称,2020年7月20日其给原告出具《万科金域未央南区3#楼工区瓦工贴砖费用》后,还支付了1万元,当时是原告带着人让其写的。其与原告帐没有对清无法付款,晴枫公司决算后给其出具扣款单,其根据扣款单再具体扣减到实际施工人,涉案扣除的垃圾费等2万多元,原告不同意扣款。
经审理查明,《万科金域未央南区3#楼工区瓦工贴砖费用》(以下简称《贴砖费用》)载明“四川班组***、分包***、总包方陕西晴枫装饰有限公司三方协商如下:1、分包***于8月10号前付***2.2万元,晴枫公司于7月底付1-2万,不够由***补齐(共计42387元,剩余工资的70%),于今日-21日付1万元,未款扣除1万元。2、剩余30%款项(18166元)直接由陕西晴枫公司于决算审核完后代付。3、如***没有按约定于8月10号前付,将由晴枫公司最后决算完后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直接代付***,多付5000元,付***做为补偿。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1868181XXXX2020年7月20收款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账号XXXXXXXXXXX********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四川省合江县望龙镇农村信用社电话17808********20、7、20.情况属实同意陕西晴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杨占东2020、7、20”。该《贴砖费用》出具后,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同年2月10日支付5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于2020年4月11日向原告通过微信支付210元,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向原告通过微信两次支付共计1.5万元。另查,被告晴枫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签订了《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载明:工程名称为西安万科金域未央T3标准层住宅公区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西安市XX城XX路。审理中,追加**公司为本案被告。关于扣除垃圾等费用,各执一词,原告称涉案《贴砖费用》是经被告***、晴枫公司、原告三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的,因未约定有其他费用,不同意被告**公司、***扣除原告垃圾等费用。被告晴枫公司称其结算时扣除了被告**公司垃圾等费用。被告**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完工、6月进入验收和维修阶段,涉案劳务费为78740元,《贴砖费用》只是付款协议,而晴枫公司于2021年2月5日与其决算后,其经分摊应扣除原告垃圾等费用为20818元,其于2021年7月13日联系原告,原告不同意扣除垃圾等费用。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贴砖费用》、《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根据《贴砖费用》和当事人陈述等,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合计为75763元(210元+1万元+5000元+42387元+18166元),再结合被告***认可原告涉案劳务费合计为78740元的实际情况,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为45343元(42387元+18166元-1万元-5000元-21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补偿费5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是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告***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晴枫公司不存在劳务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被告晴枫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扣除垃圾等费用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5343元。
二、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补偿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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