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0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创路106号广大国际大厦(高新品阁)第1幢1单元18层11822号房。
法定代表人:代朋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西宁,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监事,住西安市阎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晴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银河坊25号楼19层。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东,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员工,住。
上诉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陕西晴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9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西宁,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晴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1500元并支付利息343元,由晴枫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晴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未付清***劳务费的原因是晴枫公司一直拖延不与**公司结算,使**公司无法及时拿到剩余劳务费,也就无法及时向***支付劳务费。经**公司与晴枫公司结算,晴枫公司欠付**公司的劳务费金额远超***劳务费金额。二、涉案项目是万科金域未央小区,工程主体和公区装修的承包单位系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公司),后奥达公司将公区装修转包给了晴枫公司,晴枫公司又将3#、4#楼公区装修施工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而***无任何劳务分包资质。因此,在这一系列转包和分包中,存在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故晴枫公司作为**公司的发包方,应在其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辩称,请求法院尽快判决支付我的劳务费,至于谁给我劳务费无所谓。
晴枫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公司属于劳务分包,我公司与***没有劳务关系。因此,应当由**公司支付***劳务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晴枫公司、**公司支付其劳务费31500元;2、晴枫公司、**公司赔付欠款利息14175元(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90天);3、晴枫公司、**公司支付误工费3150元;4、诉讼费用由晴枫公司、**公司承担。
**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向**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26208元;2、***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包**公司位于西安市西安万科金域未央工地4号楼部分装饰劳务工程,2020年3月16日***进场,2020年5月24日完工。涉案劳务工程项目系**公司从晴枫公司承揽。2020年4月24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代西宁、晴枫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蔡红刚署名签字结算单一份,载明“万科金域未央4#Z区装修,木工、油漆工,除安装电梯门套、安灯除外。共计2100元/层×32层=67200元。已付17500元,剩余49700元,于5月31日前付清。中途5月份付一次壹万元,不扣除质保金,但验收和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要12小时内及时维修,达到甲方满意为止。”庭审中,**公司认可欠付***劳务费31500元,并提供2020年4月10日双方补签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劳务承包**公司(甲方)位于西安市西安万科金域未央T4标准层住宅公区装饰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人工和小料、图纸及规范内容(吊顶、乳胶漆、电气布线、灯具插座开关安装等),综合单价2400元/层,按照乙方每个月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劳务承包期限,动工日起2020年3月15日,完成日期2020年4月15日,总工期30天。另约定如乙方原因未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或者未在甲方书面同意顺延的时间内完成施工任务,工期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结算款的1%的违约金。”***对该合同工期不予认可,称合同首页和尾页是其签名,但合同工期签订时是空白的。***向法庭提供其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代西宁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0年4月12日记录代西宁回复***“不用加那么多人,粉刷的慢慢来”。**公司称其拖欠***劳务费系因晴枫公司未足额支付其款项,晴枫公司认可其尚未完全支付**公司合同款项,但具体金额未明确。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带班组向**公司提供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劳务活动已实施完毕且已清算,**公司应向***支付相应劳务款。关于具体金额,***及**公司均认可为31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90天欠款利息,**公司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予以认可,故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商业贷款利率4.35%,计算90天,计为343元。关于***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晴枫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26208元的诉讼请求,因***称合同工期一栏签订时是空白状态,另结合***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代西宁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及2020年4月24日代西宁在给***的劳务费结算单签字可以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工期已变更且已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另**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拖欠***劳务款的行为,现**公司以***存在延期完工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1500元并支付利息343元,共计31843元;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已预交),由**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7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向***给付。
二审中,**公司提交一组证据:结算表。证明目的:2021年2月5日结算后,晴枫公司仍欠我公司工程款131012.15元。
晴枫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
***质证意见:这属于他们两公司之间的结算,我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定如下:晴枫公司对**公司提交的结算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不清楚两公司结算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公司提交的结算表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2021年2月5日结算后,晴枫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131012.15元。一审判决认定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工程劳务施工发生于2020年,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司将从晴枫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现***已带领班组施工完毕,**公司未能向***支付劳务费31500元。而经晴枫公司与**公司结算,晴枫公司尚欠付**公司工程款131012.15元,故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晴枫公司应在欠付康旭公司工程款131012.15元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9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9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陕西晴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131012.15元范围内对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向***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晴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双方于执行中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辛 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燕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