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6993号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品阁)第1幢1**18层118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11111939X。
法定代表人:代朋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晴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322327807H。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晴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晴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8024.15元,从2021年3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西安万科金域未央T3标准层住宅公区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完成了施工。2021年2月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89849.15元,被告仅支付591825元,拖欠98024.15元未付,多次催要未果。2021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了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21)陕0112财保1204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陕西晴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就西安万科金域未央T3标准层住宅公区装饰工程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发包合同,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完工,原告完成产值为950400元,施工过程中依据合同约定按完成进度的70%支付,过程中直接、间接支付劳务工费710875.85元,实际支付比例已大于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比例。质保金为28512元,其欠付原告工程款为65676.9元,因原告未能向其开具发票,其未向原告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西安万科金域未央T3标准住宅公区装饰工程,工程内容为人工和小料,图纸及规范内容(吊顶、乳胶漆、墙地砖铺贴。包消防箱、电梯间包套、**、电气布线、布管、灯具插座开关安装、现场临水临电等)。劳务作业范围:3#、4#楼图纸、清单及施工规范范围内装修及电气全部内容。劳务报酬合同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含税(专票),本工程按原告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即按原告每个月完成工程量进行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按照项目经理规定的时限编制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在随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70%,若被告资金紧张,原告必须再给被告15天的宽限期。工程竣工结算: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符合质量验收相关标准要求后,被告负责人应签署工程验收报告,在7天内,经被告有关部门审核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办理结算。在结算定案后一个月内付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的保证金,工程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清保修金。工程期限自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总工期35天。保修期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保修一年。保修期一年内原告必须在接到修理通知书起5日内派人修理,原告不维修或者不能按被告要求完成维修工作,被告有权安排其他人员进行维修,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并支付,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在维修完成后七日内进行支付。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单价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合同原单价约定每**每层9600元,施工内容包括:顶面吊顶、顶面乳胶漆,墙、地砖铺贴,波打线铺贴、过门石铺贴,消防箱钢架焊接安装,电气照明管线敷设及灯具、开关安装,电梯间包套基层,**等。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转账30325元,4月23日转账10万元,4月30日转账18万元,5月29日转账4万元,6月10日转账8万元,9月29日转账2万元,2021年2月10日转账8万元,8月3日转账1万元,2022年1月28日转账2万元,共计560325元。2021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款余额计算表,载明:工程量造价为950400元,应扣款项目为260550.85元,结算金额为689849.15元(含质保金,另有被告派工费用待确认后扣除),质保金为28512元,已付金额为450325元。当日,双方形成《工程结算审批表》,载明合同内工程为689849.15元,备注为此金额不是最终结算金额,另有甲方派工未扣除。原告工作人员代西宁书写内容“同意按此价结算”。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书写内容“同意结算”。另,(2021)陕01民终10454号民事判决查明,经2021年2月5日结算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31012.15元,判令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1500元并支付利息343元,陕西晴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131012.15元范围内对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向***承担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执行费共计33256元。
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陕0112财保1204号民事裁定,原告支出保全费1015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以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2021年2月5日双方结算金额为689849.1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60325元及代付的33256元,欠付金额为96268.15元。被告以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但开具发票是合同的从属义务,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96268.15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双方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晴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268.15元;
二、被告陕西晴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6268.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1元,保全费101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晴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好梦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
打印人:***校对人:***送达时间:2022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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