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先行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先行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7101民初246号
原告:昆明先行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岸小区丽江路65号院3幢2楼。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乔贵,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机构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云秀路2898号。
行政机关负责人:周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郊昙华寺。
法定代表人:晋伟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明先行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行监理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官渡区政府)、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先行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官渡区政府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3933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933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昆明新机场重点工作及重点项目推进落实现场指挥部(以下简称新机场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监理单位对新机场指挥部发包的位于官渡区内的500KV七厂线改线工程施工进行监理,合同约定了工程总投资、监理费计算方式、工期、监理费支付方式等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随后,原告依约派出监理工程师进驻工地负责监理工作,但发给第三人送变电公司的开工令上建设单位只有昆明空港经济区工作指挥部的公章,因系政府工程,原告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监理工作。2011年7月15日,工程全部竣工,原告配合第三人向空港经济区工作指挥部报送了工程最终竣工报告,空港经济区工作指挥部批复“同意竣工”,但原告一直不清楚具体验收情况。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新机场指挥部及空港经济区工作指挥部相关负责人齐平索要监理费,并于2011年12月31日提交了书面申请,但均被告知工程尚未验收。后两个指挥部相关人员变动,原告无法找到相关人员索要监理费,且两个指挥部没有相关的注册信息。后打听得知原告监理的工程由官渡区住建局及昆明空港经济区住建局负责,原告向二住建局提起民事诉讼,二住建局均回复不是与原告签订监理合同的主体,案涉工程与其无关,后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向昆明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昆明市住建局依职权回复原告“与原告签订监理合同的主体新机场指挥部是昆明市人民政府及官渡区人民政府成立的”,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官渡区政府主张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决。
第三人送变电公司辩称,其是500kV七甸至厂口线路机场改线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与被告官渡区政府无合同关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官渡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中共昆明空港经济区工作委员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做好当前昆明空港经济区重点工作及重点项目推进落实工作的通知》,证明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主体是“昆明空港经济区重点工作及重点项目推进落实现场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空港经济区工作指挥部”),该指挥部不是被告官渡区政府设立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先行监理公司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为由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官渡区政府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及利息,根据原告先行监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分部工程开工报审表》《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申请单》《工程竣工报验单》《发改价格(2007)670号》《监理费申请表》《(2019)云7101民初259号民事裁定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等证据,本案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主体是“空港经济区工作指挥部”。现被告官渡区政府提交的相关文件证明“空港经济区工作指挥部”并非被告设立。经询问,原告先行监理公司无法进一步提供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涉及的主体与被告官渡区政府有关联性的证据,因此,从现有证据上看,原告所起诉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明确。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官渡区政府是“空港经济区工作指挥部”的设立主体,被告官渡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先行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25元,退还原告昆明先行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阳 睿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展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