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7101民初258号
原告:昆明先行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岸小区丽江路65号院3幢2楼。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乔贵,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构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云秀路2898号2号楼。
负责人:李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骆啟慧,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机构地址: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大院内。
负责人:潘尔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雨,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云南银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46幢1-6层。
法定代表人:甘春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明先行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行监理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官渡区住建局)、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空港经济区住建局)及第三人云南银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塔电力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先行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费14488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费欠款144883.2元从2013年3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官渡区昆明新机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协调领导小组)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监理单位对协调领导小组发包的位于官渡区大板桥工业园内的35KV昆明硅厂线、双河I回线工程施工进行监理,合同约定了工程总投资、监理费计算方式、工期、监理费支付方式等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监理义务。2011年3月4日,工程全部竣工,原告配合第三人向协调领导小组报送了工程竣工报验单,但原告一直不清楚具体验收情况。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协调领导小组相关负责人索要监理费,并于2011年11月8日提交了书面申请,但均被以各种理由告知无法支付。后协调领导小组相关人员变动,原告无法找到相关人员索要监理费,并发现协调领导小组没有注册信息。经原告向多个部门反映均没有人对原告监理的工程和监理费负责,最终导致原告至今均不知道自己负责监理的工程的业主方以及支付工程款、监理费的主体具体是哪一家,在向多个部门递交了请求支付监理费的申请均没有任何回复的情况下,原告只有依法向法院起诉二被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官渡区住建局、空港经济区住建局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均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协调领导小组非二被告设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先行监理公司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为由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官渡区住建局、空港经济区住建局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但根据原告先行监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等证据,本案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相对方是协调领导小组。现被告官渡区住建局、空港经济区住建局均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协调领导小组非二被告设立。原告先行监理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无法进一步提供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涉及的发包主体与二被告有关联性的证据,因此,从现有证据上看原告所起诉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明确”。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官渡区住建局、空港经济区住建局系协调领导小组的设立主体,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先行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04元,退还原告昆明先行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陈 亮
审判员 郑进华
审判员 朱珉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伊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