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先行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9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国,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毓军,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辉,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坊区珠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荆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渝滨,黑龙江全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先行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岸小区丽江路**号院*幢*楼。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戚扬,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以下简称临沧供电局)、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安装公司)、昆明先行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行监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耿民初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国、被上诉人临沧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毓军、李家辉、华龙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渝滨、先行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戚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l、撤销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耿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2、由被告承担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火灾与220KV临南线路无关所依据的(2016)DK鉴字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正如上诉人一审质证意见所述,首先,该鉴定意见依据的材料具有局限性,意见载明的内容具有严重的瑕疵与错误。其次,耿马自治县林业局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经调查后所作出的调查报告对火灾原始现场及火灾经过的记载最接近案件真实情况,但鉴定意见却断章取义,避重就轻,对调查报告载明的案件实情未作全面参考和分析。并且,火灾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4月2日,而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受理鉴定委托的时间是2016年2月23日,火灾现场经过了近三年的风吹雨淋,相关的痕迹已经被掩盖或侵蚀,鉴定中心对不完整的火灾现场进行勘察,必定会影响鉴定结果。三、耿马县林业局作出的《关于孟定镇4.02森林火灾起火原因的调查报告》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如下:1、我国《森林防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国家森林公安局关于森林火灾事故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林公治﹝2013﹞3号)同样载明“森林火灾的起因,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等情况,应当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评估”。所以,林业局有权对森林火灾的原因进行调查,并且本案中,耿马县林业局在接到报警后第一时司赶到了现场,其作出的调查报告对火灾现场情况的记载以及火灾发生经过的调查最为原始、客观,相应的调查结果应当作为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耿马自治县林业局作为国家机关,其依职权作出的火灾原因调查报告依法应当高于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因此,耿马自治县林业局作出的《关于孟定镇4.02森林火灾起火原因的调查报告》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火灾发生原因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贵院受理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临沧供电局辩称,1、上诉人提出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与临沧供电局存在利害关系的意见,与事实相悖的,是不成立的。我方就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以及云南电网公司临沧供电局的关系作说明。以此来说明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与临沧供电局并无利害关系,我们国家从国家层面是有两大电网公司,一个是国家电网公司总部在北京,另外一个是南方电网公司总部在广州。南方电网公司是管辖海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州、云南省和贵州省这五个省的省一级的电网公司,均属于国家电网公司,云南电网公司临沧供电局隶属于云南电网公司的分公司,所以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的成立的系经陕西省司法厅批准。是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也就是说国家电网公司还是南方电网公司与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无利害关系。我们认为是与事实不符。那么是不能够成立的。这些都是公开的,可以查询到的。2、造成上诉人的林木损失的火灾原因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或者核心问题。林木的起火的原因,到底是不是临沧供电局所属的222KV放电引起的?针对这一个争议焦点,在一审时双方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为了本案能有客观公正的证据来证实,所以我们提出申请由相关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行鉴定,这个申请就是要求查明火灾的原因是不是由临沧供电局所属的220KV的高压放电引起的?司法鉴定的启动,是双方均同意的。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和共同选定。最终经双方同意,委托了有相应资质的陕西电力司法鉴定进行鉴定。鉴定过程是审查了耿马县人民法院所提交的书面材料(包括林业局的调查报告及耿马县森林公安的调查报告),并走访了与本案8位原告及其他的被告、实地勘察了现场、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我们认为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是客观公正的。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到的一个林业局的调查报告的问题,它涉及到临沧供电局的重大利益,却无任何机关将相应的报告送达临沧供电局,临沧供电局对这个报告是不知道的,所以程序上是不合法的。同时我们认为林业局对电力设备没有相应的技术能力,所以他的调查报告与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相比而言,该鉴定意见更具有证据的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是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华龙安装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那么事实上是属于侵权责任的案件,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属于高空高压等特殊侵权的案件,特殊侵权该类特殊侵权的责任承担者应该为经营者,作为安装公司我方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更不应该作为责任的承担主体;2、黑龙江安装公司严格按照工程的设计、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由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了联合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施工质量合格。同时,经过验收后,黑龙江安装公司将工程移交给生产运行部门,由该部门使用和负责保管、维护,因此黑龙江安装公司并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因此我方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3、本案涉案线路运行前按照中国南方电网的规定,有关部门召开了启动验收会,在该会议资料中已经明确记载黑龙江安装公司施工工程已满足投入运行条件,生产设备已满足生产运行要求,在2013年4月1日对工程进行启动调试试运行中,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范,工程可以正式投入带电运行,因此黑龙江安装公司施工质量完全符合要求,并不存在质量缺陷责任;4、关于鉴定意见的适用问题。我方同意临沧供电局的意见。综上,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判是正确。
先行监理公司辩称,1、上诉人对监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监理公司是涉案的输电线路的施工监理单位。2013年的4月1日,涉案的输电线路已经经过了启动验收,本案涉及的2014年4月2日的发生的火灾,是在启动验收完成以后的次日,从启动验收通过之日起这个工程产品已经移交给了输电线的运营单位,也就是本案的第一被上诉人临沧供电局,这个输电线路移交以后,输电线路运行所产生的风险也相应发生了转移。因此2013年4月2日监理公司并不是这个高压输电的经营者。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或者被上诉人。所以要求监理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以及没有这个法律依据的;2、本案的一审的起诉实际上是混淆了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就这个基本观点监理公司同意送变电公司的答辩意见。也就是说上诉人针对财产损害赔偿的话,它是针对供电局提出相应的诉讼请。而监理公司和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侵权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应当要求供电监理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对于上诉人针对一审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监理公司认为这些相应的异议不足以推翻一审的鉴定意见。因为关于火灾的起因以及输电线路放电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损害后果和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它属于专门技术性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必须的,也是必然鉴定意见也是有法律效力,另外上诉人提出来的其他当地有关机关所做的一些书面文件,这些书面文件他都不是一个事故责任的最终责任认定,他都是一些调查报告、勘查笔录,是一些过程性的意见或者文书,即使根据上诉人提出来的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火灾责任的认定也是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本案当中并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就火灾事故成因的认定,即使有认定了监理公司,如果有行政认定的话,他应当送达给供电局及那供电及有相应的就救济这个权利。仅以一审所提交的相应的一些文件、报告来推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单位所作的鉴定意见,是不能成立的;4、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没有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因为一审期间上诉人没有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所以不能以此认为一审审理的程序违法。监理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火灾造成的橡胶树损失104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2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耿马自治县孟定镇贺海村委会攀花水组后山贺海大山南线313号铁塔附近发生森林火灾,山火蔓延至怕秋后山,造成原告及其他共计8家农户橡胶树受损,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火灾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孟定镇怕秋组全力组织村民奋力扑火,经过4天、3夜近80个小时,才把森林大火扑灭。火灾发生后,公安、林业部门对失火原因进行调查,认定起火原因是被告在该山顶架设的220KV临南线312与313号铁塔之间电线短路,放电烧焦地面附着物(树木树梢),引发森林火灾。并提出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南伞变电站取证、对专业技术人员询问取证、现场勘验取证等4条认定理由(详细内容见耿马县林业局《关于孟定镇4.02森林大火起火原因的调查报告》)。火灾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实实在在的经济损失,2014年5月8日,耿马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耿发改价鉴(2014)5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橡胶树经济损失为:平均每株橡胶树价值为320.00元,鉴证损失价值为(l)受火灾橡胶树5-6级伤296棵x320.00元/棵=94720.00元;(2)受火灾橡胶树4级伤31棵×256.001棵=7936.00元;(3)受火灾橡胶树3级伤10棵×64.00元/棵=640.00元,(4)受火灾橡胶树2级伤10棵×32.00元/棵=320.00元;(5)受火灾橡胶树1级伤28棵×16.00元/棵=448.00元,共计损失价值为104064.00元,按鉴定结论100000.00元以上尾数保留至仟元的规定尾数取整为10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日下午17:30分左右,耿马自治县孟定镇贺海大山突然发生森林大火,山火蔓延至下坝村委会怕秋后山,火灾发生后,耿马自治县林业局孟定派出所接到报警,便立即赶往现场查看。经相关部门及孟定镇怕秋组全力组织村民奋力扑火,经过4天3夜森林大火被扑灭,此次火灾过火面积1884.9亩,耿马自治县林业局作出《关于孟定镇4.02森林火灾起火原因的调查报告》,认定为“220KV临南线输变电线路带电运行过程中与地面附着物(树木树梢)接触发生放电现象,引发森林火灾”。但该调查报告未送达给所认定的责任主体被告临沧供电局。被告临沧供电局对火灾发生原因持有异议,便申请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220KV临南线312与313号铁塔之间电力线路是否存在放电可能性,及与耿马自治县孟定镇”2013.04.02”贺海大出火灾起火原因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陕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陕电司法鉴定中心【2016】DK鉴字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20KV临南线在孟定镇贺海大山发生山火时未发生放电,孟定镇贺海大山山火起火原因非220KV临南线路发生放电引起”。鉴定费120000.00元由被告临沧供电局垫付。原告所持有的耿政林证字(2008)第260406533《林权证》里,坐落于下坝怕秋组小地名来每扎卡山的地块有两块,原告诉请面积为14亩的地块为其中一块,主要树种为橡胶,该地块种植的橡胶树属于此次火灾范围。2014年1月27日,耿马县森林公安局委托耿马县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及另几案原告尚赛、肖从明、杨进成的火灾受害橡胶树损失的价格进行了鉴证。2014年5月8日作出鉴证结论书,***家火灾受害橡胶树:根据市场调查结果和被砍橡胶树的树龄及生长情况,确定平均每株橡胶树价值为320.00元,鉴定损失价值为(1)受火灾橡胶树5-6级伤296棵×320.00元/棵=94720.00元;(2)受火灾橡胶树4级伤31棵×256.00元/棵=7936.00元;(3)受火灾橡胶树3级伤10棵×64.00元/棵=640.00元,(4)受火灾橡胶树2级伤10棵x32.00元/棵=320.00元;(5)受火灾橡胶树1级伤28棵x16.00元/棵=448.00元,共计损失价值为104064.00元,按鉴定结论100000.00元以上尾数保留至仟元的规定尾数取整为104000.00元。
本案所述220KV临南线即220KV南伞(镇康)输变电工程属于被告临沧供电局所建设,施工单位为被告黑龙江安装公司,监理单位为被告昆明监理公司。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该工程启动验收委员会于2013年4月1日对工程进行了启动调试、试运行,并对工程的全部设施质量进行了验收检查。《施工合同》约定试运行天数为1天,2013年4月1日为试运行期,2013年4月2日属于投产运行期。该工程架设的线路经过贺海大山山顶,57号、58号(施工号)铁塔即312号、313号(运行号)铁塔。文中2013.04.02火灾、“2013.04.02”贺海大山火灾、4.2森林火灾均指同一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损失系被告临沧供电局架设的220KV临南线放电烧焦地面附着物引发森林大火所致,但本次火灾原因经原.被告同意鉴定,鉴定意见为220KV临南线在孟定镇贺海大山发生山火时未发生放电,孟定镇贺海大山山火起火原因非220KV临南线路发生放电引起。故三被告并非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被告临沧供电局与被告黑龙江安装公司、昆明监理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的损失无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因在庭审中提交有关公安局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请求人民法院向耿马县公安局调取原件予以核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本案火灾的发生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已无进一步核实必要,对原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昆明监理公司认为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耿马县林业届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关于孟定镇4.02森林火灾起火原因的调查报告》,原告收到该报告后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此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120000.00元,该案属系列案,已在(2015)耿民初字第400号案件中已评述,不再重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380.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临沧供电局、华龙安装公司、先行监理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云南电网公司临沧供电局与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无利害关系,云南电网公司临沧供电局提出鉴定申请,并经一审法院委托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过程是审查了一审法院所提交的书面材料(包括耿马自治县林业局的调查报告及耿马自治县森林公安的调查报告),并走访了与本案的各当事人及其他的被告、实地勘察了现场、调取了相关的证据。一审期间上诉人没有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亦未提出充分证据驳斥鉴定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程序、内容合法,予以认可,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是正确的。耿马自治县林业局的调查报告,它涉及到云南电网公司临沧供电局的重大利益,却无任何机关将相应的报告送达云南电网公司临沧供电局,程序上是不合法的。同时耿马自治县林业局对电力设备没有相应的技术能力,所以其调查报告与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相比,该鉴定意见更具有证据的效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程序、内容合法,予以认可,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其损失系被告临沧供电局架设的220KV临南线放电烧焦地面附着物引发森林大火所致,但本次火灾原因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鉴定,220KV临南线在孟定镇贺海大山发生山火时未发生放电,孟定镇贺海大山山火起火原因非220KV临南线路发生放电引起。故三被上诉人并非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与上诉人的损失无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因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请求本院向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等相关部门调取原件予以核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本案火灾的发生与被上诉人无因果联系,已无进一步核实的必要的理由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本院持同一意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光云
审判员  周付翠
审判员  龙 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梁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