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0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广东光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麦文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芊慧,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娟,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光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光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6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瑞晖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被上诉人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芊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加班工资的认定有误。***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加班事实。1.钉钉打卡记录显示,***在工作日有超出工作时间的打卡记录;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也有打卡记录,打卡备注显示:今天休息,加班辛苦了。对于***的钉钉打卡记录,光大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说明光大公司认可***的钉钉打卡情况。2.原审法院依据《员工手册》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没有签阅过员工手册,也未见过员工手册。光大公司的《员工手册》没有送达***,不应成为本案加班事实的认定依据。3.光大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发送给***的《工资表》也清楚显示有加班情况。该工资表完全由光大公司单方制作,***并不认可;但是该工资表中的“实际出勤天数”与***的钉钉打卡记录相互印证。2020年3月的工作日出勤天数应为22天(与工资表上应出勤天数一致),***于2020年3月13日入职,则***3月工作日应出勤天数为13天,而光大公司的工资表上写着***实际出勤17天,说明***至少在3月份休息日加班了4天。2020年4月的工作日出勤天数应为22天(与工资表上应出勤天数一致),而光大公司的工资表上写着***实际出勤29天,说明***在4月份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4.***提供的钉钉打卡记录与光大公司的工资表、《广东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时间》等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存在加班的事实;***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加班事实的证据。综上,***的加班费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
二、原审法院以***未对离职证明中的离职原因提出异议为由认定系***个人原因离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系被光大公司违法辞退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光大公司应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很大可能是光大公司因云南项目的变动而辞退***,***实际上不清楚离职原因是不清楚为什么光大公司要求***离职。2020年6月9日,光大公司要求***写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不认可没有写。2020年6月10日,***再次去到单位,光大公司直接出具《离职证明》给***。光大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中的离职原因是光大公司制作的,***并没有签名确认。***对该离职证明也是有异议的,因此立即申请了劳动仲裁。光大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个人原因提出的离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该举证责任在光大公司,光大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光大公司应依法支付***医药费、生活补贴、车费及交接费。首先,光大公司并没有给***一份《劳动合同》。入职时,***与光大公司谈妥了可以报销上述费用。其次,上述费用的票据已经由***提交给光大公司报账,有相应的截图予以证明。最后,工资表中的住房补贴和交通补贴是光大公司自己单方制作的,***并不认可。
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112民初1689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光大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光大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公正,应予维持。***的在岗工资已包含周末八小时的加班工资,此外的加班均需提交书面《加班申请单》,并获得单位审批,***未申请过加班,其要求加班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1)2020年3月13日,***入职光大公司处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13日至2022年2月12日,基本工资为2100元,在岗工资7000元,一审中***已确认其工资架构,且***提供的工资条中也列明了该工资架构。(2)《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一)第1条约定:***所在工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因服务业的特殊性,甲方安排乙方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小时,甲方已充分了解甲方根据国家的相关法规,给予乙方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了每周(——)小时的加班工资。(3)根据《员工手册》约定,员工除了每周上班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之外的其它加班,都需要向光大公司提交书面《加班申请单》,并通过公司审核同意后方可计算加班给予计发加班费。在职期间,***未向光大公司提交过《加班申请单》,也未以其他方式向光大公司申请过加班,光大公司每月均按时向***发放工资,***收到工资后至仲裁前从未提出过异议。且从***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明知加班需要提前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同意后方可计算加班费的,而并非仅凭其个人的考勤打卡记录。(4)***长期派驻昆明任项目经理,其岗位特殊,工作时间弹性大,只在云南保利春湖项目中负责日常监督、指导和管理,并非实际的施工人员。且光大公司并未在昆明设立考勤机,也未派专人前往昆明对***进行监督考勤,***完全可以随意控制打卡时间。另外钉钉考勤备注上显示:“今天休息,加班辛苦了”,***想以此证明有过加班行为,但该备注是***自行标记,内容也是***自己编辑。因此***提交的钉钉考勤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工作的时长,更不能作为***存在加班或计算加班费的依据。且***提交的“钉钉考勤记录”不全面,也未能提交原始载体核实,光大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二、***系个人原因主动解除与光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其要求光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在入职后被派至保利春湖项目做到5月底,因环境不适于2020年6月初向光大公司口头提出离职申请,公司负责人便让其回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光大公司在2020年6月9日到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向***出具离职证明。离职证明明确:***由于其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在原审庭审所述的单位要求其离职与事实不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2项规定,***无权要求光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主张的医药费没有事实依据,光大公司从未同意过向***支付医药费、交际费、生活费等。***未提交任何病历、发票等记录证明其因工地高原反应实际支出医药费,亦未能举证该费用确实系因环境不适而产生,其上诉提交的转账记录均是其个人消费,无权要求光大公司承担。***发放工资中已包含住房补贴和交通补贴,***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工资补贴之外产生相关生活费和交通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光大公司向***支付2020年6月1日至同月9日的工资差额689.66元;2.光大公司向***支付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5日工作日的加班费23963元,休息日加班费40000元、节假日的加班费16551.72元;3.光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5000元;4.光大公司支付医药费688元;5.光大公司向***支付生活费补贴500元、车费和交接费3153元。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3月13日,***(乙方)与光大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20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试用期从2020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乙方的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工作地点为广东省广州市(如因工作需要接受省内或国内出差);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乙方的试用期及试用期满后工资为2100元/月,甲方每月15-18日发放上月工资,乙方应在发放工资后的三天内提出工资核算异议,否则视为当月工资发放准确无误,自愿放弃任何追诉权利。合同第九条乙方陈述与保证,(一)乙方确认:入职前,甲方已如实告知乙方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乙方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乙方对本合同约定的工时工作制度、劳动报酬标准无异议,并保证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不再就月工资金额和加班工资标准追究甲方责任;同时,乙方也已向甲方如实告知本人学历、履历、资格或任职证实证明以及以前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终止等情形,并保证其真实性;(三)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乙方确认已充分阅读定甲方规章制度并愿意遵照执行。合同第十一条其他,(二)《员工手册》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签订劳动合同当日,***入职光大公司,到云南任项目经理。
《员工手册》第三十条:一、加班规定:2.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应切实提高工作效率,避免超时工作,未经公司书面批准在正常工作时间外自主延时工作的,以及工作时间外公司统一组织的学习培训、开会、企业文化活动等不算加班;4.如确需加班,加班人员应提前如实填写《加班申请单》经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批核后,提前递交行政人事部备档,并要求同时打卡(加班上下班卡),人事部统计加班时间依据员工《加班申请单》和电子打卡记录核对,未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经相关领导审核同意的不作加班处理。
***提交的2020年4月工资条显示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100元+在岗工资7000元+住房补贴4400元+交通补贴1500元。该月实发工资14292.33元与其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资明细清单一致。
2020年6月9日,光大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载明***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6月9日担任项目部经理职务,由于其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现已与光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对离职证明中的离职原因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其不清楚自己的离职原因。光大公司主张***在2020年6月通过电话提出有高原反应,需要回广州并且离职。
2020年6月17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光大公司支付:1.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工资10625元;2.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费24375元、休息日加班费181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5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4.工地高原反应医药费688元;5.因外出差公司包吃住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生活费补贴500元、车费、交接费报销3153元。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20]46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光大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89.66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期间无争议的事实包括:光大公司通过微信发放工资条,***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100元+在岗工资7000元+住房补贴4400元+交通补贴1500元,***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6月9日。
2020年7月16日,光大公司向***支付2020年6月工资4137.93元。
***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光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每周上班时间超过40小时之后的时间都可以算是加班,但是加班需要提交加班申请,提交申请时附上打卡记录,审批通过之后,系统会自动统计加班时长。”。
原审法院认为,***与光大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
关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的工资差额。本案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主张的工资差额与仲裁裁决一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5日的加班费。***在明知加班需要申请和审批才能计算加班工资的情况下,没有就其延长工作时间申请加班,根据《员工手册》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自愿延长的工作时间不作为加班时间计算;***在光大公司工作期间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其加班工资在工资发放后三天内提出异议,也未对考勤记录、工资条等计算工资的依据提出异议;且***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光大公司亦不确认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主张的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主张其“不清楚离职原因”,但未对离职证明中的离职原因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在试用期间因个人原因解除与光大公司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请求光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医药费、生活费补贴、车费及交接费。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上述费用由光大公司承担,***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光大公司同意支付上述费用以及工作过程中包吃包住,且***提交的工资条和仲裁期间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均可证实其工资已包含住房补贴和交通补贴,光大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故***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广东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的工资差额689.6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出库单》,拟证明***在云南昆明保利春湖生态青城项目上因工作支付治疗费的事实。证据二、登机牌、账单详情,拟证明***因工作返回广州支付机票款的事实。证据三、《广东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时间》清单,拟证明***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该证据是在一审已经提交过的证据,申请撤回该证据。证据四、账单详情,拟证明***因工作支付车费、房租费、交接费的事实。光大公司认为,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光大公司从未同意过向***支付车费、房租费、交接费等费用,加上其工资中已经有相应的补贴,故***没有权利主张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虽上诉称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提交了钉钉打卡记录以及其自行制作的加班统计表等予以证实。但在***与光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而在《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未经公司书面批准在正常工作时间外自主延时工作的,不算加班;如确需加班,应提前填写《加班申请单》经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批核后,提前递交行政人事部备档,并要求同时打卡(加班上下班卡),未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经相关领导审核同意的不作加班处理。即便如***所主张,光大公司并未向其送达《员工手册》,亦未对其进行《员工手册》内容的培训,其也不清楚有《加班申请单》。但根据***在仲裁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光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明确告知***,加班需要先提出申请并附上打卡记录,并且经过审批后才能计算加班费,但***却一直未提出申请,也未要求上级主管或者人事部门进行审批。现***以其钉钉打卡记录以及其自行制作的加班统计表主张其存在加班,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对***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与光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仲裁时称,因其工作地点在云南,属于高原地区,其身体不适应,光大公司帮其购买了机票回广州,并叫其辞职。在原审法院审理时,***称,其不清楚离职的原因。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自认的事实,结合光大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的内容,认定***是因个人原因解除与光大公司的劳动合同,并对***要求光大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亦依法予以维持。
至于***主张的医药费、生活费补贴、车费和交接费的问题,虽然***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出库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医药费、车费、房租费、交接费,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光大公司曾经承诺向***支付上述费用的事实,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该部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部分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瑞晖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泽如
李芳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