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16893号
原告:***,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结文,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光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悦然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麦文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芊慧,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娟,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光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结文、被告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芊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光大公司向***支付2020年6月1日至同月9日的工资差额689.66元;2.光大公司向***支付2020年3月15号至2020年6月5日工作日的加班费23963元,休息日加班费40000元、节假日的加班费16551.72元;3.光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5000元;4.光大公司支付医药费688元;5.光大公司向***支付生活费补贴500元、车费和交接费3153元。事实与理由:光大公司派人出差,每星期六、日、节假日都无休,加班也无工资,外开销也无报销,工资也不到位,***与光大公司劳动纠纷已经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光大公司辩称,一、自***入职以来,光大公司每月均如期向***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2020年7月16日,光大公司已向***支付了6月1日至8日的工资4137.93元,***已经在2020年6月9日当天离职,且光大公司已支付***工资至最后工作日,故***继续要求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1)***在仲裁申请书中已自认其在6月9日之后未继续上班,即6月9日当天及之后***未再为光大公司提供劳动,故光大公司支付***工资至2020年6月8日有事实依据。(2)根据***仲裁提交的考勤记录,2020年6月份考勤天数为5天。光大公司已按照6天给***计算工资,双方对于6月份的工资已经结算完毕。二、***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100元、在岗工资7000元、住房补贴4400元、交通补贴1500元,其中在岗工资7000元已包括了***该岗位的加班工资,因此,***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2020年3月13日,***入职光大公司处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合同第一条及第四条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13日至2022年2月12日。其中基本工资为2100元。(1)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的工资包括了加班工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一)第1条约定:***所在工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因服务业的特殊性,甲方安排乙方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小时,甲方已充分了解甲方根据国家的相关法规,给予乙方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了每周(——)小时的加班工资。(2)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发放异议期,但***并没有提出异议。《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每月15-18日发放上月工资,乙方应在发放工资后的三天内提出工资核算异议,否则视为当月工资发放准确无误,乙方自愿放弃任何追诉权利”。(3)光大公司每月初均向***核对上月考勤及工资计算情况,***也未提出异议。根据***仲裁提供的与公司文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显示,公司在每月工资发放前,光大公司会依据***的考勤记录向***发出工资核算表。***在收到光大公司工资表后,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已发放的工资认可。(4)根据光大公司的工作性质,其打卡记录并不能就认定为存在实际的加班。***是项目经理,在职期间,只负责云南保利春湖项目,其工作只是出差到项目所在地,对该项目负责日常监督、指导和管理。众所周知,作为一个项目负责人,其并非像具体的施工人员一样,每天在工地干活八小时,项目负责人工作弹性很大,其完全能够合理利用分配工作时间,因此,不应以传统的工作来认定其工作性质。(5)***未提交《加班申请》,其即使存在打卡记录,也不能认定其存在实际加班。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光大公司人事文员已经明确告知其加班必须要提前书面填写《加班申请》,经上级领导审核后方能计算加班。但***并没有提交任何的《加班申请》。因此,在双方已明确约定加班的条件下,即使***主动延长了工作时间,也应认定为自愿加班,无权要求光大公司支付加班费。三、***系个人原因主动解除与光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其要求光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在入职后被派至保利春湖项目做到5月底时,因环境不适(见光大公司的仲裁请求也明确表示其存在高原反应)于2020年6月初向光大公司口头提出离职申请,遂光大公司负责人让其回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在2020年6月9日到光大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并要求光大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离职证明明确:***由于其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20年6月9日。***在劳动仲裁中已提交了该《离职证明》,即是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二项规定,在***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无权要求光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四、***未提交任何病例、发票、银行转账等记录证明其已经实际因工地高原反应实际支出医药费,同时亦未能举证该费用确实系因环境不适而产生。***主张的医药费没有事实依据,光大公司发放工资中已包含住房补贴和交通补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工资补贴之外产生相关生活费和交通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3日,***(乙方)与光大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20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试用期从2020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乙方的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工作地点为广东省广州市(如因工作需要接受省内或国内出差);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乙方的试用期及试用期满后工资为2100元/月,甲方每月15-18日发放上月工资,乙方应在发放工资后的三天内提出工资核算异议,否则视为当月工资发放准确无误,自愿放弃任何追诉权利。合同第九条乙方陈述与保证,(一)乙方确认:入职前,甲方已如实告知乙方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乙方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乙方对本合同约定的工时工作制度、劳动报酬标准无异议,并保证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不再就月工资金额和加班工资标准追究甲方责任;同时,乙方也已向甲方如实告知本人学历、履历、资格或任职证实证明以及以前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终止等情形,并保证其真实性;(三)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乙方确认已充分阅读定甲方规章制度并愿意遵照执行。合同第十一条其他,(二)《员工手册》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签订劳动合同当日,***入职光大公司处,到云南任项目经理。
员工手册第三十条:一、加班规定:2.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应切实提高工作效率,避免超时工作,未经公司书面批准在正常工作时间外自主延时工作的,以及工作时间外公司统一组织的学习培训、开会、企业文化活动等不算加班;4.如确需加班,加班人员应提前如实填写《加班申请单》经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批核后,提前递交行政人事部备档,并要求同时打卡(加班上下班卡),人事部统计加班时间依据员工《加班申请单》和电子打卡记录核对,未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经相关领导审核同意的不作加班处理。
***提交的2020年4月工资条显示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100元+在岗工资7000元+住房补贴4400元+交通补贴1500元。该月实发工资14292.33元与其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资明细清单一致。
2020年6月9日,光大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载明***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6月9日担任项目部经理职务,由于其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现已与光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对离职证明中的离职原因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其不清楚自己的离职原因。光大公司主张***在2020年6月通过电话提出有高原反应,需要回广州并且离职。
2020年6月17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光大公司支付:1.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工资10625元;2.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费24375元、休息日加班费181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5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4.工地高原反应医药费688元;5.因外出差公司包吃住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生活费补贴500元、车费、交接费报销3153元。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20]46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光大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89.66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期间无争议的事实包括:光大公司通过微信发放工资条,***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100元+在岗工资7000元+住房补贴4400元+交通补贴1500元,***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6月9日。
2020年7月16日,光大公司向***支付2020年6月工资4137.93元。
***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光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每周上班时间超过40小时之后的时间都可以算是加班,但是加班需要提交加班申请,提交申请时附上打卡记录,审批通过之后,系统会自动统计加班时长。”。
上述事实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工资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资明细清单、电子回单、离职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与光大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
关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的工资差额。本案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主张的工资差额与仲裁裁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5日的加班费。***在明知加班需要申请和审批才能计算加班工资的情况下,没有就其延长工作时间申请加班,根据《员工手册》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自愿延长的工作时间不作为加班时间计算;***在光大公司工作期间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其加班工资在工资发放后三天内提出异议,也未对考勤记录、工资条等计算工资的依据提出异议;且***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光大公司亦不确认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主张的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主张其“不清楚离职原因”,但未对离职证明中的离职原因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在试用期间因个人原因解除与光大公司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请求光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医药费、生活费补贴、车费及交接费。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上述费用由光大公司承担,***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光大公司同意支付上述费用以及工作过程中包吃包住,且***提交的工资条和仲裁期间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均可证实其工资已包含住房补贴和交通补贴,光大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故***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的工资差额689.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祖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碧婷
王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