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典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8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荣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观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91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典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典坚公司无需向***承担工伤责任,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52741.8元。事实和理由:***系由劳务班组自行聘请的人员,双方未就劳动报酬,劳动内容,劳动时间等达成一致,也没有进行过劳动报酬结算,不构成劳动法律关系,故不应对***所受伤害承担工伤责任。另,***主张月工资为9900元,而原仲裁裁决酌情按照苏州市在岗平均工资的60%确定月工资为4367.4元没有事实依据。 ***书面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自入职典坚公司,典坚公司一直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8条的规定,应***公司全额承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典坚公司的上诉系故意拖延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典坚公司的请求。 典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典坚公司无需向***承担工伤责任,无需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52741.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2日,***在典坚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焊接作业)时受伤,经苏州九龙医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2018年11月22日经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员会裁决,确认***与典坚公司自2017年10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16日,经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11月1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柒级。2019年12月15日,******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典坚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典坚公司于2019年12月21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一审另查明:典坚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于2017年10月12日入院治疗,共49天,出院时医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适当陪护”。苏州九龙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的停工留薪期至2018年2月28日。 典坚公司未提供护理,其认为根据出院记录***护理期应当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个月。 ***主张护理费为120元/天,月工资为99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典坚公司未支付过***工资。典坚公司陈述,典坚公司在2018年12月中旬收到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收到后15日内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但未提供相应提起诉讼的证据。 2019年12月,***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典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停工留薪待遇118800元、营养费6000元、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牙冠费12000元、2017年10月4日至2017年10月12日工资2970元,总计463870元。后该委裁决典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7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2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080元、护理费9480元、2017年10月4日至2017年10月12日工资1405.6元;驳回了***其余仲裁请求。典坚公司不服此裁定,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7年10月12日在工作(焊接作业)时受伤,已由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柒级,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的工资标准,***酌情按照***受伤时苏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月工资为4367.4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柒级伤残、典坚公司未替***缴纳社会保险、典坚公司于2019年12月21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典坚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认的典坚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76.2元(4367.4*1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依据苏州九龙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的停工留薪期至2018年2月28日,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2月28日属合理,故典坚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080元(4367.4/21.75*13+4367.4*4)。 关于***的护理费,***住院49天,典坚公司未提供护理,***按典坚公司认可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个月并无不当。护理费按120元/天与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相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确认护理费为9480元(79*120)。 关于***的工资,因典坚公司未支付***工资,故典坚公司应支付***2017年10月4日至2017年10月12日工资1405.6元(4367.4/21.75*7)。 综上,典坚公司要求不支付相应仲裁确认费用之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典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7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2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080元、护理费9480元、2017年10月4日至2017年10月12日工资1405.6元,合计252741.8元;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一审法院账户(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员会苏园**字[2020]第19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2018年11月22日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员会裁决确认***与典坚公司自2017年10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典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裁决内容业已生效。案涉***于2017年10月12日工作时受伤所受伤害已被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现典坚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构成劳动法律关系,不应对***所受伤害承担工伤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对***酌情按照***受伤时苏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典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