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3023号
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065958260Q,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荣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观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坚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典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典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典坚公司无需向***承担工伤责任,无需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5274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劳动争议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承担工伤责任,该案已作出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52741.8元。原告认为,被告系由劳务班自行聘请的人员,双方未就劳动报酬、劳动内容、劳动时间等达成一致,也没有进行过劳动报酬结算,不构成劳动法律关系,故不应对被告所受伤害承担工伤责任。另,被告主张月工资为9900元,而原仲裁裁决酌情按照苏州市在岗平均工资的60%确定月工资为4367.4元,据此计算工伤待遇,原告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园区***相应裁决错误,故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园区***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的裁决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支持被告仲裁时仲裁请求。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原告一直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由原告全额承担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望法院及时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2017年10月12日,***在典坚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焊接作业)时受伤,经苏州九龙医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2018年11月22日经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员会裁决,确认***与典坚公司自2017年10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16日,经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11月1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柒级。2019年12月15日,******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典坚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典坚公司于2019年12月21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另**:典坚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于2017年10月12日入院治疗,共49天,出院时医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适当陪护”。苏州九龙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的停工留薪期至2018年2月28日。
典坚公司未提供护理,其认为根据出院记录***护理期应当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个月。
***主张护理费为120元/天,月工资为99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典坚公司未支付过***工资。典坚公司陈述,典坚公司在2018年12月中旬收到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收到后15日内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但未提供相应提起诉讼的证据。
2019年12月,***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典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停工留薪待遇118800元、营养费6000元、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牙冠费12000元、2017年10月4日至2017年10月12日工资2970元,总计463870元。后该委裁决典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7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2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080元、护理费9480元、2017年10月4日至2017年10月12日工资1405.6元;驳回了***其余仲裁请求。典坚公司不服此裁定,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于2017年10月12日在工作(焊接作业)时受伤,已由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柒级,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的工资标准,***酌情按照***受伤时苏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月工资为4367.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柒级伤残、典坚公司未替***缴纳社会保险、典坚公司于2019年12月21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典坚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认的典坚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76.2元(4367.4*1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依据苏州九龙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的停工留薪期至2018年2月28日,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2月28日属合理,故典坚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080元(4367.4/21.75*13+4367.4*4)。
关于***的护理费,***住院49天,典坚公司未提供护理,***按典坚公司认可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个月并无不当。护理费按120元/天与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相当,本院予以认可,故确认护理费为9480元(79*120)。
关于***的工资,因典坚公司未支付***工资,故典坚公司应支付***2017年10月4日至2017年10月12日工资1405.6元(4367.4/21.75*7)。
综上,典坚公司要求不支付相应仲裁确认费用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7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2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080元、护理费9480元、2017年10月4日至2017年10月12日工资1405.6元,合计252741.8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典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雪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