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宁铁建筑有限公司

广西宁铁建筑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广西桂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桂0103行初185号

原告广西桂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琅东村********。

法定代表人荣文秀,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能,广西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博,广西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南宁市厢竹大道**

负责人莫军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广西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宁铁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建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刚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清良,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桂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贸公司)不服被告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兴宁城管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一案,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博,被告兴宁城管局的副职负责人杨志国及委托代理人王新安,第三人广西宁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刚毅、罗清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宁城管局于2018年3月12日向广西宁铁建筑总公司作出南兴执法规监强拆决字[2018]第[10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户)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南宁市××××号西面的违法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经催告,你(单位、户)逾期仍未自行拆除该建(构)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现决定: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对该处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

原告桂贸公司诉称:2016年6月1日,原告与广西宁铁建筑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广西宁铁建筑总公司明秀路北五里停车场,用途是停车、洗车场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等。2017年11月原告经广西宁铁建筑总公司同意,并由其作为建筑方请广西汉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建成了“安安美食街”。2018年3月12日,被告以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对该处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南兴府办纪[2018]22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铁路沿线相关问题对接协调会会议纪要》及南宁市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文件南重点办函[2017]310号《南宁市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关于明秀东路铁路桥底简易搭建棚有关事宜的复函》,已经明确了地方政府对铁路线路两侧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无权查处。综上,被告在没有执法权的情况下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其行为已经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确认被告作出的南兴执法规监强拆决字[2018]第[10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桂贸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兴府办纪[2018]22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铁路沿线相关问题对接协调会会议纪要》;2、南重点办函[2017]310号《南宁市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关于明秀东路铁路桥底简易搭建棚有关事宜的复函》;证据1、2证明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对铁路线路两侧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无权查处,没有执法权,因此被告无权执法,其行为违法;3、《租赁合同》,证明被强拆的建筑为原告从广西宁铁建筑总公司承租;4、《建筑设计方案》,证明被强拆建筑是经过广西宁铁建筑总公司委托广西汉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

被告兴宁城管局辩称:一、被告依法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在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之前,第三人已向原告发函解除了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原告不是租赁物的所有者,也不是管理者或使用者。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是第三人,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第三人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且拒不改正;四、被告在查处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时,程序合法适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宁城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依据有:《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证据有:1、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执及照片;2、综合执法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3、南宁市规划行政处罚现场检查(勘验)笔录;4、现场检查(勘验)示意图;5、关于责令工程建设单位(或所有人、管理人)限期依法接受处理的公告及照片;6、限期拆除告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7、限期拆除催告书、送达回证及照片;8、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照片;9、强制拆除公告及照片;证据1-9证明原告在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在南宁市××××号西面违法建筑房屋,未能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影响,被告所作出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10、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拆除铁路高架桥下违章建筑的函,说明被告接到该函后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宁铁公司述称:一、关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由法院评判;二、涉案建筑我方无权批准建设,且涉案建筑亦非我方建设,是由原告所建;三、我方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

第三人宁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盖章资料用途的函,证明第三人配合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建设建筑物的许可;2、2017年8月28日通知;3、关于明秀路北五里停车场违建铺面的通告;4、安全问题整改通知书;5、2018年1月17日通知;证据2-5证明第三人发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建设建筑物后在不同的阶段向原告提出整改意见;6、委托书;7、租赁补充(合同终止)协议。

经庭审质证: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确实是多方协商的纪要;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且是复印件,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据3是复印件,并非原件,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只是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对证明内容、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无执法权,也未获得相应职权部门的授权,所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超越执法职权。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三、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由法庭评判。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由法院作出评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第三人委托设计的,是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申请设计和许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对位于南宁市××××号西面的建设(编号为17J63)进行现场勘察,勘察情况为当事人未能提供任何建设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南宁市××××号西面建设一排钢架棚,现已建至第一层,建筑面积约为800平方米。同日,被告向17J63户建设相对人作出南兴执法规监检字[2017]第[0008161]号《综合执法检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户)位于南宁市××××号西面钢架棚项目,现需要进行规划检查,请你单位(户)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携带被检查项目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红线图、施工图纸(建筑平面、剖面)、房产证等有关手续,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2017年9月27日,被告发出南兴执法规监公告字[2017]第[0005517]号《关于责令工程建设单位(或所有人、管理人)限期依法接受处理的公告》,限本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被告处依法接受处理。

2017年10月19日,被告向17J63建设相对人作出南兴执法规监拆告字[2017]第[0005503]号《限期拆除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户)未经建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南宁市××××号西面建设的钢架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构成违法建设,拟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并告知其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017年12月15日,被告向位于南宁市××××号西面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作出南兴执法规监催告字[2017]第[901]号《限期拆除催告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户)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南宁市××××号西面(17J63)建设建(构)筑物,违反了相关规定,限你(单位、户)自本催告书发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如逾期不自行拆除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拆除,并告知其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018年3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南兴执法规监强拆决字[2018]第[10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对南宁市××××号西面的违法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具体内容如前述。同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南兴执法规监强拆公告字[2018]第[107]号《强制拆除公告》,限第三人于2018年3月15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构)筑物,逾期不自行拆除的,本机关将对该违法建设依法强制拆除。

前述《限期拆除告知书》、《限期拆除催告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被告均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根据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显示,“备注”栏的“拒签理由”处均为空白。

另查明:2017年6月1日,原告(承租人)与第三人(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资产名称为明秀路北五里停车场,所在地为南宁市兴宁区明秀路北五里,结构为砖混结构,面积约6000平方米,租赁物只能用于停车、洗车场,租赁期限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涉案钢架棚建筑系由原告在前述租赁场地上投资建设,且位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之内。2018年7月16日,原告(承租人)与第三人(出租人)签订《租赁补充(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编号为NTJZ2018-03-03-WY(J)),主要约定内容为由于承租人承租的资产南宁明秀路北五里停车场场地上违建建筑物被地方政府强拆,双方约定于2018年1月1日终止原合同,但原告占有使用涉案建筑直至2018年5月。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钢架棚建筑系由原告投资建设,其与被诉的强制拆除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具有依据前述规定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首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处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涉嫌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被告兴宁城管局是否具有查处的职权。《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拆除。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清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植物,或者对他人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依法取得的采矿权等合法权利予以限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构)筑物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拆除,且如果拆除的是非法建设的建(构)筑物的不予补偿,由此可见,该条例并没有对拆除违法建设进行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原告建设的涉案钢架棚建筑未取得任何规划许可,构成违法建设,而被告兴宁城管局系南宁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等规定,有权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该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故被告兴宁城管局有权对未取得规划许可的涉案建筑进行行政处罚以及采取与该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且铁路安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优化铁路路域环境,消除安全隐患,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相关职能部门既有权利也有义务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铁路沿线违法建设的安全隐患及时排除。被告兴宁城管局对涉案违法建设的查处亦符合《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

但,本案被诉强制拆除决定,系行政强制执行,而非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依法不属于可以由兴宁城管局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及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对涉案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已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授权的证据,其即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显属超越职权。

其次,关于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进行复核,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根据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的注释载明:(1)如受送达人不在场的,可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且在备注栏内写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3)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拒收事由,并将送达文书留置受送达人处。据此,留置送达应当适用于受送达人拒收的情形。本案被告在送达《限期拆除告知书》和《限期拆除催告书》时,在备注栏的“拒签理由”处并未进行任何说明,其送达方式明显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条件。因《限期拆除告知书》和《限期拆除催告书》涉及到涉案钢架棚建设者即原告陈述和申辩的重要权利,被告送达的方式可能对原告行使相关权利造成阻碍,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经行使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此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书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兴宁城管局作出的本案被诉强制拆除决定,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3月12日向广西宁铁建筑总公司作出的南兴执法规监强拆决字[2018]第[10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广西桂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渲晶

人民陪审员  梁金培

人民陪审员  赖泳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赖军萍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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