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占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81民初8092号
原告:**占,男,生于1966年12月13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910123033(特别授权)。
被告:高传奇(曾用名高权),男,生于1980年9月11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焦庆礼,男,生于1967年1月29日,汉族,住邓州市,现住。
被告:李刚,男,生于1974年5月2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廷钦,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113201510453758(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黄牛良种繁育场。
住所地:邓州市构林镇胡李店。
法定代表人:杜宏渊,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绍朋,邓州市创新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号:31613121195080(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3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302N(3-10)。
法定代表人:邓玉坤,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杰,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地址:邓州市穰城南路。
统一社会机构代码:91411381681794458W。
法定代表人:孟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113200611269297(特别授权)。
原告**占与被告高传奇、焦庆礼、李刚、南阳市黄牛良种繁育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李刚申请追加邓州市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被告高传奇、焦庆礼、李刚及李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廷钦、被告南阳市黄牛良种繁育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绍朋、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杰、邵鹏、被告邓州市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劳务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080550元及利息,后经计算又确认诉请数额为1068839.5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称,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南阳市黄牛良种繁育场“黄牛长棚户区改造项目”,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刚,李刚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高传奇(高权)、焦庆礼,被告高传奇(高权)、焦庆礼又将该工程的模板的制安、拆,材料的清理、归类、码放等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依合同施工后,经结算,下欠工程劳务款1068839.5元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占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模板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高传奇将案涉工程模板的制安、拆,材料的清理、归类、码放承包给原告,亦证明合同约定每道工序的完工均需要验收才可进入下一道工序的事实。3、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主体工程15层封顶后,按已完工的80%计算应支付给原告1050000元,实际转账支付1032550元,仍欠17550元未支付的事实情况。4、被告高传奇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高传奇、焦庆礼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黄牛场棚户区改造工程中的已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均经过核算,工程款为100万元整的事实;5、《木工班组工资处理意见》、《拨款申请》、2019年4月27日通话录音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刚要求被告高传奇、焦庆礼及原告填写出具该两份材料的事实;6、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李刚为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被告李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焦庆礼、高传奇,被告焦庆礼、高传奇又将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7、工程量汇总结算单一份,证明经被告高传奇以及工程劳务技术人员李朝伟核算,原告**占全部工程量(已完工)合计为85771㎡的事实;8、被告高传奇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李朝伟系被告高传奇聘请的工程劳务技术人员,负责核算被告高传奇承包部分的工程量的事实。9、照片五张,证明案涉工程的二次结构以及内、外墙粉刷均已完工的事实。
被高传奇辩称:1、原告所诉欠工程款1000000元属实。2、焦庆礼系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3、其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与振宇公司无关,系个人行为。4、原告追加的工程余款68839.5元属实,但应扣除原告未完部分劳务款。
被告焦庆礼辩称:其是为高传奇打工,在条据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李刚辩称:1、其是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属于职务行为,对本案的劳务款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原告与高传奇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3、原告与李刚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劳务主体,故应当驳回原告对李刚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传奇、焦庆礼、李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作为总承包方,已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有资质的邓州市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因此,原告应当向出具结算单的高传奇、焦庆礼及邓州市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承诺书、授权书及邓州市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已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上面加盖有公章及对高传奇的授权书,足以证明高传奇是能代表邓州市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高传奇是职务行为;2、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张及事实是与能够代表邓州市振宇劳务公司的高传奇签订的,与二建公司无关,二建公司已按节点超额支付了劳务款;3、李刚与高传奇签订的劳务合同,用于证明涉案劳务部分我公司已按节点支付,并超额支付的事实;4、工程款条据一组,用于证明高传奇已领工程款8366500元的事实。
被告南阳市黄牛良种繁育场辩称:其是发包方,只与二建公司有合同关系,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对相关分包方欠付的工程款依法不承担责任。
被告邓州市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亦当庭明确表示不向其主张还款;2、其与二建公司未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未承包黄牛场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劳务,未组织施工,更未收到二建公司的工程款,虽曾委托高传奇办理报名事宜,但未中标,高传奇后来是否与二建公司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故李刚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南阳市黄牛良种繁育场、邓州市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调查案涉工地管理人员尹保平、工地零工王朋华笔录在卷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二建公司承建被告南阳市黄牛良种繁育场“黄牛常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2017年7月4日,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刚以被告二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高传奇个人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二建公司将南阳市黄牛良种繁育场国有垦区危房改造1#楼地上29层、地下1层及地下车库的大清包(包含建筑主体施工的周转性材料,塔吊,施工货梯及其他所有施工设备和大清包范围内的人工费)劳务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高传奇、焦庆礼。2017年10月19日,被告高传奇与原告**占签订《模板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高传奇将其承包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模板的制安、拆,材料的清理、码放交由原告完成。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为固定合同价,按模板沾版面积每平方24.5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本工程4层,15层,封顶为拨款点,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砼分项工程完工后支付至97%余款待主体验收合格后、粉刷完毕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原告按合同施工后,2018年11月20日,被告高传奇签字确认原告完工面积为85771平方米。2018年12月23日,原告**占与被告高传奇、焦庆礼经结算,按原告施工总量的97%核算,欠原告劳务款1000000元,高传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其工地管理人员焦庆礼亦在条据上签字确认,条据载明:“欠条,今欠木工班组**占(工人工资)壹百万元整(1000000)(黄牛场工地),高传奇,2018.12.13,焦庆礼”。诉讼中原告称在起诉前,即2019年1月31日,被告方支付其施工款500000元,审理中被告又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其施工款500000元,剩余总施工款的3%即68839.5元未付,现要求被告高传奇、焦庆礼、李刚、南阳市黄牛良种繁育场、二建公司支付余款68839.5元及利息。
另查明:**占承包的模板工程未完工部分有两项:1、塔吊位置未做,未做部分面积经双方共同核算,面积为272.15平方米,**占同意按合同约定24.5元/平方米扣除。2、木工剔凿部分未做,该部分由高传奇找零工完成,高传奇支付剔凿部分工钱26000元。另**占、高传奇均认可**占因施工不合格被罚款17550元。
再查明,被告邓州市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各一份,并向高传奇提供其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等,注明该资料系参与南阳市黄牛厂项目报名用,但最终未与二建公司或高传奇签订合同。高传奇认可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与邓州市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占从被告高传奇处承包了案涉项目模板的制安、拆,材料的清理、码放部分的劳务,**占与高传奇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二者是合同相对方,**占的劳务款应向高传奇主张。原告自认其诉请的数额在诉讼前已收到500000元,诉讼中又收到500000元,合计收到劳务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余款68839.5元中,应扣除未完塔吊位置款项6667.68元(272.15平方米×24.5元/平方米)、未完剔凿部分款项26000元和罚款17550元,被告高传奇仍应支付原告施工余款18621.82元。被告高传奇辩称,其于2017年阴历年底支付**占80000元,应予扣除,对此,原告**占不认可,高传奇又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对高传奇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焦庆礼与高传奇系合伙人,要求焦庆礼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焦庆礼与高传奇系合伙关系,相反,原告仅与高传奇有合同关系,焦庆礼作为高传奇聘用的财务人员,在结算条据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支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仅从高传奇处承包木工部分劳务,原告作为木工施工班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向发包方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对李刚、南阳市黄牛良种繁育场、二建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刚、二建公司辩称,应由被告邓州市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对此,因原告未要求邓州市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且邓州市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二建公司及高传奇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建公司及李刚亦未提交向邓州市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的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传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占劳务款18621.82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传奇对被告焦庆礼、李刚、南阳市黄牛良种繁育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5元,由被告高传奇负担8986元,原告自担5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 霞
审判员 曹建丹
审判员 曾庆品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