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8民终1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东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奕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街66号附42号6幢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草坝政府)、四川奕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1802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一、***已实施完成原合江镇太坪村六组、七组的村道硬化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草坝政府与***挂靠的奕航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补签施工合同,***有权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实施案涉工程,但并未认定案涉工程发包方,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于2013年实施原合江镇太坪村六组、七组的村道硬化工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中,***提交的施工图照片、会议记录以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该事实,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合江镇政府与***挂靠的奕航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补签施工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草坝镇政府与奕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案涉工程的补签合同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是受原合江镇政府指示实施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未向***支付工程款。2019年6月,因***不具备施工资质,原合江镇政府要求***提供有施工资质的企业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以方便拨付工程款。因此,***才通过挂靠奕航公司与合江镇政府签订了《雨城区合江镇太坪村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确认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总价为328594元。***挂靠奕航公司的事实有《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向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为证,***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挂靠奕航公司与原合江镇政府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2)一审中,草坝政府提交《雅安市雨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合江镇太平村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雨发改审批[2019]85号)及《雅安市雨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合江镇太坪村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控制价评审的意见》(雨财评审(2019)115号),拟证明合江镇太坪村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因资金原因取消,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认为,第一,草坝政府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项目因资金原因取消;第二,《施工合同》以及《施工合同》依据的《雨发改审批【2019】85号》文件、《雨财评审(2019)115号)文件,与***实施的案涉工程的工程地点(合江镇太坪村)工程内容(硬化C25混凝土18cm厚入户路865m)均完全吻合,***提供的现场施工照片以及大量证人证言也证明***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且与《施工合同》完全对应,足以认定《施工合同》标的项目与案涉工程系同一工程项目。(3)退一万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与《施工合同》载明的合江镇太坪村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系同一工程项目。在***已进行初步举证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也应当调查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以及《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的具体位置以及具体的施工内容以确定与案涉工程系同一工程项目,但在草坝政府并未说明该项目施工位置、具体内容以及因何种原因导致合同未履行,并以合同已销毁的荒唐理由作为抗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也没有进一步进行调查,***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简单认为***并非《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的相对方,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草坝政府亦在一审中明确认可***实施了案涉工程并与原合江镇政府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系法律适用错误。***作为本案中处于弱势的一方。搜集、掌握证据的能力有限,但***也已经提供实际实施了案涉工程并就工程价款的支付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了相关协议,草坝政府在认可案涉工程由***实施目与原合江镇政府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抗辩案涉工程并非《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其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在未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仅凭草坝政府的单方陈述支持其提出的主张,扩大***的举证责任,系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草坝政府辩称,一、***诉称于2013年实施原合江镇太坪村六组、七组的村道硬化工程与草坝政府和奕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建设的合江镇太坪村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不是同一个施工项目,该项目系2019年6月审批立项,并由奕航公司承建,但该项目因政策原因未实际履行。***诉称其在2013年就完成该项目,与事实、常理不符,更不符合建设相关流程。二、***与原合江镇政府对案涉原合江镇太坪村六组、七组的村道硬化工程修建事宜无任何合意,***诉请草坝政府支付工程款既无事实依据和相应证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是村民大会讨论由其垫资施工。政府工程是按程序审批后实施,财评后由财政资金支付,根本不需要村民大会同意垫资。上述证据能够印证案涉工程并非与政府达成一致意见而实施修建的项目工程。***提交的生效判决中已经诉请过案涉工程,是***当时诉请认为2013年其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的一部分,印证***诉称是与原合江镇政府达成的协议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奕航公司辩称,同意草坝政府的答辩意见。***提交的其与奕航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是2019年6月才签订,但***自认案涉工程施工时间是在2013年,显然系不同的两个工程。***提交的其与奕航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奕航公司于2019年与草坝政府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已经解除。***的诉请与奕航公司无关,奕航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草坝政府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8594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奕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草坝政府、奕航公司负担本案律师费;4.本案诉讼费由草坝政府、奕航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为原合江镇太平村六组、七组的村道实施硬化工程。2019年6月5日,雅安市雨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以雨发改审批〔2019〕85号文件对原合江政府《关于申请批复合江镇太坪村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请示》及《实施方案》批复,原则同意合江镇太坪村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名称为:合江镇太坪村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项目业主:原合江政府。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硬化C25混凝土18厘米厚入户路865米,合计2,962平方米。2019年6月11日,雅安市雨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合江镇太坪村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价346413元。2019年6月12日,***作为乙方(项目经理)与作为甲方的奕航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聘用***为奕航公司承建的雨城区合江镇太平村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的项目部项目经理,该项目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承包方式为大包干:乙方承包本项目,接受甲方的监督和领导,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2019年6月16日,原合江政府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奕航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雅安市雨城区合江镇;工程内容为硬化C25混凝土18厘米厚入户路865米。开工日期:2019年6月16日。合同工期:30日历天。工程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签约合同价为328594元。实际支付金额按审计后价格结算。后原合江镇撤销,所属行政区域划归草坝镇管辖。现***主张其挂靠奕航公司与原合江政府签订的《合同》实际是补签2013年原合江镇太平村六组、七组的村道实施硬化工程的合同;草坝政府认为并不存在补签的事实,并非2013年道路硬化工程的合同相对方,2019年6月签订的《合同》并未实施,***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遂导致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3年为原合江镇太平村六组、七组的村道实施硬化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主张受到原合江政府的委托实施该工程,2019年6月挂靠奕航公司与原合江政府签订的《合同》实质是补签该工程的书面合同。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在2013年实施原合江镇太平村六组、七组的村道硬化工程取得了原合江政府的委托,亦未举证证明2019年6月签订《合同》是补签该工程的书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要求草坝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67元,由***负担。
二审中,***持本院调查令向雅安市雨城区发展和改革局调取合江镇政府关于申请批复合江镇太坪村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及请示的相关内容,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施地点为太平村六组、七组,工程内容与***实施的内容完全一致。***持本院调查令向雅安市雨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调取合江镇太坪村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施工图一套,拟证明合江镇太坪村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具体的施工内容以及地点,在施工图中有项目的总评图,明确指示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地点,以及该工程系村道入户路,与***在一审中提交的数据施工内容完全一致。经草坝政府质证认为,对于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与***实施的完全一致,尽管可能有部分地理位置重复,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去施工的内容与该两组证据完全一致,而且施工内容明显载明是改建。草坝政府认可2013年做过路面硬化工程,但是7、8年后需要改建工程,还要按照相关程序报批,故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应当采信。奕航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草坝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
二审中,草坝政府提交一审法院(2019)川1802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当时诉请进行道路硬化仅是林区道路中的部分,村民委员会未与***签订过任何修建入户路的协议,***当时主张的六组、七组道路硬化收方确认800立方米是与村委会所签合同,但没有证据来源,一审法院没有确认发包方,***也不清楚发包方是谁。***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普通的自然人在实施工程后,不清楚发包方正常,但是在2019年合江镇政府同意与其补签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后,实际表明合江镇政府也认可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奕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在与奕航公司签订合同前,***所谓修建工程情况奕航公司不清楚。
本院认为,对***和草坝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能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中,奕航公司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案涉争议的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判本案。
本案中,***的上诉主张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而***的一审诉讼主张为请求判令草坝政府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8594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判令奕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草坝政府、奕航公司负担本案律师费和诉讼费。就***的该诉讼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就本案而言,***主张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挂靠奕航公司与原合江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签订的《雨城区合江镇太平村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为***于2013年施工完成的原合江镇太平村六组、七组的村道硬化工程,是双方对***2013年完成该项目工程的补签确认。但是***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未明确载明是指向***于2013年实施的工程,并且经过合同双方的结算或者相关部门的审计,确认所欠的工程价款,***已经完全履行了该合同的义务,是双方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补签确认上述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的诉讼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