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迪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省高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省高迪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高迪科技有限公司与余昌堂、朱某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5民申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高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省高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6114872Y。
法定代表人:高文忠,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高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3U093K。
法定代表人:高文忠,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传根,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昌堂,男,195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余某2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女,1966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余某2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芳,女,1994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余某2之妻。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邵芳婆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某1,男,201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余某2之子。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余某1祖母。
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伟,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笙,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高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高迪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昌堂、朱某、邵芳、余某1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7)皖15民终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两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因其犯罪行为导致死亡,被申请人不能因此而获得赔偿。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违法堆砌水泥墩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申请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两申请人称本案事发路段不属于公共道路,但从原审查明和听证情况看,该路段虽不属路政部门管养,但该道路不仅用于六安电厂相关材料的运输,也系民众通行及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属于公共道路的范畴。两申请人在公用道路两侧未经路权人和相关部门的批准擅自设置路墩,违反了国家对道路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且增加了道路通行的危险性,被害人的死亡与两申请人设置的路墩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害人余某2醉酒驾驶虽属违法,但并不能免除两申请人因违法设置路墩致本起事故发生应承担的责任。原审依据事实和法律,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家庭实际状况,判令两申请人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高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高迪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 萍
审 判 员  卫平海
审 判 员  丁志欢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磊
书 记 员  李 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