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克中民二终字第00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胜剑。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云胜。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江。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文飞。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鸿。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香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春江。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培虎。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世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勇。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建军。
以上14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勇,系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恒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铜疆,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亚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军,系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天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常元,系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明、胡胜剑、孙云胜、刘建江、曹建军、彭文飞、罗鸿、景香峰、李强、唐春江、沈培虎、廖世军、雷勇、付建军因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分别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民二初字第405、406、407、408、409、410、411、412、413、414、415、416、417、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吴明、胡胜剑、孙云胜、刘建江、曹建军、彭文飞、罗鸿、景香峰、李强、唐春江、沈培虎、廖世军、雷勇、付建军均以其诉求所需证据有待进一步搜集为由,于2014年10月14日分别以书面申请撤回起诉,待搜集证据后看情形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吴明、胡胜剑、孙云胜、刘建江、曹建军、彭文飞、罗鸿、景香峰、李强、唐春江、沈培虎、廖世军、雷勇、付建军均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以上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求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使上述案件之诉讼均归于消灭,没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以准许并就二审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并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明、胡胜剑、孙云胜、刘建江、曹建军、彭文飞、罗鸿、景香峰、李强、唐春江、沈培虎、廖世军、雷勇、付建军分别撤回起诉,原审判决即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民二初字第405、406、407、408、409、410、411、412、413、414、415、416、417、418号民事判决失效。
上述一审案件诉讼费合计1702.40元,由以上14上诉人分别负担(已交纳)。上诉人雷勇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应收取79元(退回79元);其余上诉人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应分别收取25元(分别退回25元),均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耀军
审 判 员 唐 杰
代理审判员 吕 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