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伊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飞机场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营业场所**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新华西路以南、新一路以西、南环路以北中央商务区A座101号(整层)、A座201号(局部)。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通讯路4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灜华(白碱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宁市公共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伊犁州分公司)、**天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麒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3)新4002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国人保伊犁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伊宁市公共交通公司不是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主体,其没有收到投标保证金,且双方所签车辆保险服务合同未对投标保证金一事达成合意;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费用为履约保证金错误;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中国人保伊犁州分公司辩称,车辆保险服务合同是基于招投标合同在确认招投标的对象后才签订的,招投标合同第12页列明招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完成后无息退还。2019年2月1日最后一批涉保车辆完成投保后,结束日期为2020年2月3日,为期一年。因此,我方的诉讼请求依旧在法定时效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护我公司的相关利益。 天麒公司辫称,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人保伊犁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伊宁市公共交通公司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402,000元及自2019年2月7日起至2023年2月13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75,656.4元[自2019年2月7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的计算方式为本金402,000元×3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57,285元,自2022年2月8日起至2023年2月12日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59,285元(402,000+57,2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算一年的利息];2.伊宁市公共交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0日,伊宁市公共交通公司发布招标公告,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对伊宁市公共交通公司车用天燃气、轮胎、机油副油、电瓶、定点维修、煤炭、车辆保险供应服务项目选择供应商。其中第二个服务包车辆财产保险承包公司的确定划分为九个标段,投标保证金为前八个标段每个标段50,000元,第九标段即公共责任险标段保证金2000元。该招标公告代理机构为第三人天麒公司。投标须知中载明投标保证金必须在投标截止期前1日送达天麒公司中国银行账户,投标文件截止日期2017年10月31日,投标文件接收人为***。供应商应在开标前按本招标文件规定的金额及时向天麒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金额伍万元,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将转为履约保证金,合同执行完毕后无息退还。2017年10月18日,中国人保伊犁州分公司经其省级分公司中国人保**分公司向第三人天麒公司的伊犁分公司打入保证金402,000元,天麒公司伊犁分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中国人保伊犁州分公司出具收到保证金402,000元的收据。2018年2月7日,投标单位伊宁市公共交通公司与招标代理机构天麒公司向中国人保伊犁州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其中标02-01、02-02、02-03、02-05、02-06、02-07、02-08标段车辆保险。2018年2月8日,(采购方)伊宁市公共交通公司与(供应商)中国人保伊犁州分公司签订《车辆保险服务合同》,约定就上述中标段车辆保险纳入保险范围。协议履约期限为定点期限1年,自2018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6日24时止。实际中国人保伊犁州分公司为伊宁市公共交通提供保险服务最迟保单签单时间为2019年2月4日,终止时间为2020年2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招标投标关系产生纠纷,案由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中国人保伊犁州分公司按照招投标公告要求向招标代理机构天麒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并中标。根据招投标公告约定,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将转为履约保证金。虽然招投标公告系天麒公司发布,但天麒公司系经伊宁市公共交通公司委托发布,故该约定效力及于伊宁市公共交通公司。结合招投标公告上下文语义,“履约保证金”指履行招标方与中标方签订的合同的保证金,而招标方与中标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中国人保伊犁州分公司与伊宁市公共交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主体为伊宁市公共交通公司。现中国人保伊犁州分公司与伊宁市公共交通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伊宁市公共交通公司应当按约退还履约保证金,故对中国人保伊犁州分公司主张伊宁市公共交通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0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中国人保伊犁州分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返还利息计算方式,但由于伊宁市公共交通公司未按期退还履约保证金,中国人保伊犁州分公司确受有损失,该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利率应确定为应当返还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结合中国人保伊犁州分公司提交证据,本案涉及保险服务合同的履行终止之日为2020年2月3日,故应自2020年2月4日起算利息,计算至2022年2月7日(共734天)利息为(402,000元×4.15%÷365天×734天=33,548.8元),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利息应以402,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对伊宁市公共交通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据查明事实,双方之间保险服务合同终止之日为2020年2月3日,至今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伊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退还保证金402,000元;二、伊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支付利息33,548.8元(自2020年2月3日至2022年2月7日止),自2023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利息以402,00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4.8元,减半收取4,232.4元,由伊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16.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负担31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伊宁市公共交通公司应否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伊宁市公共交通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其委托天麒公司对外公开发布的招标公告实属要约,在招投标双方就招投标内容达成合意时,该要约内容对招投标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招投标公告中“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将转为履约保证金,合同执行完毕后无息退还”的约定,中国人保伊犁州分公司在中标后与伊宁市公共交通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中国人保伊犁州分公司按照招投标公告要求向招标代理机构天麒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理应予以返还。因伊宁市公共交通公司与天麒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伊宁市公共交通公司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国人保伊犁州分公司在2018年2月7日中标后,陆续与伊宁市公共交通公司签订多份车辆保险服务合同,根据双方所签车辆保险服务合同的时间,最后一份合同的终止之日为2020年2月3日,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伊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3元,由伊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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