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穗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佛山市玉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穗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粤19民辖终230号
上诉人佛山市玉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穗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8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佛山市玉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施工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穗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佛山市玉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属于合同书第十二条双方约定中的合同未尽事宜,视为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佛山市玉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佛山市南海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佛山市玉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广东穗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合同款支付”不等于“合同款支付纠纷”,“合同款支付纠纷”属于“本合同未尽事宜”。佛山市玉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割裂本案《合同书》上下文整体,企图引导法院重于片面理解约定条款,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延误案件审理损害广东穗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本案施工行为地为东莞市长安镇三八河长安镇汽车站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对合同履行地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此,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有约定管辖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无论从约定管辖还是法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广东穗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施工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本项目为三八河一体化应急净化设施建设,建设部分包括:设计方案、施工……污泥存储设施及脱水设备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案涉争议由施工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施工行为地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佛山市玉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燕慧 审判员  王惠嫦 审判员  钟满福
书记员  杨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