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2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
负责人:尤力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俊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青,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秋兴路********
法定代表人:俞超,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公司赔偿***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72,21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10月21日进行取出内固定手术,于同年12月30日又发生骨折,再行复位内固定术,表明***的临床治疗并未发生终结,此时的伤残鉴定时机明显不成熟。内固定尚在鉴定部位的情况必然会对关节活动度产生影响,故人保公司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即***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人保公司认为***于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上述期间的医疗费。***一审中提供的工资签收表、收入证明等没有纳税证明佐证,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标准为4,500元/月,缺乏法理依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对相关财产损失的判决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以及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6日治疗与事故因果关系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其已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签收表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人保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提供的证据,故***的误工损失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超润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超润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97,2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119元、误工费56,0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衣物损500元、车损2,500元、鉴定费3,450元、律师费5,000元。前述损失合计332,031.40元,要求人保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损失,由超润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身损害损失共计257,253.77元;二、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负担512元,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17元;重新鉴定费2,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参与度鉴定费1,500元,由***负担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45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人保公司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以及2018年4月27日交通事故对***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6日治疗的参与度为30%不予认可,认为***的伤情尚不构成伤残等级且上述期间的治疗与事故无关。但本案对***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参与度鉴定系由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受托单位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按照伤残等级鉴定适用标准及法律程序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人保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人保公司主张***不构成伤残等级以及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6日的治疗费与事故无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其举证情况,酌定误工费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恰当合理,本院予以认同。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的其他经济损失并判定由人保公司、超润公司分别向***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潘俊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昺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