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61153号
原告:**,女,198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文,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维,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被告: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秋兴路875号7幢2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刘学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全,男,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黄应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炎敏,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超润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文,被告***、被告超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全、被告人民保险大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866.84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725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688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大冶支公司在剩余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超润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7日,被告***驾驶被告超润建设公司所有的沪EXXXXX车辆与原告乘坐的沪CXXXXX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大冶支公司投保。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其驾驶车辆是为被告超润建设公司工作,对于赔偿问题,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超润建设公司辩称,事发时被告***是其公司员工,系执行职务的行为,同意依法处理赔偿。被告***事发后已给付原告10,000元,作为其公司的垫付款在本案中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大冶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事故中已经赔付另一位伤者倪某221,302.08元(其中交强险120,300元、商业险101,002.08元)及上海XX有限公司25,450元(其中交强险1,700元、商业险23,750元),故本案中交强险已用尽,同意在剩余商业险1,374,947.92元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请求依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7日,被告超润建设公司员工***驾驶公司所有的沪EX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路北约5米处时,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倪某驾驶的沪CXXXXX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倪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疗门诊治疗。2020年12月9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双下肢灼伤,经医院行相应对症治疗,遗留双下肢皮肤疤痕面积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超润建设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沪EX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大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案外人倪某已于2021年4月就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向本院起诉本案三被告,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221,302.08元;二、被告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5,000元;三、原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2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人民保险大冶支公司已2021年6月14日向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赔付25,450元,后于2021年6月25日向案外人倪某赔付221,302.08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2021)沪0115民初31727号民事判决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超润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保险投保情况、本起事故中交强险限额已用尽,本院确认由被告人民保险大冶支公司在剩余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超润建设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9,866.80元、营养费2,400元(计算60天)、医疗辅助器具费1,725元、护理费3,600元(计算90天)、误工费9,920元(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72,232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大冶支公司协商确认一致)、精神抚慰金2,500元(因交强险已用尽,此项由被告超润建设公司赔偿)、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59,693.8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大冶支公司在剩余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4,193.80元,被告超润建设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合计5,500元。现被告超润建设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抵扣后多出的4,5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超润建设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4,193.80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4,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2元,减半收取计2,4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59元,被告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42元,被告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雪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祎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四、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