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5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负责人:黄应宗。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炎敏,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文,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海民,男,1976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审被告: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军,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民、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润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6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少赔偿误工费9,920元及医疗费25,775.04元,合计35,695.04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未提交因误工导致工资减少的证明,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亦无证据证明其牙齿损伤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其医疗费中有关牙科诊疗的费用合计25,775.04元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海民、超润建设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866.84元、营养费2,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725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688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剩余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海民、超润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4,193.8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超润建设公司4,500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2元,减半收取计2,401元(**已预交),由**负担659元,超润建设公司负担1,742元,保险公司应负担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一审中**虽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但一审法院根据**的实际年龄结合本案事实,酌情认定误工费9,920元,亦无不当。保险公司虽对此有异议,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要求不支持**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治疗牙齿的医疗费,一审中保险公司对该笔费用已当庭表示认可,并无异议。现二审中,保险公司再对此提出异议,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且在**提供的治疗记录中,亦明确该次治疗确因本次车祸所致,故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该笔医疗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陆宇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谭 尚
书 记 员 沈小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