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5民初31727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军,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
负责人:黄应宗,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超润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润建设公司、人民保险大冶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017.4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5元、牵引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误工费25,15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86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135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大冶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超润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7日,被告***驾驶被告超润建设公司所有的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路出观海路北约5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具答辩。
被告超润建设公司书面辩称,被告***系其公司驾驶员,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大冶支公司未具答辩。
原告认可被告***垫付2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7日,被告超润建设公司员工***驾驶公司所有的沪ED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路出观海路北约5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沪CWXXXX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196.0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医保统筹、案外人医疗费等)。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20,000元。2021年3月9日,经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伤,使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宜评定为XXX伤残十级。可酌情给予被鉴定人伤后精神科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135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
另查明,沪ED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大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超润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保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人民保险大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超润建设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为31,196.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5元、牵引费1,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135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误工费25,152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4、衣物损,本院酌定为300元;5、律师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可获支持的赔偿金额,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为5,000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大冶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1,302.08元,被告超润建设公司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垫付原告20,000元,该款项原告应返还被告***。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21,302.08元;
二、被告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00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85元,由被告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宣志慧






书 记 员


余 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