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5民初35973号
原告:***,女,1966年3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男,198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秋兴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俞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家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国,男。
原告***、***与被告沈言涛、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超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鑫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叠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审核后通知被告鑫叠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志景,超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军,人民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言涛的起诉,本院依法审核后书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1,56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项目含死亡赔偿金1,444,640元、丧葬费5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误工费7,440元、衣物损1,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1万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在保险范围的,由沈言涛的雇佣单位被告鑫叠公司承担赔偿;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超润公司,被告超润公司对被告鑫叠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日10时15分许,沈言涛驾驶被告超润公司名下的沪EL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元南路两港大道口西侧工地倒车时,将两原告的家属任阿友碾压身亡。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超润公司承认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死者自身也有责任,责任分配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肇事车辆是被告鑫叠公司挂靠在其公司,两公司之间内部有协议,出事故由鑫叠公司自己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公司承认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200万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但认为死者本身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要求按照同等责任比例。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同责承担,误工费同意2,480元*3人*7天,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认可,衣物损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鑫叠公司庭后到院承认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沈言涛是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超润公司。同意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的所有意见,保险范围外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方承认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两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任阿友的父亲任金初于1967年死亡,母亲潘雅文于2008年6月25日死亡,与妻子***育有一子即***。两原告作为任阿友的近亲属,因任阿友意外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和三者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沈言涛的雇佣单位被告鑫叠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超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鑫叠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便被告鑫叠公司与超润公司之间有关于挂靠车辆发生事故如何承担责任的约定,系两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抗辩效力,故对被告超润公司以两公司之间有约定为由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当时,任阿友系事发工地的指挥人员,故对驾驶员沈言涛倒车危险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人,故对于本此事故的后果,任阿友自身确实存在一定疏忽大意的过错。综合驾驶员沈言涛与死者任阿友对于此次事故发生及后果过错程度的大小,本院酌定由沈言涛承担主要责任,任阿友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三者险比例为80%,其余损失由两原告自负。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死亡赔偿金1,444,640元、丧葬费57,480元、律师费1万元均于法有据,金额亦在合法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损失,(1)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两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不再分责。(2)误工费,本院结合死者任阿友后事办理的情况,酌情按照每月2,480元的标准支持3人半个月的误工费3,720元。(3)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4)交通费,死者系外地户籍,家人赶赴上海处理后事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两原告主张1,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损失中除律师费外合计1,557,34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500元,再行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计1,157,472元,律师费1万元由被告鑫叠公司承担,不再分责,被告超润公司对被告鑫叠公司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267,972元;
二、被告上海鑫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1万元;
三、被告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二项中被告上海鑫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20元,被告上海鑫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151元,被告上海鑫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利芳
书 记 员
张美鑫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